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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最新进展及争议

  • 发布时间:201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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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航运在线

最近,某海事法院在某个涉及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判定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后向承运人索赔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即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 ​众所周知,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与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一致,即同样为一年。如果沿海货物运输的保险代位求偿案件可以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那么海上货物运输的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似乎也可以适用。然而,根据了解,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实质上仍存在很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亦可能就此进行解释。对于该问题的争议,我们试从两个角度,即《保险法》解释二立法的法律依据及现实依据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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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保险法》解释二立法的法律依据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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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民二庭就《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曾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理解与适用》”)一书。从该书中发现,最高院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之争。一是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人取得赔偿请求权之日或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开始起算”,二则认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承继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最高院认为,两种观点的最终法律效果均是一致的,并考虑到现实因素,所以最终采纳前一种观点。​

  ​最高院的法律依据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移,符合合同法理论中的“保持债权同一性的前提下使得债权主体变动的现象”。关于债权转移(转让)导致的诉讼时效变更,则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第三人之日起中断,即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在该书中,最高院认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转移索赔权利,即代位求偿权成立后,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会通知第三人,或向第三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权益转让书),此时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因此,即使采取第二种观点,即保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也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即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对于最高院的以上立法依据是否合理,理论及实务界均存在一些质疑,在此我们不再讨论。我们想说明的是按照以上立法依据,那么《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应不能适用于海上保险。

 ​ ​首先,根据上述法定债权转让、债权同一性的理论,海上保险的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求偿权涉及的债权,为被保险人与责任人之间属于《海商法》调整的各种债权(请求权)。​
 
  ​其次,根据《海商法》规定,《海商法》下各种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跟一般民商事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是完全不同的制度。《海商法》下各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仅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即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时可以中断。与一般的民商事请求权相比,不会因为请求方单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也不会因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第三人而中断。​

  ​最后,从最高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来看,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将可以得到法院支持。该司法解释也从侧面说明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只有四种情形可以造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因此,在海上保险中,不管权益转让书或其他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到达第三人,诉讼时效均不会像一般民商事请求权那样重新计算。只有存在四种情形时,诉讼时效才会被中断。也就是说,由于诉讼时效中断理由的不同,最高院制定《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的法律依据在海上保险中是不存在的。既然如此,《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似乎就不应适用于海上保险。​ ​

  (二)从《保险法》解释二立法的现实依据进行分析​

   ​在上述《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最高院采取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现实依据是,在我国的保险理赔实践中,可能因为政府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间等无法由保险人控制的理由,导致理赔时间加长,因此为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利,鼓励保险人积极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所以采取上述第一种观点。​

  ​我们认为,对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涉及的各种请求权,这个现实依据的影响较小,而且可能同时造成了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负担:​

  ​首先,各种海上请求权涉及政府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较少,即使需要对事故进行勘察、定损,也存在一套相对完善的公估实践,公估过程也基本可以由事故相关方,例如承运人(第三人)及货方(被保险人)参与及监督,受到行政因素的影响较小;

 ​ ​其次,如果采用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做法,对责任方而言,无疑也延长了其面临索赔的时效。例如发生货损时,货方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不仅与国际上常见的一年惯例不符,也对承运人造成了极大的不便,承运人将难以确认货损索赔的诉讼时效到底是一年还是两年,又或者更长?​ ​
  再者,如果说作为受损方的保险人因此可以延长理赔程序,便于其进行代位求偿的索赔,但作为责任方的保险人,也延长了其可能被要求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这无疑加长了整个海上保险理赔的期间和流程,对海上纠纷的解决造成拖延的后果。
 
 ​ ​综上而言,不管从《保险法》解释二立法的法律依据还是现实依据进行分析,《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适用于海上保险似乎均存在争议。同样,沿海、内河保险中,亦是存在同样问题。因此,为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益,我们建议保险人对时效问题持谨慎态度,并要求被保险人给予应有配合。

转自海商法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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