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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业务中的委付及其法律效力

  • 发布时间:2014-10-31 12: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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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航运在线
摘要:在海上保险理赔业务中,如果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被认定为推定全损,那么,保险人就要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单项下确定的全部赔付金。被保险人获得全额赔偿后,可以将受损标的委付给保险人,保险人如何处理被保险人的提出的委付要求?本文拟从委付的概念入手,分析委付与推定全损的关系,论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待委付的不同态度,并运用我国《海商法》的有关条款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相关海上法规,探讨委付的法律效力与效用等问题。

     “委付”一词是从英语“abandonment”一词中翻译过来的,其动词形式是“abandon”,meaning “to give up by leaving or ceasing to operate, or to surrender one’s right to, or interest in, or give up entirely.(放弃或交出某人的权利、或利益,或完全放弃),从原意上看,我们所说的“委付”,实际上就是“放弃”的意思。从海上保险专业的角度来看,“放弃”一词是一个普通用词,而“委付”一词是海上保险的专业用词,并赋予了特定的法律含义。其意思是一方以明确方式表示,就其财产、权利、利益所作的抛弃,在海上保险中常作为处理保险标的损失的一种手段。被保险人把必将造成全部损失的保险标的物委托给保险人, 以获得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另外,船舶在海上航行时,发生了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的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将该已损的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交给保险人,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的法律行为。委付是基于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产生的一种放弃行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委付要求后,经保险人接受后才能产生效力。如果保险人不愿意接受,那么,委付不能产生任何效力。 

      从理论上讲,海上保险业务中委付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的委付是指当事人的一种法律行为。广义的保险委付是指海上保险法中一种特有的法律制度,是由规定委付事由、委付行为和委付效力等事项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统一体。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规中都有委付制度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海上保险标的在发生推定全损后的索赔问题,使被保险人由推定全损的情形而获得实际全损的结果。

一、委付与推定全损的关系

      委付是海上保险业务中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也是海上保险业务的具体赔偿方式。最初它是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内容为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视同船舶丧失。为了适应海上航行的特殊性,委付逐步发展成为被保险人让与保险标的物而取得保险公司赔偿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权利。委付是一种权利的转移,也是一种物权的代位。
而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物在遭遇保险事故之后,虽然尚未达到全部灭失、损毁或变质状态,但是完全灭失将是不可避免的,或者恢复、修复该标的物或运送货物到达原定目的地所耗费用,估计已达到或超过其实际价值或保险价值。《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推定全损的作了明确的阐述,并确定了推定全损的范围,保险标的物遭受损失后,可以被视为推定全损的情况有如下几种:

      1.保险标的物在海上运输中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虽然尚未达到灭失的状态,但预计完全灭失不可避免。例如,一艘货轮在太平洋某一海域搁浅或触礁,而且又正碰上台风的袭击,其他船舶不能前来救助。虽然搁浅时船舶和货物并没有完全灭失,但如果不及时进行救助,船舶和货物的完全灭失将是无法避免的,保险公司将这种情况认定为推定全损。 

      2.保险标的物遭受意外事故后,使被保险人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收回这一所有权所花费用估计要超过收回后标的物的价值。例如,一艘货轮在穿过马六甲海峡时,遇到海盗的武装抢劫,船舶与货物被海盗劫走,被保险人丧失了对船舶与货物的所有权,而想夺回船舶与货物的所有权可能需要动用大批武装力量,而动用武装力量所耗的费用或者付出的代价也许会超过收回后所有权的价值,因而被认定为推定全损。

      3.保险标的物由于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其修理费用和续运到原定目的地的费用估计要超过货物在目的地的完好价值,因而被认定为推定全损。

      4.保险标的物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后,其修理或救助费用分别或两项费用之和估计要超过船舶的保险价值,因而被认定为推定全损。

      保险标的物遭受损失的情况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时,被保险人就可以认定推定全损,并要求保险人按推定全损进行全额赔偿。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公司全部损失的赔偿后,按照惯例,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办理委付。如果被保险人要求办理委付,必须是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才能提出来。委付与推定全损的关系体现在两方面:

      首先,被保险人提出委付的前提必须首先确定保险标的物是否属于推定全损,而不是实际全损或部分全损。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如果不采取委付措施,那么被保险人就只能以部分损失要求索赔。

      其次,对于被保险人提出的委付,保险人有选择接受或选择不接受的权利。因为被保险人提出的委付请求只是单方面的行为,能否得到保险人接受要看保险人的态度,被保险人不能把委付的要求强加给保险人。当然,被保险人提出委付,一般说来,是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索赔方式,以达到最大限度的保障自身利益的目的。而对于保险人来说,通过被保险人发出的委付通知,可以了解保险标的物损失发生情况,以便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尽量减少危险事故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二、被保险人提出委付的前提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确定保险标的物为推定全损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及时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以便保险人确定是否采取进一步措施。

      首先,被保险人可以用书面的形式或口头的形式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书面的形式包括信件、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等。口头的形式包括电话、当面向保险人说明等等。但是,不管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被保险人都必须明确表示无条件对受损保险标的给予委付的意向,任何附带条件的委付都是无效的。

      其次,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的时间,必须在得知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消息后,在一定的时间内尽快向保险人发出。如果被保险人只知道损失发生而不了解保险标的损失的详细情况,或对损失是否为推定全损存有疑问,保险人允许被保险人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再发出委付通知。

      此外,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不必担心其权利因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而受任何影响。只要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程度达到了推定全损的条件,尽管保险人拒绝接受被保险人提出的委付,但保险人仍然按照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保险人知道被确定为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物对保险人没有任何价值或没有任何利益时,也没有必要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

三、保险人对委付实施的选择权

      第一种选择权: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接受被保险人提出的委付。保险人在处理被保险人提出的委付要求时,一定要谨慎考虑,要认真研究受损保险标的是否存在使用价值,其利益是否大于支付的成本和费用。按照海上保险的惯例,保险人一旦经接受委付,就不能撤回。同时,保险人接受委付,就等于允诺按全损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这说明委付的财产不仅会给保险人带来利益,而且还有处理受损财产承担的费用的义务,比如,沉没在主航道上船舶的打捞费、清除航道费、支付救助报酬遇等。保险人应该知道,如果处理财产的“义务”而支付的费用小于财产所带来的“利益”时,保险人可接受被保险人提出的委付。也就是说,保险人全额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后,可以变卖被保险人给予委付的受损财产的残值,获得一部分可观的收益。

      第二种选择权: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拒绝接受被保险人提出的委付。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得出一个结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委付要求是一回事,保险人接受或拒绝接受委付是另一回事。提出委付和接受委付应该做到“两厢情愿”,而不是“一厢情愿”。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不等于保险人就接受了被保险提出的委付要求。一方面,被保险人将受损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是取得推定全损索赔权的法定条件和义务,另一方面,保险人有接受或不接受被保险人委付的权利。如果接受了委付,保险人即取得了委付财产的一切权利,这时保险人便有义务对被保险人作出全额赔偿的决定,使被保险人的推定全损索赔权利得以实现。反之,如果不接受委付,表明保险人不愿接受委付受损标的物的权利,因而不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和义务。这时,被保险人也就无权得到推定全损的赔偿。如果处理受损财产的“义务”所支付的费用等于或大于受损财产所带来的“利益”时,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这些义务而不接受委付,这是法律给予的一种权利。

      在海上实务操作过程中,在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人往往拒绝接受被保险人提出的委付,因为对于处理船舶与货物,特别是处理船舶的责任与义务的成本很可能大大超过船舶残体的价值,这是任何保险人不愿意、也不想看到的情况。一般来说,对于被保险人提出的委付要求,保险人常常采取婉言谢绝的方式,按照英国人的表达就是:“No, thank you.”

四、委付的法律效力

      我国的法律认为,委付是被保险人为订立委付合同所发出的一种要约,一旦保险人接受,委付行为就成为一种约束双方的协议,也就是一种合同行为或法律行为。种合同行为既能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又能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从构成要件上看,委付完全符合要约的要求。要约的构成应具备的要素包括:(1)要约应为特定契约当事人之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对将来应为契约当事人之相对人为之;(3)要约必须以有相对人承诺即使成立契约而受其约束之确定意思为之;(4)要约必须含有足以决定契约内容之事项。委付也是特定的被保险人所作的转让保险标的之上的物权给保险人而请求全额赔付保险金额的一种意向,是对将来应为委付合同特定的保险人作出的,委付中含有一旦委付合同成立后即受其约束的确定意向,如承担转移保险标的之上的物权给保险人等义务,委付中含有转移保险标的及其之上所有权利、推定全损事实及索赔金额等足以说明委付合同内容的事项。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有些国家的保险法律规定,委付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比如日本法律规定,委付为单方法律行为。一方一经表明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日本的这种法律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最明显一点是对保险人不利,变成了上述提到的“一厢情愿”。而英国的法律对委付的界定似乎更加合理,认为委付只有得到保险人的接受,被保险人提出的委付才有效,被保险人的全额索赔权才能成立。但如果遭到保险人的拒绝,被保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法院判定保险标的在事实上构成了推定全损,被保险人仍能获得全额赔偿。可见,英国法律规定的委付行为既非双方法律行为,又非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依保险人的承诺和法院的判决为标准,我国法律采取接受有效的原则,对委付的法律界定与英国的法律规定有些相似。

  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会产生两项法律后果:第一,保险人依法取得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但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切义务,禁止保险人反悔。所谓委付财产,指保险单所承保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全部保险利益。另外,委付具有追溯效力,因此“全部权利”应当指从推定全损发生时起,保险标的所有权以及附属于保险标的物的其他财产权,包括其后完成航次可收取的运费等。换言之,从推定全损发生时起,保险人就成为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并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和义务,如清除航道、为赚取待收运费而支出的航次费用等。但必须指出的是,若被保险人仅投保了不足额保险(Inadequate Insurance or Under Insurance),保险人仅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部分所有权,因而与被保险人形成对保险标的物的共有关系。第二,保险人必须按推定全损赔付被保险人全部保险金额。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并不等于丧失获得保险标的所有权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1]的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从这一条法规可以看出,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全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全损赔偿后,取得对保险标的全部权利。也就是说,只要保险人愿意并实际支付全损赔偿金额,就有权成为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由于保险标的不仅带给保险人权利,而且也有义务。因此,在保险标的利益不明朗的情况下,保险人会认真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评估,从而决定是否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物的权利。

  此外,保险人不接受委付不等于被保险人丧失获得全损赔偿的机会。保险人不接受被保险人提出的委付只能使被保险人无法取得推定全损的赔偿,但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索赔权,如果保险标的发生实际全损,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全部赔偿金额。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如果保险人感到保险标的物的获救希望很小,而又要产生大量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愿意按推定全损向被保险人进行全额赔偿,但明确表示不接受委付,这意味着保险人放弃了对受损保险标的物的权利,同时也没有责任承担处理受损标的义务或责任。

袁建华(广东金融学院保险系)
原载《现代财经》2007.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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