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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盗索要的赎金是否是PICC保单所承保的

  • 发布时间:2014-11-3 9: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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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航运在线

1、协会A条款和PICC海运一切险条款下,海盗劫持是否构成保险责任?
 
      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a承保风险造成b承保损失。
 
a. 是否是承保的风险 

      针对海盗劫持是否构成承保风险,首先来看看“索马里海盗”是不是保险条款中所称的“海盗行为”,然后在看看相关的保险条款是否承保该风险。 

      1906年英国保险法对海盗有了宽泛的定义:including passengers who mutiny and rioters who attach the ship from the shore。有英国判例认为,A pirate is one who plunders (抢夺)indiscriminately(不加选择地) for his own ends and not one who is simply operating against the property of a particular state for a public end.
      尽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对海盗有了定义(第101条),但是该定义中将发生在“公海”以及“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 暴力行为才定性为海盗行为。但是,新近的判例中则认为行为发生在公海或内海不应作为区分是否保险业务中的“海盗行为”的标准(Bayswater Carriers Pte. Ltd vs. QBE insurance Pte. Ltd. 2005, Singapore High court)。
      虽然“索马里海盗”的行为定性上有一定争议,但全世界都称其为“海盗”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另外,也有观点认为“索马里海盗”不是海盗而是恐怖份子,因为他们都是信誉伊斯兰教的。“恐怖袭击”现在已列在协会战争险条款中,因此,目前发生的“索马里海盗”不属于通常的水险承保的风险。但是,根据法律,水险保险人欲解除保险责任,就必须负举证责任,证明这些海盗是恐怖分子。很显然,对水险保险人来说,这是无法完成的举证责任。
本文认为“索马里海盗劫持行为”应是保险条款中所承保的“海盗行为”。
 
      我们再来看看,现在的协会A条款(下称ICC A条款)与PICC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条款(下称PICC A.R.条款),实际上两者对海盗行为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

      ICC A条款第1条规定“本保险承保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但不包括下列第4、5、6和7条规定的除外责任。”而第6条“战争除外条款”中的6.2是“捕获、扣押、扣留、拘禁或羁押(海盗行为除外)和此种行为引起的后果或进行此种行为的企图”,可见第6条的除外条款并不包括海盗行为,即海盗行为是“除外中的除外”,因此,“海盗行为”是ICC A条款承保的风险。

      而PICC A.R.条款的除外责任包括 “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而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承保的风险包括“直接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和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或海盗行为所致的损失。”因此海盗行为是PICC A.R.条款除外责任中包括的风险,即不是PICC A.R条款承保的风险。
 
      另外,不同于货物保险,鉴于现在海盗行为的猖獗,以及其可能与恐怖势力存在的某种瓜葛,2005年在伦敦市场出现一些新的条款,将包括海盗、盗窃、船员自盗等在内的一些风险从船壳水险中删除,与恐怖风险一切列入特别的战争险条款和罢工、暴动、民变险条款。
 
b. 是否是承保的损失
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的另外一个条件是,是海盗行为这一承保风险造成的承保损失。结合06年保险法第55条和56条,所谓承保的损失是指“保险货物的实际(PHYSICAL)损失或损害,不包括未伴随实际损失或损害的纯经济(PURE ECONOMICAL)损失即使经济损失的原因属于承保风险(参杨良宜《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263页)。
 
就现在的“索马里海盗”索要赎金情况来看,似乎并未出现实际损失,暂时并没有让船货实际受损的企图。如果没有承保损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就无从谈起。
 
但是,就现有情况而言,可能存在两种将保险标的视为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观点,具体如下:
b1、实际全损
06年保险法57条和中国《海商法》第245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根据本条规定认为发生海盗行为(保险事故)后,船货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拥有,因此构成保险法上“实际全损”也可能是一种观点,而且该条对船货都适用。当然此时是否存在保险标的“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是争议的重点,而这仍然是个对事实理解的问题。
 
b2、推定全损

      06年保险法60条及中国《海商法》第246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不可避免的”为推定全损。本条结合上述第245条,被保险人可能考虑不主张保险标的“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实际全损),而是 “认为”保险标的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因此主张推定全损,这也可能是一种观点。当然如果这种观点被最终认可,被保险人还需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但是考虑到接受这种委付后的风险和责任,保险人接受此种委付的可能性估计不会太大。
 
C3 船舶失踪

      另外,06年保险法58条及中国《海商法》第248条规定了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这可能是被保险人的一种观点。
但本条看来只针对船舶,并未针对货物,而且“失踪”的前提是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就现在海盗行为而言,似乎很难理解成没有获知船舶消息。这是个对事实理解的问题。
 
      综上所述:

A、就承保风险而言,海盗行为是ICC A条款承保的风险;海盗行为不是PICC A.R.条款承保的风险;海盗行为是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承保的风险。

B、就承保损失而言,现有情况,很难认为保险标的遭受实际损失。但是因保险标的“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实际全损)或认为“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不可避免(推定全损)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而保险标的是否“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或者是否可以认为这种情况不可避免是个事实问题。
 
2、在未发生货物单损的情况下,因解救船舶和货物而支付的赎金是否构成共损?
 
      首先考虑共损的构成要件:a. 共同危险;b. 措施是有意而合理的;c. 牺牲和费用是特殊的;d. 有效果。
讨论题述问题的前提当然是在有效果的前提下,将赎金视为一种特殊的费用。因此是否构成共损的关键是前两个要件,及是否存在“共同危险”,措施是否是“有意而合理的”。

a. 共同危险

      上述提到的保险标的“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只是保险范畴中的全损,并不能当然认为构成此种保险意义上的全损的危险是共同海损范畴中的危险。共同海损中的危险更强调危及船货“物理上的安全”事实,即会造成实际损失的危险,而且此要件强调危险是真实存在的,主观推断的危险不是真正的危险。因此,船货在海盗控制下,是否存在危及船货安全造成实际损失的真实危险,很可能存在争议。
 
b. “有意而合理”的措施

      交赎金是“有意”的措施应该不存在争议,可能争议的是其是否“合理”。

      尽管此处的合理主要指特殊费用的金额、特殊牺牲的程度等,但是措施的合法性应该也是其中包含的内容,毕竟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权利。

      尽管现在的情况下,似乎除了交赎金很难有更好的措施保证人、船、货全身而退,但是不应该与坏人(包括海盗)达成某种DEAL,也应该是人类公认的行为准则。单从社会正义角度而言,向海盗交赎金,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这有可能成为指责支付赎金措施不合理的理由。
 
      因此,我们认为从法律上认为交纳赎金构成共同海损还是有缺陷的。
 
      为清晰起见,下面将问题单中的问题3和问题4顺序颠倒一下:
3、赎金可否定性为施救费用?

      如前述问题1中探讨的,如果认为海盗行为会导致承保损失(主要是保险标的“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全损),则将支付赎金作为防止或减少根据保险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即施救费用)还是可接受的。但是法律规定施救费用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为减少保险人的责任而合理支出的费用,此处仍然存在赎金是否是合法(合理)支出费用以及是谁支付的赎金的问题。
 
4、对于赎金船舶保险人、货物保险人及保赔保险人如何分摊?

      赎金的定性直接决定该问题的答案。

a. 如果赎金是共同海损

      此时赎金应该由共同海损受益方分滩,受益方应该指船舶方和货物方(如考虑期租燃油、租金运费收入等,则要更复杂)。此时存在的问题是:

a1. 考虑现在的市场情况,船舶的保险价值可能远远高于其市场价值,而其共损分摊价值是以市场价值为基础的,货物的保险价值一般与其共损分摊价值相差不会太大,因此货物保险人可能不会愿意接受。

a2. 人命不能作为受益方参与共损分摊,因此保赔保险人不必分摊该费用,但是实际上海盗劫持后威胁最大的就是船员的人身安全,因此船舶保险人和货物保险人可能不会愿意接受。
 
b. 如果赎金是施救费用

      此时赎金应该由相关保险人承担。此时存在的问题是:

b1. 是否由船舶保险人、货物保险人、保赔保险人各自交各自的赎金,这显然是没法操作的;

b2. 实际操作中很可能是由船东交全部赎金。但此时对货物保险人而言,很可能认为其被保险人并未产生施救费用,因为船东付的施救费用可以认为是为其船舶保险人支付(针对船舶)以及为其保赔保险人支付(针对货物,尽管船东对货物损失很可能免责),当然还包括救船员的费用,也是为其保赔保险人。这样货物保险人可能认为这不是其被保险人的施救费用,因此不承担该费用。

c3. 另外,伦敦保险市场现在有K&R(kidnap and ransom)保险,对其而言赎金并非施救费用而可能是保险赔偿,如何协调也是个疑问。
 
      总之,不仅将赎金作为共损费用或施救费用本身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而且在各保险人分摊该费用方面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难题。究其原因,海盗的行为从以前的掠夺财产后占为己有或销赃转为掠夺后索要赎金,这其实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完全适用某种法律规定是很难的。这其实在某种程度上类似救助报酬与特别补偿的关系,如果没有关于特别补偿的特别规定,在原救助的法律规定中很难协调解决。因此,现在的解决办法可能只能是各保险人清楚自己在已有法律框架内的权利义务,然后进行协商,达成某种一致(或者称妥协)。
 
5、在货物获救之前,被保险人提出推定全损是否成立?

      这在上述第1个研讨问题中有详述,主要看海盗行为发生后,是否可以“认为”保险标的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已经不可避免。不再赘述。
 
6、因劫持造成运输延迟引起的货物损失是否构成保险责任?

      根据人保现有保单,运输迟延本身不是承保风险,因运输迟延造成的货物损失是除外责任。但如果是承保风险造成运输迟延进而造成的货物损失是否是除外责任,人保现有保单并不明确。而ICC A条款第4.5条则很明确:“迟延直接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即使该迟延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是除外责任。

      因此,考虑到逆利益解释原则和中国的司法实际情况,在我国的司法理念下,有可能认为承保风险造成运输迟延进而造成的货物损失并不是除外责任,当然这是个可争议的问题。

      如上述第1个研讨问题所述,海盗劫持属于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承保风险,并非基本险(PICC A.R.)承保风险,但考虑到战争险是基本险的附加险,并非单独的保险,海盗劫持导致运输迟延进而造成货物损失不排除在我国可能被认定构成保险责任。

 
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     祝默泉/王伟

交流中心
太绕了2010-6-19 15:43:09
的确是狗屁不通
气死我了2010-5-20 14:13:51
狗屁不通的文章
公共2010-5-20 14:13:07
文章很疵毛。应该开始就说明论点,是或者不是!结果看到末尾仍然不知所以然。绕老绕去,故弄玄虚以显示有学问。狗屁不是
康宝元2010-5-18 8:29:08
学术争论非常正常,关键是如何成为法律条文来执行,政府立法要跟上,这才是一个负责任的航运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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