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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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名:“吉盛发68”
原告:营口市金海洋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争议焦点:
一切险-四分之一附加险-保险利益
事实部分:
原告就“吉盛发68”轮向被告投保,投保单和保险单载明承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附加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该船发生海事事故沉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额。被告认为“吉盛发68”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江鹰海运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对该船没有保险利益,所以拒赔。
法院意见:
原、被告双方对“吉盛发68”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江鹰海运有限公司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虽以投保人身份就“吉盛发68”轮向被告投保,但原告并非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吉盛发68”轮灭失而遭受损失或对外承担责任,以及其对该轮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情况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对涉案船舶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与被告之间关于“吉盛发68”轮保险单项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无效。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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