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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钢易有限公司诉人保财险河北省曾妃向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 发布时间:202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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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航运在线

广东华钢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曾妃向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12月,原告广东华钢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华钢公司)委托唐山海港海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唐山海诚公司)代理出运一批带钢,从京唐港运至乐从港,洋浦中良海有限公司(简称洋浦中良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运单,承运船舶为“鸿源02”轮1626S航次。唐山海诚公司为该批货物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简称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于20161212日签发四份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华钢公司,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条款。20161215日,“鸿源02”轮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华钢公司所有的货物落海受损,其中174个集装箱经满洋公司打捞上岸,存放在第三人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满洋公司)堆场。2017622日,满洋公司、唐山海诚公司、华钢公司签订货物处理及救助报酬协议,约定:华钢公司按照12500/个集装箱合计2175000元支付给满洋公司,作为满洋公司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的现金担保;唐山海诚公司、华钢公司协调货物保险人另行补充提供一份信誉担保函,担保金额为集装箱获救价值的80%减去现金担保2175000元的余额;满洋公司收到现金担保及信誉担保后,唐山海诚公司、华钢公司可安排提取货物;对满洋公司最终应收取的货物救助报酬,三方同意继续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则通过司法途径,以最终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者双方达成的和解或调解所确定数额作为最终教助报酬数额。人保曹妃分公司确认了上述协议,并向满洋公司出具了担保函。2017626日,满洋公司与唐山海诚公司签订费用支付协议,确定满洋公司对施救的174个集装箱货物,除救助报酬外,应收取施救后提货前的堆存、吊装、清理、搬移理箱等费用合计460480元。2017727日,华钢公司向满洋公司支付2175000元。201788日,唐山海诚公司向满洋公司支付堆存费460480元。2018524日,满洋公司函致华钢公司,称根据宁波海事法院生效判决,满洋公司对“鸿源02”轮船货实施应急抢险救助措施应收取的救助报为33782231元及自2017119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债务人尚未履行其支付义务,华钢公司作为救助报酬的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华钢公司已支付的2175000元现金担保须作为满洋公司应收取的部分救助报酬;同时要求华钢公司保险人按货物获救价值的80%即2175000元履行担保责任。2018112日,华钢公司支付唐山海诚公司460480元。

 

2018221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7)72民初686(简称686)判决: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共同支付满洋公司救助报33782231元及利息:20171127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7)7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华钢公司对洋浦中良公司、上海勋源公司享有货物损失偿7844470.62元的海事债权;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海事债权在“鸿源02”轮就201612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所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华钢公司于20181213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向华钢公司赔偿救助费2175000元及该金额自20177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向华钢公司赔偿施救费460480元及该金额自20178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货款利率计算)

 

被告人保曹妃甸分公司辩称:一、华钢公司并无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进而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二、华钢公司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支付救助报酬的保险责任。三、华钢公司支出的40余万费用,并非施救费用,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四、本案应驳回华钢公司对保险人的诉讼请求,改为向满洋公司和船方起诉。

 

第三人满洋公司述称: 一、满洋公司不是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二、满洋公司向华钢公司收取的现金担保,现已作为满洋公司应收取的救助报酬。三、因货物堆存、保管而发生的堆存费、装卸费、理箱费等相关费用,满洋公司有权收取。

 

【典型意义】

 

本案虽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但争议的核心却是沿海货物运输船载货物所有人对货物救助报酬的法律义务及其法律适用的问题。典型意义有以下两点:

 

1.明确了沿海货物运输中货物救助报酬争议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本案系沿海货物运输引起的海上保险纠纷,有关救助报酬的争议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第183条规定了助报酬由船、货各方按照获救财产价值占比分推承担,其效果在于:一是影响船、货双方与救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影响船、货双方与各自的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沿海货物运输中,一旦救助协议达成,救助合同即告成立,并对货物所有人具有约力,货物所有人也因此负有了支付救助报酬、向救助人提供满意担保以及未提供满意担保前不移走货物等一系列法律义务。

 

2.明确了沿海货物运输中货物救助报酬对货物所有人与货物保险人的效力。货物所有人对货物救助报酬损失通常有两种索赔途径:是根据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黯偿责任;二是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货物保险人承担保险偿责任。货物所有人向保险人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综合险,自当有权选择根据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要求赔偿货物救助报酬损失。货物所有人为提取经救助打捞上岸的货物,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救助人的要求提供现金担保,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目的正是为了提取货物,减少损失,避免获救货物被救助方留置甚至拍卖,其行为值得鼓励,相关费用属于《海商法》第240条第1款规定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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