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租家以航次期租的方式租下G轮,运输经南美东海岸至远东的货物。租船合同第43条规定:“货物索赔责任应由船东和租家按照1996年NYPE协会内部协议条款(ICA)或其最新修订版承担。”后租家以航次租船方式将G轮转租给第三人,用于从乌拉圭和阿根廷向中国运输散装大豆。
2014年4月1日,租家代理人向G轮船长发送航次指令。5月27日,货物装载完成,并签发了一份清洁提单,证明乌拉圭大豆装运在船。7月11日,航行途中发现大豆有变色和/或发霉和/或自热迹象。7月20日,该船停泊检验发现货物发霉、变色、结块和发黑。9月2日,货方及其代位保险人对G轮注册船舶所有人和船东提起诉讼,中国法院判决货方胜诉。后船东在英国对租家提起仲裁申请,裁决认定租家有责任赔偿船东。租家不服裁决结果,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69条向英国法院提起上诉。英国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
大豆运输热损案例
1本案争议焦点及判决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
基于执行租家指示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的默示赔偿责任是否包含这样一种情况:船东承运的货物合法且允许承运,但货物本身存在固有缺陷,而法院判令船东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船东的损失属于默示赔偿范围从而驳回了上诉。
2租家的主要上诉意见
默示赔偿不应涵盖船东因货物固有缺陷造成的损坏而被错误判令向货方承担责任的情形。理由如下:
(一)租船合同的明示条款已对哪些货物与港口超出合同范围作了详细规定。本次运输的货物与目的港并不在禁止范围内,这表明船东已接受由此运输产生的风险。租家还主张,ICA对货损索赔的责任分摊构成了一套完整规则,因此默示赔偿不应适用;即使适用,也仅应在ICA会适用的范围内运行,即责任按50%分摊。
(二)对TheIslandArchon案及其他判例的正确解读表明,类似本案的风险并不在默示赔偿范围内。尤其是在风险自签约时起至损失发生期间并无变化,且责任源于提单项下的条款并未比租船合同预期更为苛刻的情况下,默示赔偿不应适用。
(三)从商业考量上看,风险分配应按照租家主张执行。
(四)无论货物是否存在固有缺陷,原则上不应有区别。无论哪种情形,船东均已接受因运输合法、合同允许、无害货物至合同允许港口而可能产生的货损索赔风险。
3船东主要答辩意见
(一)导致船东损失的风险,并非船东已同意承担的普通商业风险。
(二)租船合同的明示条款支持船东所主张的风险分配方式。
(三)ICA的并入并不妨碍在ICA不适用的情况下援引默示赔偿。
4法院主要判决思路
01关于默示赔偿的定义
有关英国法上的默示赔偿原则,可追溯至1834年Bettsv.Gibbins案与1875年DugdalevLovering案,法院论述摘录如下:“当一人应另一人的请求而实施某行为,且实施行为之人并不明知该行为显然构成侵权,而该行为最终损害了第三方的权利时,实施该行为之人有权向要求其实施该行为之人要求赔偿。”“……当原告根据被告的明确指示行事,从而损害了第三方的权利,但该行为本身并非显然违法,且原告是出于善意并真诚地遵照被告的指示行事时,被告应为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租船合同中的默示赔偿责任是对前述一般原则的适用。具体而言,通常租船合同条款规定船长在营运、代理或其他安排方面应听从租家的指示,因此援引该原则可让船东在因租家的指令而遭受损失或承担债务的情况下享有初步的默示赔偿请求权。从过往先例来看,默示赔偿受两个主要限制:1.不适用于“根据租船合同,船东同意承担该损失、损害或责任”的情况。2.它仅适用于租家的指示是船东损失的有效原因。
02本案风险是否已经船东同意
本案上诉的焦点在于前述第一个限制条件,即船东不得就其同意承担的风险所导致的损失或费用获得赔偿。总的来说,租家所主张的船东同意的风险可概括为两方面。第一方面指与货物运输相关的商业风险,第二方面指“来自中国法院的不利判决风险”,是“船东在签订租船合同时必须被视为已知晓的”,上述两方面的风险均已由租金涵盖。
关于第一方面,法院援引了Sumption勋爵在TheKos案中的论述来说明如何确定船东同意在租船合同中承担了何种风险:“可能取决于合同其他相关条款的解释,或基于对租船服务通常伴随的广泛外在风险和商业风险的知情判断,或两者的某种结合。”法院认为,在本案没有租船合同具体条款明确船东承担相关风险的情况下,这是一个应尊重仲裁员结论的问题,因此法院尊重了经验丰富的仲裁庭的认定,认为船东就受损货物对货方承担的责任并非与履行租船服务相关的通常成本或风险,亦非通常伴随租船服务的广泛外在风险和商业风险之一,而是因船东未在租船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同意承担的风险或费用而产生的损失。另外,有关商业风险,租家抗辩根据租船合同要求向货方在提单或其他运输合同下承担责任是船东只要收取租金就应当承担的风险。法官不接受该意见,认为虽然船东当然预期承担对货方的责任,但没有合理依据对船东与租家之间相应风险的责任分配做出任何笼统假设。
关于第二方面,法院认为,正如租家援引的先例TheIslandArchon案那样,得出结论需要结合特定的事实背景。在TheIslandArchon案中,如果在租船合同订立时伊拉克制度(即由于战争船东明知承担租家指令在伊拉克港口卸货将产生的后果)已众所周知,那么它可能会被视为船东默示同意承担的风险。但关键在于该案中伊拉克制度广为人知已经是租船合同签订后一年多的事情,因此这不能成为阻止船东索赔的理由。回到本案,法官认为签订租船合同时不存在此类众所周知的风险。这里还涉及到一个可预见性的问题。租家的理由之一包括普通货物索赔(如中国诉讼中提出的)既是可预见的也是被实际预见到的(如双方将ICA并入租船合同等可以看出),因此这部分损失不能被默示赔偿条款所涵盖。然而法院认为,从广义上讲,几乎任何可能源于租家指令的损失类型都可被视为可预见的,但该事实不能否定默示赔偿。勿论,本案仲裁庭驳回了租家对于可预见性的主张,可见固有缺陷在中国诉讼中无法作为抗辩理由这一点在本案中并非显然可以预见的。
03
有关默示赔偿责任的适用情形
本案中法官认可在租家提交包含比租船合同条款更苛刻运输条款的提单的情形下使用默示赔偿是实践中适用的常见情形。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才能援引默示赔偿。为此,法官援引了Mann法官在TheIslandArchon案中的论述:“没有任何理由认为该默示条款应仅限制于遵守某一种指示所产生的后果,即仅限于以特定形式签署提单。”进而,本案法官得出结论:在船东的责任源于一份常规提单的情况下,如果该责任是由租家的其他指令(例如装载特定货物或访问特定港口)引起的,并不意味着就不能产生默示的赔偿权。
本案中的租家还认为,只有在提单项下的义务比租约预设的义务更繁重时,赔偿才会被考虑。法官认为,租家援引的TheBrabant案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完全相同,因此并不代表在提单条款与租船合同条款没有不同的情况下,船东面对货方的责任一定不能产生默示赔偿。
04
关于ICA条款的适用问题
租家主张ICA已经提供了关于货物索赔责任承担的“完整规则”,因此不能在默示赔偿下提出任何索赔。法官不赞同该观点,认为ICA分摊仅适用于该条款范围内的货物索赔,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已同意,对于超出该条款范围的货物索赔,不能独立于ICA产生任何责任。
05
关于租船合同条款反应的一般责任划分
法院认为船东关于租船合同条款反映了一般的责任划分这一观点具备一定说服力,并为此援引了Hobhouse勋爵在 TheHillHarmony案中总结的航行与营运风险之间的区别:营运包含经济方面——发掘船舶的盈利潜力;航行则包含航海技术事宜。租船合同条款中也暗含这种逻辑,因此凡涉及所载货物特定风险/费用的条款则将该风险分配给租家,而船东则要接受对船舶、船员和设备负责。例如NYPE格式第22条和第40条要求船东维护船舶设备并确保其获得认证,第71条规定船东负责确保舱盖水密。故,在本案中,损失是由租家使用船舶获利造成的(根据仲裁庭的认定),而非例如与船舶状况、航行或船员相关的任何事项,并且(从广义商业角度看)将其视为由租家承担也属正常。
06
关于固有缺陷的特殊规则
租家在上诉时认为,船东实质上在主张对固有缺陷制定一项不合理的特别规则。法院在对此点进行驳斥的主要论述如下:本案中船东并未寻求、仲裁庭也未适用任何针对固有缺陷的特殊规则。仲裁庭仅仅是将既定原则适用于一个特定事实涉及使用船舶运输具有固有缺陷货物的案件。且,正如法官在本案中所论述的,一旦克服了船东应被视为在与租家之间承担普通货物索赔风险的错误笼统假设,就没有原则性理由区别对待外在损坏和货物索赔。从这个角度出发,本案在法院看来并未针对固有缺陷制定不合理的特别规则。
来源:上海航运保险协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