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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

  • 发布时间:2011-4-27 2:20:00
  • 阅读次数:4727
  • 编辑:航运在线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被告:Safmarine Container Lines N.V.(比利时南航集装箱班轮公司)。

事实经过:2007年9月23日,案外人海天公司向原告联合财险宁波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原告随即签发了相应保单。2007年9月27日,海天公司将保单项下货物交被告南航公司从宁波港出运至尼日利亚APAPA港,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被告南航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AFMNPOZB1026的清洁提单。被告南航公司依约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于2007年11月23日交付收货人SENTENG INTERNATIONAL COMPANY并收回正本提单,收货人于同年11月27日实际提取货物。2007年11月28日,收货人发现货损,原告于同年11月30日委托LLOYD`S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发现220箱货物湿损。2008年4月1日,原告联合财险宁波公司向投保人海天公司支付了77000元保险赔偿金,于同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诉请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原被告双方纠纷实际产生于托运人与承运人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宁波港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装运港,故本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及被保险人海天公司均系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法人,合同装运港也系我国港口,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海天公司对涉案货损发生时已无保险利益,原告无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托运人海天公司与原告联合财险宁波公司订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所有权随提单流转,货物的海上运输风险和保险利益也随之发生转移。本案中提单从海天公司流转到收货人,货物所有权及海上运输风险也转移至收货人,托运人海天公司已丧失相应的保险利益,无权以被保险人名义取得相应保险赔偿,原告联合财险宁波公司亦无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对此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原告主张的湿损存在,但未显示出湿损系被告原因所致,相反在被告提供的提单及两份交接单中均无装载涉案货物集装箱的破损记载,故本院对原告因被告管货过失造成货损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联合财险宁波公司无权代位求偿,亦未能证明货损系因被告南航公司过错产生,其要求被告南航公司赔偿货损等各项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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