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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伯6”轮触礁沉没保赔保险争议案

  • 发布时间:2013-4-3 15:20:00
  • 阅读次数:7619
  • 编辑:航运在线
船名:“隆伯6”
原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
被告: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协会保险条款—油污责任险—船东互保协会的章程和保险条款—配员不足—保证条款

事实部分:

2001年1月16日,被告所属的“隆伯6”轮加入原告,原告向被告颁发入会证书,附件载明协会承保油污责任险。2001年1月23日,“隆伯6”轮在上海办妥离岗签证手续后,在离泊前船上大副、二副、三副、二管轮、三管轮相继离船。在没有配齐船员的情况下,该轮于1月24日离泊开往广东东莞。1月27日,“隆伯6”轮于福建省平潭海域触礁沉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向上海救捞局、平潭打捞公司支付了打捞费、清污费,共计380万元。经海事局调查认定,逐级突然降速停车、船长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船员擅自改变航向及船舶配员不足是“隆伯6”轮触礁沉没的主要原因。报告同时指出,被告没有为“隆伯6”轮配备能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没有对船舶安全营运实施有效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七条的规定,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隆伯6”轮配备船员不足,违反了原告2000年协会保险条款中保险保证条款的约定,原告据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38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入会证书中没有记载相应的协会保险条款,被告不知道这些免责条款的存在,因此协会保险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对船员配备不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海事局报告并未认定船员配备不足不是船舶触礁的唯一原因,或二者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即使不适航,也不够成保险人对油污责任拒赔的法定理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意见:

1 、被告主张其在订立合同前不知道原告协会保险条款的存在和内容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与情理相悖,法院不予采纳。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是船东互相保险的非营利性组织,其向入会会员颁发的入会证书及附件,是二者之间签订的一种特殊形式的保险合同,证书上载明的船东互保协会的章程和保险条款是该种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自成立以来,其章程(即保赔条款)始终依国际惯例对外开放,各船东也正是依据其章程及其中所包含的保险条款申请加入该会,成为该会会员。
被告在向原告提交的“隆伯6”轮入会申请书和原告向被告颁发的入会证书中都明确记载了协会保险条款的适用,且原告向被告颁发入会证书时,被告也未对入会证书及附件上载明的保险条款提出异议,加之被告在“隆伯6”轮加入原告前,已有其所有的多艘船舶加入原告,其理应了解原告保险条款的内容。
既然被告投保、原告承保了油污责任险,则原被告不仅要受该油污责任险条款的约束,还要受全部协会保险条款的约束。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上确认原告经办人向其介绍过保险条款的内容,应视为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告知被告保险条款的内容,同时,原告2000年保险条款第七条通则第一款第六项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免责条款,而是当协会会员违反约定义务时原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因此,法院对被告主张协会2000年保险条款第七条通则第一款第六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理由不予支持。
2 、被告所属“隆伯6”轮船员配备不符合《沿海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海事局调查报告也认定事发时配员不足的事实,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同时也不能说明大量重要职务船员在船舶离泊前离船的具体原因。根据原告2000年保险条款第七条通则第一款的规定,只要原告的会员不履行或未能履行协会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基本条件的规定,则原告对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索赔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原告会员的不履行或未能履行行为与索赔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项38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评论]

    鉴于互保协会区别于一般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性质和保险方式,以及保赔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协会会员应当熟悉并了解其所加入的互保协会的当年保险条款及各种章程、规定的内容,尤其对承保条件、除外责任及保费收取等条款更应充分注意并理解。
保赔保险合同是由协会签发给会员的入会证书来证明的,但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除入会证书及其批单(如有)和保险条款(Rules)外,还包括协会的“章程”(Memorandum and Articles)和“规定”(Regulations and Bye-laws)等等。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Warranty),是双方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我国《海商法》对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情况,赋予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的权利。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在船舶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在货物、航程、航行区域、拖带、救助工作或开航日期这六个方面以外的保证,则即使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并愿意接受保险人可能提出的附加条件,保险人也有权解除合同,特别是有权对违反保证后发生的任何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失,无论该损失的发生与违反保证之间有无任何因果牵连,也不论违反保证是否增加了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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