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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责任险下的提单责任险保险合同效力争议案

  • 发布时间:2014-11-3 9:11:00
  • 阅读次数:10766
  • 编辑:航运在线

上诉人(原告):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

争议焦点:

公众责任险—提单责任险—保险利益—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效力—其他海运合同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是否属于提单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事实部分:

2000年12月12日,原告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货运”)填写了被告提供的综合运输责任保险投保书,选择投保附加险中的(C)受托人责任保险和(G)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投保书所列的基本险(A)提单责任保险的“损失记录:请注明在过去五年中发生的所有提单项下的索赔/损失”一栏中,天原货运填写为“无”。

2001年2月13日,原告以传真方式通知被告决定投保该投保书中列明的险种:(A)提单责任保险和(B)财务损失保险,接受免费赠送的(D)包装责任保险,并要求将AIR SEA TRANSPORT INC.、SHANGHAI AIR SEA TRANSPORT INC.(天原货运)等九家公司一并列入保险单。上述被保险人中,只有AIR SEA TRANSPORT INC.、BONDEX CHINA CO., LTD和CHINA LOGISTICS CO., LTD.有自己的提单。原告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作为共同被告,发生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但未将上述事实告知被告。

2001年2月15日,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天原货运与其他八家公司为被保险人,险种为公众责任险下的提单责任保险、财务损失(错误和遗漏)保险以及包装责任保险,保险费为47,630美元。保险单规定的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2001年6月,AIR SEA TRANSPORT INC.为提单承运人、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无单放货纠纷由厦门海事法院受理。厦门海事法院以本案原告天原货运并非提单承运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人为由驳回了托运人的起诉。本案原告为应诉发生律师费计人民币33,480元。后被告通知本案原告:由于原告在投保时有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保险单从签订之日起就属无效保险单,被告不承担该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由于被告拒绝保险理赔,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涉讼产生的案件处理费用。

一审法院意见:

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是海上保险合同,原告与其他八家公司均是被保险人。原告在投保书中作出的在近五年内未发生索赔或损失的回答是属实的,其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对于提单项下发生的索赔纠纷不必承担责任,不具有可保利益,就该险种为内容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原告投保时,未将其他八家公司的涉讼情况如实告知被告,被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退还保险费。本案原告在厦门海事法院的涉讼案件已经裁决,其不负有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被告也不负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1、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涉讼产生的案件处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意见:

上诉人对原投保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形成了一份新要约,被上诉人以出具保险单的行为承诺了新要约,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作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有可能被作为无船承运人追究责任,其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在要求将其与另外八家公司列入保险单时,未将自己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列为共同被告、发生过提单项下索赔和涉讼的事实如实告知被告,构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拒赔理由正当合法。本案上诉人在厦门海事法院涉讼的案件中不负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不构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有误。判决:撤销原判;确认合同有效;维持原判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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