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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抽油费,应该由船壳险赔还是由燃油污染责任险保险赔?

  • 发布时间:2021-6-25 15: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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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滕立夫
 
应急抽油费,应该由船壳险赔还是由燃油污染责任险保险赔?

滕立夫,合伙人
海事海商与仲裁事务部
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背景:
A轮为工程作业船,在一次作业中发生搁浅事故,致使两个压载水舱破损。事故发生时,船舶所有人与救助公司签订《抽油作业备忘录》,约定:“抽油费1600万。若今后各方达成船体救助合同,则本备忘录作为救助合同的一部分,防油污及抽油工作范围内的权利义务以合同约定为准;若今后各方没有达成船体救助合同,本备忘录具有独立法律效力,防油污及抽油工作范围内的权利义务以本备忘录为准。”又知,该轮投保远洋船舶一切险和燃油污染责任险。

争议:
在理赔阶段,围绕抽油费属于船舶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还是属于燃油污染责任险保险责任,在保险人之间引起争议。
(注:由于国内各保险公司的远洋船舶保险和燃油污染责任险保险条款大体相同,为方便行文,以人保条款为例进行说明。)

不同观点:
一、对方观点:燃油污染责任险
1.燃油污染责任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条款》(2009)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航行时,由于保险船舶上船载燃油或源自船舶的燃油的泄漏,造成对水域或第三者的污染,被保险人根据《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燃油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中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二)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新的灭失或损害。”
可见,燃油污染责任险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①实际发生污染事故时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或者,具有污染的危险、行将发生污染事故时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费用,或预防措施所致的新的灭失或损害。在本案事故中,只是第5、6号压载舱发生破损。也就是说,本案并没有实际发生漏油,也不存在燃油污染的紧迫危险,因此抽油费不属于燃油污染责任险保障范围。
2.船壳险
首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碰撞、搁浅、触礁等事故属于全损险和一切险的承保风险。
其次,在一切险下规定“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共同海损和救助”,即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船舶因承保风险引起的救助作业的救助报酬。
另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开宗明义规定:“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及其、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
可见,人保条款将燃油视为船舶的一部分,救助燃油视为对船舶的救助,相应的救助报酬同样属于保险责任。
所以,抽油作业可以视为是对燃油的救助,抽油费在性质上属于救助报酬,根据人保条款应属于船壳险下的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抽油费属于船壳险的保险责任而不是燃油污染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二、我方观点:抽油费属于燃油污染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1.船壳险
《抽油作业备忘录》明确约定:“若今后各方达成船体救助合同,则本备忘录作为救助合同的一部分,防油污及抽油工作范围内的权利义务以合同约定为准;若今后各方没有达成船体救助合同,本备忘录具有独立法律效力,防油污及抽油工作范围内的权利义务以本备忘录为准。”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该备忘录的性质并非救助合同,而是为防止燃油泄漏污染环境而签订的防污合同,理由是:①从备忘录中的约定可知,该处“船体”应为保单和上述保险条款中的“船舶”而非“船壳”,因为在保单和保险条款中“燃油”是隶属于“船舶”的子集,在性质上应与锚、救生艇等舾装设备和仪器性质相同,而与“船壳”属于并列概念、互不隶属,对燃油的救助合同只可能成为船舶救助合同的一部分而不可能成为船壳救助合同的一部分。既然如此,《抽油合同》中已明确船体救助合同待日后另行签订即说明船舶救助合同尚未签订,即本合同也非救助合同。《抽油作业备忘录》中明确约定救助单位负责整个作业期间的防污染工作,所有与防污染有关的费用都包括在抽油费中。可见,《抽油作业备忘录》的订立意图为防污染而非救助。抽油费1600万元远超燃油价值,不符合“救助报酬以获救财产价值为限”的原则,该费用的产生是以救助单位全权负责防污染工作为对价,体现的是防污风险而非燃油本身价值。
所以,《抽油作业备忘录》属于防污染合同而非燃油救助合同,抽油费在性质上属于防污染费用而非救助报酬,故不属于远洋船舶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
2.燃油污染责任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条款》(2009)第三条规定源自于《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一条中对“油污损害”的定义,但措辞上的差别使之所表达含义出现偏差。字面的理解是,保险人负责赔偿船舶燃油已经泄漏并发生污染后:①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以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恢复措施的费用为限;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新的灭失或损害。但问题是,既然已经发生燃油泄漏并造成污染,那么就必然会产生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后续处理措施只能是“恢复措施”而不可能是“预防措施”。由此可见,强调作为保险责任的“预防措施费用”须以燃油实际泄漏为前提的理解反而使得该项规定失去“用武之地”,是错误的。
究其实质,该险的保险标的是“对第三人的污染责任”,为鼓励被保险人谨慎行事、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根据该保险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附加承保被保险人采取预防措施费用。所以,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应与《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相同,预防措施的费用包括在燃油尚未发生泄漏时所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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