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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在船休息期间猝死,雇主责任保险人是否免责?

  • 发布时间:2015-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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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航运在线

原创 2015-10-09 吴胜顺 海商法资讯

 摘要: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系雇主责任保险,以船东对船员依法承担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也属海上责任保险;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合同下,根据船员工作性质,即使船员在船上房间内睡眠休息,也认定为“在岗船员”;船员猝死,保险人通知船东对死因进行医学鉴定,不免除保险人仍负船员因疾病死亡而构成除外责任的证明责任,也不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某海运公司为其所属船舶投保船舶保险及1/4船舶碰撞附加险和船东对船员责任附加险,其中,船东对船员责任附加险每人每年累计赔偿限额30万元。船舶靠港期间,船员丛某某在交接班过程中被发现在房间内死亡,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为猝死。保险公司知悉后,派人到事发地了解原因,并要求海运公司密切配合有关方面对死因做出医学鉴定。后海运公司与死者遗属签订协议,补偿30多万元。经海运公司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丛某某属工伤。因保险公司拒赔,海运公司诉至海事法院。保险公司则辩称,丛某某猝死为保险除外责任,且系在房睡觉时死亡,不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海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付3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因猝死引起的保险纠纷,屡见不鲜,尤其在人身意外险和公众责任险等保险领域,而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合同下船员猝死索赔纠纷,海事审判实务中尚不多见。值得讨论的问题有二:一是船员在船睡眠休息能否认定为“在岗”?二是船员猝死是否属于雇主责任保险除外责任?
 
二、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的基本含义
 
海上运输是高风险行业,船员在船上工作难免发生伤亡事故,多数情况下,船东将要对船员的伤亡承担责任。分摊风险,工伤保险制度可为救济,但目前环境下,覆盖面仍显有足,民营航运企业尤甚。船东为转嫁赔偿责任,往往投保责任险或为船员投保海上人身意外险,中国人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险------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即为此类责任保险。其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为:“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除外责任”为:“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或核子辐射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罪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船东的故意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任何人的工资、奖金、补助等;”“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和伤残。”对其法律属性,试作如下分析。
 
首先,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属于雇主责任保险,以船东对船员在受雇期间因人身伤亡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并设定责任限额。引例中,责任限额为30万元,海运公司向死者遗属协议赔偿了30多万元,但只能在30万元的限额内向保险人索赔。
 
其次,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之一种,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条款有限。审判实务中,除适用财产保险的一般法律规定外,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尤显重要。如引例中对“在岗船员”和“疾病”的理解,就成了双方争议的关键。再如,保险责任条款所指的“劳动合同”限于书面劳动合同还是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死亡补偿费”是否等同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指的死亡补偿费等等,都需要通过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加以明析。
 
再次,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是一种海上保险,因此发生的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并优先适用海商法。比如海商法关于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的特别规定,须引起船东的高度重视,避免保险人理而不赔,久拖不决,错过了请求权诉讼时效。
 
三、船员在船睡眠休息是否“在岗”
 
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赔偿以船东对船员依法承担责任为前提,船员伤亡,船东依法不负赔偿责任的,也就谈不上保险索赔。在目前社会保障尚未全部覆盖的现状下,船东可能会在两种法律关系下对船员人身伤亡承担责任:一是劳动合同关系下的工伤赔偿责任;二是雇佣关系下的雇主侵权责任。
 
(一)构成工伤的识别因素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识别工伤的最基本因素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但结合该条第(2)至第(7)项,就很容易发现,前两项因素存在许多例外,最后一项因素即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才是本质性的识别因素。至于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可理解为主要指该条例第15条规定的情形,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雇主侵权责任的识别因素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识别雇主侵权责任的因素为: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与前述关于工伤的识别,在本质上并无二致。
 
(三)“在岗船员”的识别
 
引例中,丛某某在交接班过程中被发现在其房间内睡觉时猝死,能否认定为“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可结合船员工作性质、工作特点以及保险条款来加以分析。
 
从船员工作性质、工作特点上看。船员工作,不同于陆地上的其他一般工作。就“场所”因素而言,只要在船上,就应当视为在工作场所内;就“时间”因素而言,即使不在值班,也处于随时待命状态,在船都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内;就“工作原因”或“雇佣活动”因素而言,当广义地理解为其所从事的船员工作,而不能狭义地理解为正在从事船上的某项具体本职工作。
 
从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上看。条款第二条规定,“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和伤残”为除外责任,作反对解释,可推定第一条所指“在岗船员”的含义,当指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的在船船员。
 
四、船员在船猝死是否为雇主责任保险除外责任
 
从以往的案例来看,无论是人身意外险,还是公众责任险,对于猝死情形,争议主要集中在对猝死含义的解释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引例纠纷也不例外。
 
(一)猝死的含义
 
1、猝死的语义。关于猝死的语义,大多引用商务出版社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词典对猝死的解释是:医学上是指不是由于暴力而是由于体内潜在的进行性疾病引起的突然死亡。
 
2、猝死在医学上的定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往往提供医学书籍或其他资料佐证自己的观点,最经常被引用的是世界卫生组织给猝死所下的定义:平素健康或看似健康的人,或是病情平稳或者正在好转的病人,在没有意料的情况下由于非暴力原因于6小时内死亡。
 
3、保险纠纷中对猝死的解释。从语义上或者医学上解释猝死,被保险人往往认为,猝死是一种死亡的临床表现,而非疾病,不属于除外责任;而保险人则认为,猝死系疾病引起的死亡,属于除外责任。双方都引用词典上的语义解释和世界卫生组织所下的定义,但侧重点不同。有一、二审都采纳上述被保险人观点的,也有一审采纳保险人观点,而二审改采被保险人观点的,还有与此刚好相反的。笔者认为,从语义或者医学定义上,至多能得出猝死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的结论,而在保险纠纷中,直接推定猝死系疾病引起的死亡,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明显不妥。第一,法院裁判意见的不统一,至少说明此类推定理由上的脆弱性;第二,连法院的裁判都见仁见智,如何谈得上保险人已将疾病免责对投保人作过明确说明;第三,猝死是否因疾病致死,确有疑问,如“过劳死”,难谓与工作原因无关,这也许正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岗位上猝死视同工伤的立法趣旨所在。既然不能事实上推定猝死是因疾病引起的死亡,保险人以免责条款抗辩的,自当不免除其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
 
1、证明责任的分配。按法律要件分类说,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和第二条“除外责任”可作如下分析:“保险责任”属于权利根据规定,由被保险人负证明责任,即船东应对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而负赔偿责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除外责任”,包括船员因疾病死亡,属于权利障碍规定,由保险人负证明责任。保险人对除外责任承担证明责任,有二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在诉讼中提供船员因疾病死亡的证据;二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举证不能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由其承担败诉的不利效果。因此,从证明责任分配角度看,被保险人不负猝死非疾病引起的证明责任。
 
2、证明责任的完成。在医疗机构认定为猝死、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疾病猝死视同工伤,依举轻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海运公司自当承担赔偿责任。至此,被保险人已经完成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所负的证明责任。保险人抗辩,猝死系疾病引起,属于“除外责任”,但未对该权利障碍要件予以证明,应负败诉的不利后果。
 
3、证明责任是否转换。前文提及的几个案例,法院判决保险人败诉,都基于如下理由:如保险公司认为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所述的免责事由,应在接到投保人的报案后,及时进行尸检,以查明是否因疾病死亡,但是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既未进行尸检,也未通知保全尸体以备尸检,致使尸体已经火化,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引例中,保险人显然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因此在理赔过程中,书面通知要求海运公司密切配合有关方面对死因做出医学鉴定,进而以未对死者进行医学鉴定为由拒赔。笔者认为,保险人拒赔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或者保险条款未约定船员猝死,须以提供死因医学鉴定结论为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第二,有无尸检本不影响船员遗属向船东索赔,家属一般不会同意做尸检,而船东没有自行或者申请进行尸检的法定权利或义务,客观上也缺乏按保险人要求提供死因医学鉴定结论的能力;第三,证明责任按通说,已由实体法设定,一般不因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变更;第四,这种情况下,不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也不构成因证明妨害而转换证明责任,前者须一方当事人持有该证据而拒不提供,后者须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妨害对方举证。
 
(三)船员猝死保险人的责任与免责
 
1、保险人能否在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中约定以船东提供医学鉴定结论作为保险理赔条件。以往案例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的理由基本上都基于保险公司未要求被保险人进行尸检,而引例则更进了一步,即使保险人已经通知,也不影响其仍应对猝死系疾病引起从而主张免责的举证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今后能否在保险合同或者保险条款中直接约定船东必须提供猝死船员的死因医学鉴定结论才能理赔呢?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理由是:第一,能否提供死因医学鉴定结论,船东主观上难以预料,客观上难以控制;第二,强制尸检可能有违死者遗属的伦理和情感;第三,船员猝死船东依法应予赔偿,如果因为不能提供死因医学鉴定结论而遭保险拒赔,就会存在风险补偿缺口,且船东无法预料也无法补救,有悖投保责任险的初衷。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作如是约定,在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猝死场合也许可行,但在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场合,其合法性实值疑问。
 
2、保险人能否在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中直接约定船员猝死免责。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保险合同或者保险条款如果约定保险人对船员猝死免责,自无不可。但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根据保险法律的规定,对船员猝死构成保险人免责作出明确说明,以便船东选择投保或不投保,或者对船员猝死另行保险,以正常实现通过责任保险达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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