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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及时的告票会为您省下许多

  • 发布时间:2014-10-30 21:54:00
  • 阅读次数:5713
  • 编辑:航运在线
 

众所周知,为了预防船只的所有权发生更改从而使得索赔无效,拥有索赔权的索赔人应该对船只迅速开始对物诉讼。此原则适用于新加坡以及很多沿用了英国案例Monica S的司法管辖区。虽然相对较少被提及,但其实还有一个应该迅速开始对物诉讼的原因:若船东出现破产清算的情况,及时开始对物诉讼可以保护索赔的有效性。因此时间是非常重要的。

新加坡公司法(Cap. 50)262(3)条对于强制停业清算作了以下规定:

(3) 当一个强制停业清算指令已经下达或者临时清算人已经被委命时,则不能对这个公司继续进行或者开始任何法律行动或者诉讼,除非-

(a)拥有法庭的许可;以及

(b)符合法庭所规定的条件。

262(3)条中关于禁止法律诉讼的开始或继续的规定包括对船东船只的海事对物诉讼。

英国案例In re Aro Co Ltd [1980] Ch 196常常被用来支持这样一个论点:只要海事对物诉讼在清算程序开始之前就已经提起,法庭一般来讲应当给予索赔人许可让其继续诉讼。这是因为在清算诉讼开始之前就进行海事对物诉讼的对物索赔人是受保障的债权人。他们的索赔优先于普通的未受保障的债权人。Brightman法官先生在此案中说:

通常对物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担保。原告对扣留和扣押的标的物形成了一个诉,并且有权在获得胜诉判决时要求从拍卖价款中受偿,除非还有其他更优先或者同等受偿顺序的索赔请求。因此,原告的对物诉讼权类似于一个普通法或者衡平法下的抵押权人的权利或者押记。

Hull 308 [1991] 2 SLR(R) 643 一案中,新加坡上诉法庭依据Re Aro一案作出了这样的判决:当法庭在审查一个第2623)条下的许可申请时,决定索赔人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受保障的债权人的标准应当是看在提出清算请求之前的那一刻,索赔人是否可以向全世界主张船舶是其索赔的担保物。法庭判定在清算程序开始之前发出对物索赔告票的索赔人应是受保障的债权人。

Oriental Baltic案里,新加坡高等法院第一次清晰阐明了Hull 308案中确立的原则对于公司法第2992)条项下的申请同样适用(此条适用于自愿清算且法条表述和第2623)条类似)。此案显示了索赔人在申请对物诉讼时需要迅速行动的强烈必要。

背景事实

索赔人在此案中有一个对于Oriental Baltic轮关于未支付船用燃油价款的对物索赔。船舶已被另一个债权人扣押且索赔人提出了关于释放的警告但是未在当时对该船发出告票。几个月之后,船舶被法庭拍卖。拍卖价款不足以支付所有受保障的债权人,更不用提不受保障的债权人。

大约201098日早上1018,船东启动了自愿清算程序。这个时间即船东向新加坡会计与企业管理局提交所需要的清算人任命通知以及决议通知的时间。仅仅4个小时之后的下午225,索赔人对船舶发出了一个对物诉讼告票。

随后,索赔人按照公司法第2992)条提出申请,要求法庭许可其继续进行该对物诉讼。另一位对物诉讼索赔人对此申请提出反对,原因是其声称此案中索赔人的诉讼是在船东清算程序启动之后开始的。而这位索赔人对该船的对物诉讼是在船东启动清算程序之前很久就开始了。

法庭判决

法庭判决在Hull 308案中阐明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自愿清算的情况。通过适用这一原则,法官驳回了索赔人的申请,因为在启动清算程序的前一刻,该索赔人其无权主张该船舶是其索赔的担保物,因为其当时还没有发出对物索赔告票。因此,索赔人不能被认定为受保障的债权人。

法庭还考虑了Brightman法官先生在Re Aro案里提到的另一种看待问题的方式,即,在案件的特定情况下,允许申请人继续其诉讼是否是正确且公正的。法庭的最终结论是不应颁发许可给索赔人,因为否则的话就给予了索赔人一个其本没有也不应该有的对于船东资产的担保权益。

索赔人还有一项主张,即其通过在清算程序启动之前发出了对于放船的警告而已经成为了一个受保障的债权人,这一主张最终也被法庭驳回。

评论

仅仅因为迟了四个小时,索赔人被剥夺了取得将近200,000美元的任何索赔的可能。此案及时提醒了大家对于迅速提出对物诉讼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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