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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船代自身债务导致船舶被外国法院拍卖的索赔

  • 发布时间:20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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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航运在线

      裁判要点
 
      别国公权利的介入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权利遭受损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权利受损害方有权根据外国法院的生效裁判所证明的事实,依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X”轮,2008年6月7日由B公司航次承租,该公司又与C公司签订单航次承租合同,计划从朝鲜J港运输3 700吨铁矿到中国张家港,并委托被告D公司(香港籍)(以下简称被告)办理船舶在朝鲜J港进出港和装货事宜,被告又委托朝鲜的J外轮代理公司具体操作。2008年6月23日,“X”轮抵朝鲜J港装货,2008年6月26日完货后未能开航,2008年6月27日“X”轮被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金北道J市人民裁判所扣押,其扣押理由是(丹东)D公司与朝鲜Q燃油贸易公司有未结清债务。尽管“X”轮船东A公司和该轮承租人B公司均通过法律途径和外交途径向朝鲜法院提出了异议,说明“X”轮的船舶所有人是A公司,(丹东)S国际船务公司仅仅是“X”轮的船舶代理人,但是朝鲜法院仍然于2008年10月3日对“X”轮进行了强制拍卖。根据中国驻朝鲜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从朝鲜政府了解到的情况,朝鲜政府方面称:据了解,丹东S国际船务公司欠朝鲜Q贸易会社货款50万美元,朝方多次讨要未果,6月27日,该会社发现“X”货轮进入J港的申请登记为丹东D公司,当即申请扣押了该轮。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一方面原告所有的“X”轮(被拍卖)是由于被告的债务引起的;另一方面,被告在担任“X”轮代理期间,将“X”轮进入J港的申请登记为丹东D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导致“X”轮被朝鲜法院扣押和强制拍卖。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X”轮的船舶损失和船期损失等。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国际船舶代理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表明,本案被告是接受B公司的委托,作为该公司的船舶代理为“X”轮在朝鲜港口从事船舶代理工作,由于原告与B公司之间是租船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可能同时成为船舶出租人和船舶租用人的双方代理。

      二、被告在履行船舶代理合同过程中,没有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和任何过失或过错。

      三、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是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涉案船舶悬挂方便旗,船舶扣押地点和拍卖地点均不在我国境内,因此解决本案诉讼所用的法律不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适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四、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原告所属的“X”轮由B公司航次承租,并由同年6月23日抵朝鲜J港装货, 6月26日装货完毕后“X”轮未能开航, 6月27日“X”轮被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金北道J市人民裁判所扣押,其扣押理由是:(丹东)D公司与朝鲜Q燃油贸易公司有未结清债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金北道J市人民裁判所于2008年10月3日对“X”轮进行了强制拍卖,理由为:丹东S国际船务公司欠朝鲜Q贸易会社货款50万美元,朝方多次讨要未果,6月27日,该会社发现“X”货轮进入J港的申请登记为丹东D公司,当即申请扣押了该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金北道J市人民裁判所对“X”轮强制拍卖后,未向原、被告支付执行余款。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2年4月10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船舶损失1000000元。本案宣判后,被告D公司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一、关于准据法。本案涉及的“X”轮的航次租船合同及船舶代理合同的订立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丹东市,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根据“合同方式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这一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因此被告主张适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金北道J市人民裁判所法律文书记载的:丹东S国际船务公司欠朝鲜Q贸易会社货款50万美元,朝方多次讨要未果,6月27日,该会社发现“X”货轮进入J港的申请登记为丹东D公司,当即申请扣押了该轮,由此可以确认朝鲜司法机关所称的“丹东S国际船务公司”即为在朝鲜J港为“X”轮从事报港等代理业务的被告。即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被告的关于诉讼主体应为丹东D公司,与被告无关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存在船舶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案外人B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给D公司的〈委托函〉的说明》及2008年9月1日被告出具给案外人B公司的证明,可以确认被告为原告的船舶代理,原、被告间存在船舶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主张其为B公司船舶代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根据原告所属的“X”轮的船籍证书所记载的该轮状态,以及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金北道J市人民裁判所对“X”轮强制拍卖情况,“X”轮的市场价值应大于原告所诉请的100万元,无需对“X”轮进行评估以增加原、被告双方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因此,原告仅请求100万元系其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间存在船舶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所属“X”轮被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金北道J市人民裁判所于2008年10月3日进行了强制拍卖,理由为:丹东S国际船务公司欠朝鲜Q贸易会社货款50万美元,朝方认定“X”轮为被告所有。因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权利的介入导致原告所属“X”轮脱离原告控制,并造成了原告损失,起因在被告。被告对原告“X”轮被扣留拍卖应当负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一、关于准据法。
 
     各国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形式、合同是否成立、违约责任等问题的立法及实践都存在较大法律冲突。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原则有“意思自治原则”,即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合同准据法;而在当事人没有协议一致的情况下,则要适用客观标志原则,即以法律规定的与合同存在的某种联系因素为客观标志;而在有多个客观标志的情况下,则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笥履行原则,由法院选择一个与案件有最重大联系的法律予以适用并以之作为合同准据法依据的原则。因此根据“合同方式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这一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只要合同订立地为中国境内,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而不是适用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审理。
 
      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无书面合同存在,且一方对合同存在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没有书面合同存在的情形下,虽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存在予以否认,但仍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去伪存真,从而对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而不是直接认定双方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别国公权利的介入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害时,利益受损一方是否有权依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
 
      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别国公权利介入导致利益损害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无过错的利益受损方有权根据外国法院的生效裁判所证明的事实,依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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