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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主机损坏引发的船东与主机供应商之间的诉讼

  • 发布时间:2023-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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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航运在线

原告奇美拉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

信息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发布日期:2017-10-31 22:26 作者:宁波海事法院

原告:奇美拉航运有限公司(Chimaera Shipping Company)。住所地: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布罗德大街80号(80 Broad Street,City of Monrovia,Republic of Liberia)。

法定代表人:泽拉緹娜·乐芙特洛娃(Zlatina Lefterova),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费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杨,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滨海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卫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洁,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奇美拉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美拉公司)与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普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告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原告再次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卫文及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美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65000美元及利息(自实际产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向芜湖市安润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润公司)订购了一艘船舶“Pirgos”轮,该船舶的主机系三菱5UE33LSII型(Mitsubishi 5UE33LSII),由被告洋普公司生产制造并安装。“Pirgos”轮交付给原告并投入营运后,2014年11月12日,船舶主机忽然发生了系统性故障。经检验师的现场检验和测试,证实船舶主机故障的原因不可能是船员的过错,而确定是被告生产过程中的过错所导致的主机缺陷。原告为此遭受重大损失,包括但不局限于拖带费、修理费和船期损失等,总计损失超过3265000美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刻将出险情况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对原告的损失提出任何赔偿解决方案。原告认为其是船舶的所有人及使用者,被告是船舶上的重要配件主机、减振器(即TVD)的供应商,有义务对主机和减振器的质量及适配性提供保证,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以侵权提起本案诉讼。

洋普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绕过合同关系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涉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交付涉案主机之后,原告不能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也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与设备质量有因果关系;三、被告已经提供了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交付的涉案主机包括减振器的质量是合格的,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质量缺陷,原告所称主机与减振器连接用的螺栓螺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是不能成立的;四、根据现有各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完全有理由认为是原告事后擅自改装了尾轴、中间轴和螺旋桨,导致了整个系统的共振参数发生了变化,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可能的原因;五、涉案事故的发生,船员在航行过程中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由作为雇主的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六、原告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险理赔,并没有损失,不具有相应的诉权。

奇美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船舶登记证明及利比亚共和国海事局证明,证明原告在2014年是“Pirgos”轮的所有人;

2、船舶主机发动机说明(节录)、“Pirgos”轮主机铭牌照片及主机销售合同,证明被告为“Pirgos”轮主机的制造商;

3、Braemar Technical Services Ltd.检验师2014年12月1日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Braemar报告),证明“Pirgos”轮在营运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2日发生主机故障,被拖带去船厂修理;

4、三菱重工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三菱公司)的维修报告3份(2014年12月1日、2015年5月10日及2015年5月29日的最终维修报告),证明“Pirgos”轮因主机故障经历了半年多的修理;

5、“Pirgos”轮使用损失的初步统计,证明因“Pirgos”轮主机故障原告遭受的大致损失为195万美元;

6、Uni Marine Surveyor Ltd.检验师2016年11月4日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UNI报告),经Ribex Holding Plc.检验师对涉案船舶主机两次故障的调查分析,证明因被告的过错导致主机缺陷;

7、船舶保险人聘请的Willis Limited检验师的损失评估,证明原告因“Pirgos”轮主机故障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为165万美元;

8、定期租船合同,证明原告因“Pirgos”轮主机故障不能履行一份日租金8100美元的定期租船合同;

9、Aalmar Surveys Ltd.检验师2015年7月2日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Aalmar报告),证明原告聘请的检验师认为涉案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包括螺栓不匹配、螺母型号错误等,被告作为主机制造商应对TVD缺陷所导致的损害负责;

10、和解协议,证明原告及其管理公司LCSC Ltd.(以下称LCSC公司)共同与船舶保险人就涉案主机故障事故达成的赔偿方式为商业和解,原告依然享有向相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

11、涉案主机故障事故发生后,原告和三菱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证明原告在涉案故障发生之前并不知晓船舶主机的尾轴系统设计已经进行了更换,事故之后才知道TVD和主机存在不匹配的问题;

12、三菱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发送给被告的邮件,证明三菱公司早就发现涉案主机的减振器与经过改动的船舶尾轴系统不匹配,并提醒了被告;

13、编号为CQ3216号扭振计算书及图纸,证明造船时驻厂船东代表斯托扬(Stoyan Terziev)根据该资料,决定接受原定主机,未再要求被告对主机及TVD作出变动。

洋普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特许和技术援助协议、规格说明书,证明被告经过三菱公司的授权许可,生产出售涉案型号为5UE33LSII型的船用柴油机;

2、涉案5UE33LSII型船用柴油机的试验和检验记录,证明涉案柴油机已经通过了包括中国船级社、意大利船级社、安润公司、原告、被告在内的各方的检验合格;

3、船用产品证书、柴油机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及附件,证明中国船级社检验后给涉案柴油机出具了合格证书(2014年6月10日);

4、随机备件装箱清单,经各方检验合格,被告向安润公司交付了涉案柴油机及随机备件并经过其验收;

5、发票及付款凭证、承兑汇票,被告已经和安润公司结清了涉案柴油机的货款,不存在争议;

6、船用产品证书及发票,证明涉案柴油机的减振器由被告向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重齿公司)购买,并且通过了中国船级社重庆分社的检验合格;

7、减振器图纸及计算书,证明被告交付的减振器在事先已经得到了中国船级社的审核通过,不存在质量缺陷;

8、船舶图纸和变更前螺旋桨图纸,经对比,原告至少变更了三处尺寸,使主机轴系的共振参数发生了变化,这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9、被告与斯托扬的邮件往来,证明被告在收到三菱公司关于尾轴轴系变更导致减振器配置不理想的邮件后,已经及时转告船厂和船东代表斯托扬,斯托扬说他会跟重齿公司联系,但被告没有收到他的其他意见,而船厂一直催促被告尽快交付涉案主机,还以被告比约定的时间晚交付了一个月而罚了被告10万元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8、9不予认可,认为这三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损失统计没有依据,租船合同实际不可能履行且无法得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Aalmar报告的检验师上船时船舶已经修理完成,该报告的结论只是猜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检验报告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其内容互相矛盾,并不能得出被告提供的主机不合格的结论;对原告的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权索赔,反而证明原告在早就知道TVD和主机存在不匹配的情况下,仍决定采用原告提供的主机,并未要求原告更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证据5、8、9,被告质证意见有理,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7,该评估报告系船舶保险人委托,并非原告委托,相对中立,其对损失的评估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以此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65万美元;双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双方提交的技术文件及检验报告,涉及本案争议的故障原因及责任认定,将在争议焦点中评析。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3月5日,安润公司为 LCSC公司建造一艘7600吨散货船,与洋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安润公司向洋普公司购买5UE33LSII型二冲程低速柴油机一台,柴油机的技术条件、供货范围、交验收标准等应符合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技术规格书的要求,总价690万元,交货方式为供方送到船厂,交货期为2013年10月底前,质量保证期为交机后18个月或需方交船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按照三菱公司的质量标准执行。随后,洋普公司将安润公司要求的船舶相关技术规格交由重齿公司用以计算主机扭振,以确定与涉案主机配套的TVD的参数。2013年5月29日,重齿公司向洋普公司交付了TVD的图纸及计算书(计算书编号CQ3144),经授权洋普公司生产涉案主机的三菱公司的审查后,三菱公司向洋普公司发放了涉案主机的全套资料,洋普公司正式开始生产涉案主机,重齿公司也开始生产该TVD。该TVD的图纸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了中国船级社的审查,重齿公司向洋普公司交付该TVD后,洋普公司支付了价款15万元。2014年1月28日,中国船级社为该TVD签发了船用产品证书。

2013年9月底,安润公司告知洋普公司涉案船舶尾轴布置的图纸有变化,要求洋普公司重新计算主机扭振,洋普公司仍将相关图纸交由重齿公司计算,并把重齿公司计算的计算结果(计算书编号CQ3211)反馈给了三菱公司,三菱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通知洋普公司,因尾轴系统的变更,根据先前尾轴系统布置而选择的TVD并不理想,洋普公司将此意见反馈给了安润公司和船东驻船厂代表斯特扬。斯特扬表示自己会与重齿公司联系核实。2013年11月26日,涉案主机在洋普公司通过了台架试验,安润公司和中国船级社均派人参加。在安润公司向洋普公司以680万元的价格结算了主机的价格后,洋普公司于2013年12月初向安润公司交付了装有TVD的涉案主机,和主机连接在一起仍为先前向重齿公司定制的TVD。该主机之后由安润公司安装到涉案散货船上,2014年6月船厂对涉案散货船试航时,洋普公司派人给予了协助。2014年6月10日,中国船级社为涉案主机颁发了船用产品证书。

涉案散货船于2014年6月24日交付给了LCSC公司,并命名为“Pirgos”轮,利比亚共和国海事局于2014年7月2日签发了以原告奇美拉公司为所有人的临时登记证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15分左右,“Pirgos”轮在从拉斯帕尔马斯向圭亚那乔治城的中转途中,船舶主机引发油雾并响起警报,随后停止工作,船上工作人员检查发现曲轴箱中有一些螺栓切断丢失,船舶管理人作出了拖送安排,“Pirgos”轮于2014年11月30日拖至西班牙加那利群岛拉斯帕尔马斯,进一步检查发现主发动机上的连接减振器和曲轴的紧配螺栓有3组脱落掉入TVD室,4组破裂,5组松动,事后确认全部12组螺栓均已经断裂,TVD连接曲轴的密封法兰有热变色和热焊现象。同年12月1日起,原告在主机的设计者三菱公司所派的工程师的指导下,至2015年5月26日完成了维修工作,将损坏的配件予以了更换,主机配件包括紧配螺栓(即其他报告中所称的耦合铰刀螺栓)、U型螺母等全部换成了三菱公司的标准配件,原告重新向重齿公司订购了同型号的TVD替换了损坏的TVD。

2015年6月26日,“Pirgos”轮的保险人安联保加利亚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安联公司)聘请的 Willis Limited检验师出具报告对原告因“Pirgos”轮主机故障可索赔的全部损失评估为165万美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LCSC公司作为一方和安联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一份,安联公司向原告、LCSC公司支付1315000美元作为对“Pirgos”轮2014年11月12日发生的事故各项损失的保险赔款,安联公司同时放弃其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原告确认已经先后收到安联公司支付的上述金额的保险赔款,原告也确认在修理结束后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的海上航行试验之前涉案船舶已经出售,并更名为“MV PONTICA”轮,所有人为NAVYTREND SHIPPING LTD,该轮在2016年9月16日22时进入保加利亚瓦尔纳港的途中,主机再次发生了类似故障,应该轮管理人Ribex Holding Plc.的请求,Uni Marine Surveyor Ltd.的检验师上本逸雄对涉案主机的两次故障进行了调查分析,其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UNI报告认为涉案船舶自建造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发生的两次主机严重受损事件的起因为主机自其建造以来就一直存在不适当的减振性能,并认为不拆除引起主机不当振动的零件,将会再次发生类似事件,反对将船员在航行过程中的失误作为上述事件的起因。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害为由提出索赔,本案为涉及船舶建造合同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告系注册在本院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因原告属境外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评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权起诉被告

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经获得保险赔款,因此原告无权再起诉被告。原告认为其与保险公司达成的赔付为英国法下的商业和解,保险人放弃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且同意不向任何可能负有责任的第三方提起追偿,因此原告仍享有向责任人索赔的权利,这样并未额外增加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英国法下保险人放弃代位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英国法律,目前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不能再以侵权主张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认为产品存在缺陷对其造成损害的,也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因此原告可以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涉案船舶主机故障是否系被告的责任

原告认为“Pirgos”轮在2014年11月12日发生的主机故障系被告提供的主机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其理由为:一、被告主机连接TVD所采用的耦合铰刀螺栓直径较小,并错误的使用了N型螺母;二、主机与TVD的安装调校不当,当船厂告知船舶尾轴系统布置变更时,被告没有及时更换适配的TVD。

对于原告的第一个理由,被告认为,三菱公司测量的是受损后的螺栓,其受到强力拉扯已经断裂损坏,这会使其直径产生变化,被告手上还有同批未使用的螺栓,其直径完全符合图纸要求,而且被告事后也对断裂的螺栓进行了测量,并未发现其直径有偏小的现象,而被告采用的N型螺母也是著名柴油机生产商曼恩的标准,其锁紧效果好于三菱公司的U型螺母。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被告所采用的耦合铰刀螺栓直径较小的依据为三菱公司的维修报告中提到对损坏的TVD耦合铰刀螺栓直径进行测量,比原来的图纸小0.1mm,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受损断裂的螺栓,本院在证据交换时询问过原告,是否申请对螺栓进行检测,原告表示不申请,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有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采用的耦合铰刀螺栓直径较小,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错误的使用了N型螺母,但涉案事故中并未有螺母松脱现象,三菱公司的维修报告只是指出螺栓直径和螺母型号存在差异,并未认为这些是引起主机事故的原因。且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聘请三菱公司修理,将上述原告认为错误的配件均更换成三菱公司标准配件,涉案船舶仍于2016年9月16日再次发生了类似事故。综上,原告关于涉案主机事故系被告采用错误配件而导致的主张,缺少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的第二个理由,首先要判断涉案主机故障是否因主机(包括TVD)与船舶尾轴系不适配产生异常振动而引发,对此,原告提供的Uni Marine Surveyor Ltd.检验师对涉案主机的两次故障进行调查分析后作出的报告,与被告均持同样的意见,认为涉案船舶自建造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发生的两次主机故障皆因主机所配的TVD与整个船舶的尾轴系统并不完全匹配,即主机配备的TVD并不能保证船舶扭振控制在安全的范围内,对此本院也予以认同。原告认为,即使是该原因引起主机故障,其责任也在于被告。因为根据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被告有保证减振器与主机相适配的义务,虽然事实上被告也提供了减振器的船级社的检验报告,但并不符合船东的最终要求,船东应意大利船级社的要求,在造船过程中,船舶的尾轴系统确实有一个从初步方案到改进为最终方案的过程,本案船舶的尾轴系统于2013年8月20日设计成形,于同年11月21日得到意大利船级社的批准,船东也于2013年9月26日告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重新计算扭振,被告在知道三菱公司关于原来的TVD已经不适合最新的尾轴系统布置的意见时,距主机的实际交付(2014年3-4月)还有大约半年的时间,离船舶真正的下水交付(2014年6-7月间)则更久的情况下,被告存在不作为,导致一台存在严重缺陷的主机被安装到涉案船舶上,最终导致主机损害事故的发生,故须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则认为其根据产品的直接订购者船厂提供的参数,向重齿公司定制了与主机、原来船舶尾轴系统适配的TVD,并取得了三菱公司和中国船级社的认可,在临近交货前夕,才得知船舶尾轴系统可能要发生变动,其已经及时将三菱公司的意见传达给船厂和船东驻厂代表,但由于船东和船厂存在侥幸心理,不肯重新花钱订购TVD,反而催促被告交付主机,还罚了被告10万元钱,因此被告仍按原合同的规范交付了主机,并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三菱公司得知船舶尾轴系统布置设计有了变动后,于2013年10月17日发邮件告知被告,原来订购的TVD是根据先前的尾轴系统所设计,已经不是适合最新的尾轴系统布置的TVD了,要求被告联系重齿公司,尽快再次进行重新计算。被告也于次日将三菱公司的意见转给了船厂及船东驻厂代表斯托扬,并对斯托扬说明按原来图纸订购的减振器已经到厂准备进行装配,费用约为30万元,现按三菱公司的计算结果,先前所订的减振器不适合新的轴系设计,有可能在船舶投入运营后发生振动问题,请指示如何处理等。斯托扬表示最终图纸并未改变主要尺寸,让被告告知生产减振器的厂家的联系方式,他会派工程师前去查看。事后,斯托扬收到了重齿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编号为CQ3216号扭振计算书,他看了这份计算书,仍决定接受原来的主机及TVD,并未要求被告对主机及TVD作出变动。另根据原告陈述,尾轴布置变更得到意大利船级社批准的日期是在2013年11月21日,而被告与船厂约定的交货期为2013年10月底前,故被告不可能知道尾轴布置确实变更的消息,被告对其提供的主机及TVD相关情况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最终决定采用原定的主机及TVD与意大利船级社批准尾轴布置组成系统的为船厂和船东代表。对因组成整个系统的产品间不适配引起的故障,并不属于组成系统的某个产品的提供者的质量责任范围,原告作为整体产品使用者,越过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整个系统的生产者--船厂,向其中一个产品的生产者主张侵权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缺少事实与理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奇美拉航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81元,由原告奇美拉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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