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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 发布时间:2011-4-26 16:47:00
  • 阅读次数:5498
  • 编辑:航运在线

      海上保险纠纷,包括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以及与海上保险合同相关的纠纷。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海商法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转让、解除,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的责任,保险赔偿的支付等内容。但海商法毕竟是特别法,加之立法背景的原因,对于保险的一些一般性规定尚无触及,因此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法律,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如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总体要求、保险合同的一般原则以及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等。在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亦应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在海上保险的实务中,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有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权利。此类纠纷虽然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但其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密切相关。此类纠纷主要涉及程序问题,主要是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有关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规定了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具体程序。因此,有关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问题应当适用海诉法的规定。在海诉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一般原则。故司法解释的依据包括海商法、保险法、海诉法以及民诉法。并且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实务中遇到的问题是审理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属于海商法调整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属于海商法调整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码头等设施作为海岸设施,应当作为一般财产保险,不属于海商法第216条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故适用保险法较为适宜。笔者认为,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将有关海上设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列为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但是这并不等于此类案件一定应当适用海商法。依照海商法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该款中所称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虽然会来自海上风险,但并非全部属于海上事故,如保险事故可能是因海啸或者其他自然灾害引起,这完全属于一般海上风险造成的保险事故,与船舶的海上航行无关。海商法调整的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应当仅限于与航行有关的海上事故,其他海上风险引起的保险事故,不应由海商法调整,应当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予以明确,审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等法律规定。

      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还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发生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的事故,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提起追偿诉讼。该追偿诉讼是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的事故引起的纠纷,当然属于海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是海商法有关船舶碰撞一章的规定中,并不适用于船舶触碰。因此,实践中对于船舶触碰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会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纠纷的民事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判定触碰事故的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虽然海商法关于碰撞的规定仅限于船舶之间的碰撞,对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没有规定。但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对船舶来说,是属于海上航行中发生的事故,是典型的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除碰撞责任外,海商法中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等制度均应适用。故司法解释中规定中对因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造成损害,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诉讼的,应当适用海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有权援用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等进行抗辩,保险人有权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主张船舶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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