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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NAGA”轮沉没货物全损保险合同争议案

  • 发布时间:2010-2-14 18:46:00
  • 阅读次数:15678
  • 编辑:航运在线
船名:“SANAGA”
原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争议焦点:

      英国法适用—信用证过期后投保—保证条款—倒签保单—甲板货—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效力—保险利益

事实部分:

      1999年7月16日,原告与法国S公司达成进口木材协议,由买方即本案原告根据卖方通知负责海上保险。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投保书,要求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保险条件为一切险,签发日期倒签为1999年9月12日。10月18日,被告制出日期倒签为9月12日的三份保险单。保险单上有  “WARRANTED THERE IS NO KNOW/OR REPORTED LOSS BEFORE 14/10/1999(保证1999年10月14日之前无已知或被报道(报告)的损失)的保证条款。
      1999年10月21日,法国S公司通知原告载货船受损,次日,S公司向原告发传真表明载货船已于10月14日遭遇强烈暴风雨沉没,货物全损。原告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违反保证条款、未依最大诚信原则披露真实情况为由,宣布自己有权废止和终止保险合同,拒绝支付保险赔款。
      法国一保险专业鉴定机构受被告委托为涉案货物进行了保险鉴定工作,根据其对本案情况的了解,1999年9月24日,S公司将涉案货物的装货单副本提交给原告,同年10月12日,S公司收到承运人传真,获悉载货船“SANAGA”因大量进水而于10月11日被船员放弃;10月14日法国当地时间13时38份,S公司向本案原告发送了来自承运人的传真副本。原告声称,由于中国与法国有7个小时的时差,其收到传真的时间应当是1999年10月14日20点38分,此时原告已经向被告投过保,在投保时不知道载货船舶发生了海难。

法院意见: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标的及合同履行地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为涉外保险合同纠纷。依保险单背面条款的约定,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解决本案纠纷。《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1条规定:“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单后,无论当时是否出具保险单,海上保险合同即被认为已经成立;为表明保险人何时接受投保申请,得参考承保条或暂保单或其它签订合同时惯有的备忘录。”1999年10月18日被告签发的保险单与10月14日原告发出的投保书相比,其中附加了保证条款,并改变了保险条件。原告于10月18日接受了被告签发的保险单,故本案保险合同最早的成立时间应当是1999年10月18日。保险单上的签发日期1999年9月12日是倒签。能否将此倒签日期作为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保险合同中没有明文约定,原告将保险单倒签的日期作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保证1999年10月14日之前无已知或被报道(报告)的损失”的保证条款,投保人与保险人对风险承担的时间分界线是1999年10月14日24点。尽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投保前知道涉险货物出险,但能够证明原告在1999年10月24日24点前已经知道涉案货物出险,并且出险情况已于1999年10月14日24点前被报道。因此海损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收到S公司发来的货损传真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作为被保险人,原告并未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将自己知道的这一足以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被告有权宣布保险合同无效。
      此外,舱面载货的风险明显大于舱内,它直接影响保险人作出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的决定。原告收到装货单副本后,已知部分货物装于船舶舱面,但其一直未将此重要情况告知被告,显然也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综上,原告未能以最大诚信原则订立保险合同,被告有权宣布保险合同无效,且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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