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分析 > 保险公司出具海事担保函中所附条件被认定为无效

保险公司出具海事担保函中所附条件被认定为无效

  • 发布时间:2016-8-19
  • 阅读次数:8719
  • 编辑:航运在线

提要:
 
      保险公司为使被扣押、滞留的船舶获释而出具海事担保函,载明为“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赔偿款项”提供担保。保险公司试图通过该限定性措辞对其保证责任附件条件。虽然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法院仍然以该所附条件无效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鸿嘉公司向保险人温岭人保(一审被告)就“鸿嘉19”轮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在保险期间内,“鸿嘉19”轮触碰温州大桥造成该桥1号防撞墩整体倒塌沉没,鸿嘉公司向温岭人保报案,温岭人保就上述触碰事故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考虑到为使海事释放或不扣押或不滞留‘鸿嘉19’轮,我们(温岭人保)在此愿代表‘鸿嘉19’轮向贵司提供本担保,兹保证执行海事部门就上述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中确定的,应由‘鸿嘉19’轮船东承担的对上述案件的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赔偿款项……”
 
      大桥所有者交投公司就上述事故另案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鸿嘉公司赔偿并胜诉,因鸿嘉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宁波海事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交投公司及其委托的大桥管理者高速公司(均为一审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温岭人保,请求温岭人保支付担保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温岭人保认为:担保函中明确约定,担保函的生效条件是鸿嘉公司的支付义务属于其与温岭人保之间船舶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而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承保的“碰撞、触碰责任”仅限于“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大桥及附属设施不属于上述范围,因此本案保险责任不可能成立。
 
裁判观点: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交投公司与温岭人保之间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温岭人保应当按照担保函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浙江省高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决。
 
评析:

 
      大型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般为法院所接受,保险公司通常会在担保函上采用附条件措辞以控制其风险。但就笔者所接触或处理的案件中,对于担保函的措辞,法院通常会与当事人或保险公司进行磋商,以尽可能使其实现更全面的担保功能。尤其是在诉讼保全责任险日渐盛行的今日,法院对诉讼保全中保险公司保函措辞的要求也更为严格。
 
1、本案法院的裁判理由
 
      虽然温岭人保提供的担保函中明确载明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而担保函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应适用《合同法》规定,担保的内容也应当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加以约定。那么为何法院在本案中会突破担保函本身的表述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主要观点为:
 
      1)法院认为该担保函构成保险人与债务人鸿嘉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保险人出具担保函的目的是为了释放或不扣押、不滞留“鸿嘉19”轮,视为鸿嘉公司因触碰事故以后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担保,如果温岭人保仍然坚持该担保责任的承担以自身对鸿嘉公司负有保险赔偿责任为条件,则与双方订立担保合同的目的相违背。
 
      2)如果将该担保函认定为附条件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应为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但该案担保函所附条件,在出具担保函时已经确定无疑,并不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因此该条件不构成《合同法》下所附条件,因此对担保合同另一方交投公司不发生效力。
 
2、关于保险公司在几种不同情形下出具的担保函
 
      1)海事争议发生后,索赔方往往采取扣船或请求保全被索赔方其他财产的方式保障其请求权,此时法院会要求索赔方提供反担保,而被索赔方则会提供担保以争取释放船舶或解除保全。法院对索赔方或被索赔方所提供的反担保或者担保有一定形式上的要求,比如当事人自身提供的担保函一般不为法院接受,中国法院也一般不认可外国保赔协会所提供的担保函,银行保函、大型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函是法院比较愿意接受的,其中以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函最为常见。


      2)在海事争议中,保险公司可能是在原保险合同下出具保函,表明将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也可能是应债务人或申请保全的当事人申请,向法院出具保证担保。近年来,保险公司将财产保全担保开发成新的险种,该险种下,以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保险人出具担保函为主要特点。虽然学术界对财产保全责任险是否符合保险的特征存在争议,但越来越多的法院已经接受该种担保形式。
 
      3)如果保险公司只是在原保险合同下向债权人出具担保函或承诺函,实际上是原保险合同下保险人承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如果保险公司应被保险人请求,为避免船舶被扣押、滞留而出具担保,此时应当将该保证关系视为独立于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的保证合同关系,即被保险人在申请法院解扣,或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以避免船舶被扣押时,由保险人保证承担因该海事争议所产生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在担保额度内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出具担保函和请求担保公司或其他主体出具担保函没有实质区别。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函中承诺将承担“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赔偿款项”,如果这一承诺属于保险合同下的责任承担形式,且债权人并没有予以接受,则不能认为该约定无效。但法院将本案中保函的目的理解为担保船舶被释放或不扣押,或不滞留,则应当认为该保函为独立于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的独立担保关系,且认为双方已经在担保合同下就保险公司承担何种担保责任达成一致,所附条件违反合同目的无效。查看本案中保函措辞,“考虑到使还是释放或不扣押或不滞留‘鸿嘉19’轮,”这一表述确实含有以不扣押船舶的目的。
 
      据笔者所知,对于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公司的担保关系往往比较明确,即承诺在担保合同下承担保证人的责任,因此诉讼保全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所出具的保单通常不包含“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赔偿款项”类似字样。实务中,不同法院往往会有标准保函样式供当事人使用,以避免因保函措辞问题导致担保责任不明的结果。
 
总结:

 
      虽然本案中保险人在保函中加入“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赔偿款项”字样,以控制自身风险,但该条件和限定并没有起到预期效果,法院以该条款违反合同目的认定无效。
 
      笔者提示,虽然保险公司在所附条件中清楚明确地说明了保证责任范围,但该说明仍然未能成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说明保险公司应意识到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含义,全面评估出具担保函可能出现的后果,在出具海事担保函时需更加谨慎以防范可能出现的超出保险责任的风险。

交流中心
暂无信息!
[共1/0页] [5条/页] [总条数:0]  第  
我要发表评论
  • * 提示:本栏目话题提交后,需要通过审核才能显示
  • 匿      称:*
  • 评论内容:*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