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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美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

  • 发布时间:2014-11-3 9: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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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航运在线

    从各国情况来看,目前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大体有以下共同特点:(1)通过立法对油轮船东和石油货主实行强制性承担赔偿责任;(2)对船东拟定了严格责任制,并创立了强制责任保险体系;(3)赔偿制度由船舶民事责任和油污基金公约共同承担;(4)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主要是清污活动费用财产损失,并制订最高赔偿限额。 

    一美国:美国是至今未加入《CLC1969》和《1971年油污损害基金公约》(FUND1971)的少数国家之一。它通过制定《1990年油污染法》(简称《OPA1990》),建立了国内传播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成为世界上船东责任限制最高、基金补充最多的国家。1、管理法规--随着港口业和航运业的蓬勃发展,美国与1978年和1980年,先后通过了《港口和油轮安全法》和《环境综合反应、赔偿及义务法》,以减少油污对环境的影响,但其得不到充分重视。直至1989年,在阿拉斯加威廉王子港,发生了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溢油事故--"瓦尔迪兹"海事件。该时间中高额的清污费和各种污染损失费促使了美国政府于当年的7月颁布了《OPA1990》,建立了美国传船舶污损害赔偿机制。《OPA1990》发不仅颁布了防止船舶油污损害的专项法规,而且对责任人的确定、责任限制以及对损害的赔偿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例如它所规定的船东责任大大高于《CLC69》,并规定了许多船东不能免除的除外条款;对非油轮和石油设施也实行强制保险。除《OPA1990》外,还对美国联邦就、州和印第安部落的自然资源托管人授权于各种法律,包括《OPA1990》、《联邦净水法》(《CWA》和《1980年环境责任、赔偿和可靠综合法》(《CERCLA》)。2、赔偿基金体系--根据《OPA1990》,美国建立了国家油污基金中心(NPFC)和溢油责任信托联合基金(OSLTF)。该基金来源包括政府拨款、向接受水上运输石油的货主征收摊款、向造成污染的肇事船舶收取的罚款、基金运作的正当收益等,分为紧急基金和主要基金两部分。但与《CLC1969》和《IOPC1971》不同,基金除了支付清污活动费用和财产损失,还对间接损失、纯经济损失和自然损害进行赔偿。由于1989年的EXXON时间中泄露的原油对海湾生态系统以及自然资源破坏严重,因此在《OPA1990》中,明确规定了当地政府是国家自然资源的委托管理者即法人,管理者有权依据法律认可的自然资源损害计算方法计算出的结果对自然资源损害提出索赔,索赔的费用主要用于环境的恢复。同时,其中部分主要基金也有余研发油污对自然资源损害评估技术。如从1986年开始开发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NRDA)的TypeA模型及TypeB模型,直到现在还在不断地更新、完善。NPFC是美国主要的基金管理机构,隶属于美国海岸警备,负责溢油实数处理、垫付清污费用、向负责部门收款,以补偿自然资源的损失利益与恢复费用、防止溢油技术的研发和科学研究等业务。 

    二加拿大:加拿大不仅运行绝大部分国家采用的赔偿机制--通过加入由《CLC1969》《IOPC1971》的缔约国之一。但是1970年的的"Arrow"海和Eriving Whale"号油污染事故,根据《CLC1969》和《IOPC1971》的实际索赔远远低于实际支付的费用,这推动了飞机的政府在溢油方面的立法工作。1971年,在加拿大的《航运法》中增加了关于溢油责任篇章,相应地建立了海上污染赔偿基金(MPCF),成为世界上最早通过立法建立赔偿机制的国家。1983年对《航运法》进一步修改,使之使用范围更广,适用对象更多,而且新的船舶油污基金(SOPF)代替了原有的MPCF。经过多次的修改与完善,加拿大实行的油污染赔偿机智比较健全,而且行之有效。加拿大的立法条文基本上与国际公约是统一的。如传动的责任与限额。同时,在管辖范围、对象和索赔等方面对国际公约有所补充,更加适应本国的情况。如修订的航运法适用于加拿大管辖的水域发生的溢油事故的任何船舶。2、基金赔偿体系-由于国际公约在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不足和欠缺,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有限,赔偿限额有时不足以使受害方得到充分的赔偿。SOPF的建立显得更为重要,资金来源主要为石油运输货主交纳的摊款以及政府税收基金。它一方面管理国内基金,作为当事故发生后清污费和赔偿的第一支付手段,以保证清污作业顺利进行,为受害者提供快捷的赔偿。另一方面由SOPF统一与国际基金组织的联系,如交纳的摊款以及向船舶所有人和国际基金提出索赔等。但是在该整个基金赔偿体系中,并为接受对话拧损害的索赔。虽然在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公约1992年的议定书中增加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这种损害所造成的赢利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其意味这对环境损害的合理赔偿现在也列入了赔偿和索赔范围之内,但是至今未对起进行实质性的操作 

    我国在1982年4月29日加入了《CLC1969》,也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来规定油污染赔偿问题。但是至今,我国未加入《IOPC1971》,国内也没有响应的赔偿基金,因而往往使溢油事故发生后得不到充分的赔偿。同时,由于赔偿不充分导致清污费用支付的困难,致使溢油往往不能及时清除,使许多潜在的损失不能挽回。如何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油污赔偿机制刻不容缓,作者建议:1、制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实施细则,使油污赔偿更加有法可依;2、参照加拿大的管理运行模式,设立国内船舶油污赔偿基金;3、颁布受法律认可的根据和一致的标准,研发较为成熟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技术,使损害能得到充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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