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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赔偿请求权时效

  • 发布时间:2011-11-24 17:08:00
  • 阅读次数:4401
  • 编辑:航运在线
船名:“金满海”、“金满河”、“金满湖”、“金满江”、“金满洋”、“金满渝”
案件编号:(2006)津海法商初字第313-318号
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

争议焦点:

船舶保赔合同-船东退出互保协会-不交纳退会免责费-互保协会撤销船舶保险-船舶保赔合同适用《海商法》而非《保险法》-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时效

事实部分:

2003年1月1日,被告接纳原告为船东互保协会会员,被告为原告所属的“金满海”轮、“金满河”轮、“金满湖”轮、“金满江”轮、“金满洋”轮、“金满渝”轮分别出具了入会证书,证书载明:入会期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入会证书与协会现行保险条款组成原、被告之间的赔偿保险合同,被告根据协会现行保险条款对原告入会船舶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期间,各轮分别因主机损坏、尾轴缠渔网等事故发生损失共计596,378.46美元,被告于2003年10月至11月就原告“金满渝”轮损失赔付原告250,000美元,原告其它损失被告均未赔付。
涉案保险期间届满后,原、被告未达成续保协议,原告退出船东互保协会。被告要求原告交纳退会免责费283,173.18美元,否则撤销原告所有入会船舶的保险。但原告一直未交。
2006年7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尚未支付的保险赔款及其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免责会费,被告已撤销其入会保险,对原告任何索赔停止承担责任。

法院意见:

    被告给原告签发的入会证书具有保险单的性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船舶保赔合同。被告船东互保协会为入会船东组成的民间团体而非商业公司,不以赢利为目的,因此船舶保赔合同和普通的商业保险合同并不完全相同,本案不适用《保险法》。船舶保赔合同性质应属海上保险合同,受《海商法》调整。根据《海商法》第264条关于时效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本案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05年底,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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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欢船舶保险的人2011-11-24 17:06:57
CPI的退会免责会费是入会的一项条款,属于船东与保险人的入会合同,受合同法约束。
但关于索赔的时效,个人观点是不能仅仅引用《海商法》264条的简单规定。因为如果船东能够举证证明其在期间亦提请索赔要求,那么时效应该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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