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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责任险与货物运输险的区别

  • 发布时间:2015-6-4
  • 阅读次数:9247
  • 编辑:航运在线

                                                                                        【引言】
 
    从接触到的大量陆运案件当中,我们发现了一个很有趣的现象,就是大部分物流承运人为货主投保货物运输险以获得货物运输途中的保障,减少自身的商业运营风险,而没有选择作为承运货物的责任主体应该投保的物流责任险。那么,我们将在此分析一下,这两个险种到底有什么区别:
 
    物流责任险与货物运输险同属广义财产险,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均受我国《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调整。但就其实质而言,物流责任险为责任险的一种,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外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通常投保人购买该保险的目的在于规避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法律风险;货物运输险为狭义财产险,保险标的为所运输的特定货物,即购买该保险目的在于补偿特定的货物损失。
 
    在不考虑保险合同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诸如放弃对投保人追偿;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等),一般货物运输险的被保险人为货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键性问题为货物受损价值的确定问题。但本文前述提到,货物承运人为货主投保该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承运人自身的经营风险而不是货主,那么问题来了,承运人是否可有效达到这个目的呢?就《保险法》第60条(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而言,通常保险人在赔付货主之后将行使其取得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责任人追偿,而投保的承运人一般情况下应在运输合同(作为承运一方)项下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成为“第三责任人”,即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对象,如此一来,承运人显然没有实现其投保的目的。
 
    而承运人为自身投保(被保险人为承运人自身)物流责任险则可以有效避免上述货物运输险给承运人带来的风险。但该保险因其“责任险”的性质,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一种特有的法律义务,即就其在保险事故中对外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积极抗辩的义务。履行该义务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则非常重要,甚至关系到能否得到保险赔偿金。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我律所代理的案件进行详细的分析。
 
【基本案情】
 
    货主A公司委托B货运公司陆运一批压缩机,B货运公司又委托C物流公司承运。运输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货物受损。B货运公司要求C物流公司赔偿并对其提起诉讼,之后BC达成和解协议。
 
    C物流公司与D保险公司签有物流责任险保险合同,C赔付B货运公司后,向D保险公司索赔保险赔偿金,遭拒赔后将D诉至法院。本案中,我们代理被告D保险公司。
 
【争议焦点】
 
    一审过程中案件除其他争议焦点外,我们仅就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一点作出解析。
  
    就该点争议,原告C物流公司认为其所属车辆侧翻造成压缩机损坏,同时其向B货运公司赔偿了损失,发生了责任险项下保险事故且自身遭受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D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所赔付的款项。
 
针对C物流公司观点,我方提出以下抗辩意见:
 
    从具体损失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赔偿请求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而不受其约束。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供相应的事故认定材料和索赔材料,因被保险人的过错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在B货运公司起诉C物流公司过程中,C并未依约通知D保险公司,而径行与B达成协议,C自行向B认诺的赔偿金额对D不能产生约束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条款明确规定了在保险责任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向第三人的赔付责任,当然解释就是在保险责任未确定情况下被保险人主张的赔偿权利是可以被拒绝的,是于法无据的。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进行抗辩。
 
    同时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处理,可以享有参与抗辩、和解,控制整个过程的参与权。保险人的参与权,性质上属于依照合同条款取得的参与第三人索赔(诉讼)的合同权利。由于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之间责任关系的处理和结果,对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保险人有必要被赋予参与权。而本案中C物流公司在与B货运公司诉讼过程中并未顾及到D保险公司应有的参与权,将有重大利害关系的D排除在外,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双方在保险单中已经声明被告D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包含免责)作出说明,原告C物流公司已知悉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免责条款均已黑体字标注,足以引起原告方注意,故此保险合同对双方应当具有合法的约束力,应当成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的依据。按照合同条款约定,C物流公司与受害第三人私自达成和解协议,排除了保险人D作为利益相关方的参与权,二者间的和解协议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亦无法对D产生约束效力。二审法院认为由于C物流公司未履行合同告知义务,私自与B货运公司达成和解,D保险公司对该和解款项的承担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少物流企业对物流责任保险缺乏认识,而通过货物运输保险的方式来转嫁风险。虽然物流责任险相对于货物运输险更适合减少承运人自身的运营风险,但也应依照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必要的义务。
 
来源:铭汉法讯   转自海商法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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