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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定值保险约定效力界限探析

  • 发布时间:202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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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航运在线

作者:侯国彬
一、问题的提出

与绝大多数陆上财产保险不同,海上保险中常见定值保险,其中尤以船舶保险为甚。对于约定保险价值超过保险标的物真实价值的情况,学理上称之为超额定值保险。我国保险法及海商法均确认了定值保险合法性,但对超额定值保险的法律效力没有规制。立法空白导致学者对此问题的观点差异较大,司法实践中不同个案审判结果至今没有统一,使得这方面的纠纷和风险不可预见。

为此,本文拟从保险利益角度入手,探讨定值保险、超额定值保险等法律定义及属性,通过比较和借鉴国外立法模式,尝试提出对超额定值保险规制的建议。
 
二、司法实践中对超额定值保险效力的不同立场
 
如上所言,因我国立法空白,实践中对超额定值的理解各不相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比较常见。以下逐一展开分析。
 
(一)肯定超额定值效力观点分析
 
实务中,部分判决持“保险人调查义务说”和“诚实信用说”之立场,并据此支持“超额定值”的法律效力。比如在“浙江浙能通利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96号)中,原告浙江浙能通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能公司”)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就其船舶“新华盛海”轮投保船舶保险一切险,承保期间因主机受损产生巨额修理费用,事后双方就保险赔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浙能公司遂将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诉至宁波海事法院,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即为保单约定保险价值高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所聘请第三方评估认定的船舶实际价值。就此争议,法院认为:“虽被告提供《船舶估价报告书》证明当时的船舶真实价值,但在订约当初并不存在实施估价行为的障碍,被告当时放弃了通过估价来异议投保单所记载的保险价值的机会,而是选择以更高数额的保险金额为依据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辩称约定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意图减少其可能承担的保险赔款,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这一立场,在广东、浙江两高院的意见性文件中亦有体现。其中,(1)广东高院在《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5条2款认为:“对保险价值的约定是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人具有专业估价能力,而按照高估的约定保险价值收取了相应高额的保费,因此事后保险人按照实际保险价值理赔,有违公平诚信原则”。(2)浙江高院在《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仍按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但能够查明投保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笔者认为,以上这些指导意见与判决,未能解决超额定值背离保险利益的问题,具体而言,当保险利益原则延伸到保险补偿原则时,按照上述“保险人调查义务说”和“诚实信用说”之见解,认为保险人通过减少保险赔款的“高保低赔”手段获利,并无足够的法理依据。
 
(二)否定“超额定值”效力观点分析
 
亦有持“保险补偿原则”说而否定超额定值效力的判例。例如,在“银河2”号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武海法商字第159号)中,“银河2”船东向保险人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案涉船舶的保险价值为2200万,保险期间“银河2”发生保险事故致全损,因双方无法就保险补偿金额达成一致而成诉,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其实际价值为1305.08万。法院判决:“如因‘银河2’号发生海损事故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这一结果显然与保险法所遵循的损失补偿原则相悖”。
 
此外,北京高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意见》)第19条规定:“定值保险合同在出险时,除非约定的价值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存在比较明显的背离,一般不应再对保险标的物进行鉴定、评估。”
 
由此可见,上述判决和《北京高院意见》偏向于“保险利益原则”优先,不仅如此,后者的条款中还明确提出“除非约定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背离,才可对保险标的物再次进行鉴定、评估”的特别要求。笔者认为,虽此类意见和判决确认了保险利益原则的优先效力,但尚有进一步探讨空间,比如“银河2”案判决未确认超额定值保险工具性属性的正当性,《北京高院意见》也没有明确“明显背离”的效力界限,约定价值与实际价值之间的金额不一致究竟达到何种程度属于明显背离,这些问题如留给法官自由裁量,仍有较大不可预见性。
 
三、定值保险与超额定值保险定义及内涵
 
要讨论超额定值效力,应从其载体——保险价值谈起,基于保险价值进而探讨定值保险的内涵与外延、法律属性。
 
(一)定值保险的内涵与外延
 
保险价值是保险利益的货币评价(樊启荣,2013年),因此须进一步从保险利益谈起。早期的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等同起来(江朝国,1997年),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以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作为保险利益评判标准的观点远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对保险业分散损失的商业需求。至现代,对保险利益的理解早已脱离所有权理论的束缚,保险主流国家更多将被保险人合法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经济利益均视为可保利益,我国亦定义保险利益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相应的,法律对保险价值的认识存在从“保险标的物价值”到“保险利益价值”的演进过程,其理论亦拘于保险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其比较有代表性的是19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2条规定:“保险以财物为标的物者,若无其他情事,该财产的价值为保险价值”,而至2008年,德国首次修改保险法时已经将其删除。目前较为统一的认识:1、保险价值反映保险利益;2、保险价值不限于保险标的物的市场价格;3、保险价值的功能是为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责任之法定最高限额。
 
有学者将定值保险定义为以保险合同“约定并记载保险价值”(田帆,2010年),此观点殊值商榷。为追根溯源,仍应对保险利益的功能展开必要的分析。依据损失补偿中的损失为保险利益之反面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存在的唯一意义是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如同事故没有发生前的状态。然而保险利益也并非一成不变,比如市场价格的波动、保险标的物自然损耗等等使得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时刻发生变化,据此,保险价值仅能在出险那一刻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下来。对于这一点,各国保险立法也都这样规定的。例如,日本《保险法》第18条第1款规定:“损害保险契约应填补损害的金额依照损害的发生地以及发生时间的价格为基础计算”。《韩国商法典》第676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应补偿的损害额,应根据该损害发生的时间及地点的价值来计算”。我国《保险法》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第55条2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基于上述立法比较可知,无论从立法还是保险原理来看,保险应有之意是补偿损失,且是补偿被保险人事故发生之时的损失。从这个角度来讲,定值保险亦应是为损失补偿服务,其重点不是给予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价值”的合同自由,而是为避免鉴定损失难度及减少争议而设立的法律制度,故而定值保险不能以“约定并记载保险价值”作为其定义的全部。约定保险价值的目的是制定“赔偿计算标准”,除此之外的价值约定徒具其表,都是对保险法“补偿原则”的偏离。
 
关于这一点,在保监会回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270号)亦可得到证实,即:“定值保险合同在现行保险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的界定。从保险理论与保险实务经营看,判定保险合同是否为定值保险合同,主要看保险条款对赔偿处理的约定,即:是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还是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单上是否约定并载明保险价值并非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充分条件”。笔者认为,此条关于“并非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充分条件”是对保险法的正确解读,综上,定值保险较为全面的定义应为“唯以避免保险事故发生时损失难以鉴定之目的,于保险合同约定之时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
 
(二)定值保险法律属性
 
保险法以正面肯定的方式设立了定值保险之规制,尤其在海上保险中体现更为明显,我国《海商法》第219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相对《保险法》,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在海上保险一章该条的文义更突显定值保险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立法做如此编排,盖因海上保险出险定损的特殊性:首先,海上保险标的物的定损难度非常大。比如船舶险中,普通人很难评估标的船舶的市场价格,须由专业人士对比船舶船龄、船级和船旗、主机及设备制造商、钢板价格等多种因素,综合对价格进行逆向推定,不同的专业机构评估出来的船舶价格也会存在差异。其次,海损事故发生后对损失的鉴定成本非常高,海上保险中受损保险标的物往往或在海上,或在遥远的他国港口,这些无疑又增加了鉴定成本,理赔程序也是争执不断,增加诉累。再次,海上保险的定值保单被法律认可,也是历史上海上保险交易习惯的产物。两百年前,船舶如果在海上失踪,人们需要几个月时间才能知道,且大多数情况下,也可能无法准确知道船只在什么地方出险,因此没有技术手段确定损失的价值,比较实际的做法是事先商定的价值代替现金价值。
 
无论现代海上保险实践的要求,还是历史原因所致,我们只能看到定值保险是补偿原则为理赔定损需要做出的让渡。诚如我国的保险法学者樊启荣教授指出:“法律容忍定值保险存在的旨趣,乃着眼于法律经济角度,从估算保险价值之技术需要出发,要求损失补偿原则对效率原则作出适度让步”(樊启荣,2013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学者江朝国同样认为:“为了避免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保险价值之困扰,保险法允许当事人于订立契约时即约定保险价值,而以之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计算损害之标准,此即定值保险之功能”(江朝国,2002年)。
 
从保险合同交易过程出发,保险价值的作用尽在理赔阶段体现。实际交易中,被保险人通过填写并向保险人寄送投保单,投保单中的保费报价计算基于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而保险人的对价是对被保险人保险金额限额内的保险利益提供保护,至于约定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的部分,则与保险人无关。从这个角度来看,保险价值是否约定,不妨碍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当然,如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无论是约定保险价值,还是不定值保险,对超过部分的保险均属无效,而此种不同只是对是否超额投保的评定时间和成本不同,并无本质差别。
 
综合来看,定值保险属工具性法律概念,唯一的作用是节省理赔成本,其带来的负面效果是使得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有所减损,增加了道德风险。因此补偿原则对定值保险的退让应以不增加道德风险为限,本文稍后详述此点。
 
(三)超额定值
 
虽然定值保险解决了理赔难的技术问题,但也带来新的法律问题和争议,如保险标的物出险当时的市场价格小于约定保险价值,则构成学理上所称的“超额定值保险”。水险中,相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船舶保险中的“超额定值保险”更为常见。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人往往是货物利害关系人,无论是货主、银行亦或其他任何一方,保险利益限于货物价值、运费和保费,而货物价值、运费及保费则在投保时被固定下来,因此超额定值的情况较为少见。反观船舶保险:首先,船舶保险周期比较长,租金市场波动大,船舶本身的价值受运费、租金市场价格波动影响很大;其次,船舶估值难度大,船东更愿意按船舶购置价作为船舶价值评估依据;再次,其上有抵押权的船舶为获得更高的融资金额,船东往往应融资方要求将较高的船舶价值填入投保单。如此种种,使得船舶保险中出现超额定值现场的现象比较多。
 
四、发达国家冲突解决途径及中国立法模式选择
 
在超额定值问题上,其他国家的解决途径各有可取之处,本文梳理若干保险业发达国家的立法对此问题的解决路径。
 
(一)英国模式
 
英国海上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定值保险单指载明保险标的的约定价值的保险单。同条第3款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没有欺诈行为的前提下,不论损失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价值是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确定对标的物保险的最后保险价值。从法律条文表述来看,英国保险法下,除非被保险人存在欺诈的情形,否则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具有终局性。英国是判例法国家,不妨通过判例做具体分析。
 
在“The GameBoy”案(参[2004] 1 Lloyd's Rep. 238)中,一艘价值10-15万美元的船舶被估值为180万美元,西蒙(Simon)法官在判决中认为被保险人明知该船的实际价值不过10-15万美元,却提供不真实的文件将该船估值为180万美元。被保险人的误述构成具有实质性,导致保险人依赖此误述做出承保的决定,因此保险人有权取消此保险合同。
 
可以总结英国保险法的模式:(1)超出保险标的物本身价值的保险价值约定不必然无效,具有合理性以及符合商业实践的利益被认为具有保险利益;(2)被保险人具有欺诈性的高估保险价值陈述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且是全部无效;(3)要求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如实履行告知和不做虚假陈述的义务,如果保险人能够进一步证明如果他知道该船的实际价值,他就不会签订保险合同或者以不同的费率条款签订保险合同,也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效力溯及既往。
 
(二)美国模式
 
虽然美国保险法源于英国,但超额定值保险的解决路径与英国截然不同。与保险业传统观点对定值保险可引发被保险人恶意高估保险价值道德风险的担心不同,美国保险界认为定值保险的道德风险具有双向性,并强调保险人更有动力以高额保险价值收取高额保费,而在事故发生后以财产价值高估为由,降低赔付金额,以获取更大利润(施啸波,2018年)。如同美国保险法学者基顿法官指出:“保险人更愿意运用超额投保的道德危险,而不愿进行调查从而导致增加调查费用”(转自John F. Dobin.的《美国保险法》一书)基于此观点,美国多州订立的《定值保单法》中均规定保险人在缔约时应当调查保险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以被保险人欺诈或虚假陈述为由主张约定价值乃至整个合同无效。
 
可以看出美国对超额定值保险观点:(1)保险人有义务在定约前对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调查;(2)保险人没有履行保险财产价值调查的后果是被禁止反言,不再有机会以被保险人欺诈或虚假陈述主张约定保险价值无效。
 
(三)德日模式
 
大陆法系中,保险立法和实践较具代表性的德国和日本,均有对超额定值保险进行规制,德国2008年颁布的《保险契约法》第76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得以约定确定保险价值,并以此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之价值,但若定值显著超过实际之保险价值者,不在此限”,日本2008年《保险法》第18条2款:“存在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形下,填补损害额应依照该约定价值计算,但约定保险价值明显超过保险价值的,填补损害额的算定以该保险价值为基础”。可见,日德立法对约定保险价值的评价是以“显著”作为区分标准,如果约定保险价值未“显著”超过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则该约定保险价值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以此为理赔计算标准,如果约定保险价值“显著”超出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则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但是保险人有权要求降低这一约定的保险价值。
 
(四)中国立法模式选择
 
如上所见,本文对英国、美国、德日的三种立法模式进行了对比分析。三种立法模式所体现的价值取向不用,均有可取之处,亦存在各自的不足。笔者认为,中国立法模式,应采纳三种立法模式中的合理部分,并在厘清以下几个基本问题之后作出合理的选择。

1、保险利益原则的公法属性
 
保险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风险分散制度,具有保障经济生活安定的社会功能。从宏观角度讲,保险的存在是将针对个体偶然发生的灾害与群体必然面对的风险相连接,被保险人将保费放进保险人的资金池,用以填补遭遇不幸的个体的损失,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所以各国法律均认可并支持保险业的发展。而缺失了保险利益约束的保险,不仅容易诱发赌博,亦会引起道德风险渗入。作为海上保险发源地的英国,在最初阶段因保险利益原则的缺失,导致海上保险欺诈盛行,这种情况可在1745年的《海上保险法》序言窥探一斑:“经验表明,不论有无利益,或者除保单外再无表明利益的进一步证据而投保,使得恶行泛滥,大量的船只连同货物,要么被欺诈性地灭失或毁坏,要么在战时被敌人捕获以保障船舶风险或公平交易之名,而行邪恶赌博之实,令人赞叹的保险制度已被扭曲。”
 
这些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况,以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制得以根除,因此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产业的安全网,这个安全网具有“防止赌博”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双重社会功能。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者保单以外没有其他可保利益证明,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1909年颁布的《海上保险反赌博法》,进一步将保险人明知被保人对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而仍然承保的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通说认为,合同是否有约束力应尊重意思自治,唯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可排除“意思自治”而直接否认其效力。可见,保险利益原则的设立,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
 
保险利益原则的公法属性在我国司法机关和保险业主管机关的通知或意见中亦可窥见。比如2014年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销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产险〔2014〕88号)第1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险产品开发管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产品开发应当符合保险原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严禁开发带有赌博或博彩性质的保险产品”。再比如浙江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部分第12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不论保险人是否主张保险合同欠缺保险利益,法院可依职权判决保险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无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还是司法部门的主动审查,均是对保险利益原则公法属性的肯定,这也符合保险原理。
 
“保险利益原则”的公法属性,使其对定值保险的退让空间非常有限,具体而言,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价值的约定应是双方对保险价值的客观评价,其效力边界应控制在合理误差范围之内,反之则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宜获得法律的肯定。
 
2、 定值保险约定价值的工具性属性
 
定值保险是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背离,其本质是保险利益原则对效率原则的有限退让。一方面,定值保险方便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补赔偿金额的理算,大大节省双方事后对保险价值评估的成本,评估成本亦源自整个被保险人群体的保费,因此从保险原理上来看,此部分费用的节省有利于全体被保险人,存在相对正当性;另一方面,从事后争议解决角度出发,约定保险价值应被推定为保险价值的初步证据,保险人如以超额定值抗辩,则应负就实际保险价值举证的责任,从诉讼难度角度,有利于广大被保险人。由此看来,定值保险在保险制度中起到的是辅助工具的作用,且兼顾公平正义。如将保险比喻为一艘船,则定值保险制度的作用只是顺着航向而起的风,有之则船舶可借风力提高速度且节省燃料,无之则多耗费燃料,但不妨碍船舶到达目的港,而保险利益原则可视为这条船的水密外壳,没有它,保险这艘船时刻有进水和倾覆的危险。
 
通过上述分析可总结,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础,而定值保险仅具有工具性、辅助性属性。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在定值保险面前的退让应是有限度的,也是有条件的。鉴于这种属性,定值保险要满足:(1)定值保险的约定应基于善意,定值保险应存在一个假设的前提,即保险合同当事双方都应是善意的基于实际保险价值来约定保险价值;(2)定值保险的约定之唯一目的是方便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算,而不能是其他;(3)应允许合理的误差,法律既然允许定值保险,则约定与实际价值的误差必然存在,但两者之间的误差应以合理性及可预见性为限。
 
3、 合理应用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价值的约定是基于保险合同双方达成的共同认识,对超出合理部分的差额定值应认定无效,而就无效部分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则宜根据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判定。
 
不同于《保险法》第16条对保险人“无限询问”的要求,我国《海商法》第222条下,保险人被课以有限询问义务,被保险人也负担了主动向保险人如实披露影响费率事项的义务。延循此法条的立法取向,保险人应负一定程度的船舶价值调查义务。而被保险人也承担船舶价值的主动披露义务,尤其当其船舶与同类船价格差异较大时,更应如此。需要指出的是,实务中,被保险人通常在投保单中提供了船舶价值,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双方具有信赖基础,且应视为双方完成了初步船舶价值调查及披露的程序,如再对保险人课以进一步调查船舶价值的义务,则将诚信原则架空,且宏观上讲徒增保险成本,于各方不利。
 
笔者特别回应美国模式对保险人课以严苛调查义务的观点:不同普通保险合同,签订海上保险合同的双方均是有专业知识的商事主体,超额定值的情况下,不应推定保险人单方面欺诈,而应推定双方均存在欺诈的可能性。以保险人没有对保险标的事前调查为理由,剥夺保险人事后抗辩的权利的后果是给了恶意超额定值投保中的被保险人更多不当获利的机会,此种结果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退一步讲,保险人事前不调查行为不是将保险合同异化为赌博合同的理由。
 
同时,也有必要讨论不利后果的边界。是如同英美法一样,将超额保险合同归于全部有效或全部无效,还是如同日德模式,仅将超额部分归于无效,而保留剩余部分的效力。笔者认为,后者更符合我国保险中的水险模式,英美法的法律规定过于绝对,忽略了投、保双方定约环节的预期和初衷,除恶意的保险欺诈或纯赌博合同,绝大多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本意仍然是就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受损后对其补偿,至于被保险人的保险欺诈或保险公司为收取高额保费所导致的超额定值保险,则涉及到公法规制范围,不宜在超额定值的规制范围内解决。
 
五、修法建议兼结论
 
海上保险中超额定值最终的解决,还需要法律的修改对此空白进行填补,时至今日,海商法的修改仍在有序推进,但还未将此问题纳入修改范围,笔者建议海商法对此内容应给予一定关注,并建议考虑:
 
(一)对定值保险的实质内涵具体化。应将定值保险效力仅局限于“为避免鉴值困难之目的”,而不能将定值保险的定义仅限于“约定并记载保险价值”。
 
(二) 超额定值投保的效力。鉴于定值保险的工具属性及保险利益原则公法属性,应将保险利益原则对定值保险的退让限制在有限范围内,具体而言,应以正常商人对约定保险价值的上限,限定在善意与合理预期内,而超出此限应作出否定评价。
 
(三)针对被保险人陈述不实或者保险人滥用调查机会高估保险价值的保险,赋予相对方事后救济机会,在一方存在恶意的情况下,无辜的一方有权申请法院撤销保险合同,使之归于无效,并参照海商法223条之规定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作者简介:侯国彬,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远洋船长,海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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