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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1995年11月28日,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就其从印度尼西亚购买的一批桶装棕榈油,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保险标的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轮负责运输。货物启运后,因船东与期租船人之间发生租金纠纷,“哈卡”轮中止原定航程并隐匿行踪。后经查明,船东擅自指令船长将部分货物盗卖,并将剩余货物走私至中国广东汕尾,该批货物最终被我国检察机关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事故发生后,丰海公司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遭拒赔,遂提起诉讼。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保险标的损失系因船东的盗卖和走私行为所致,属于被保险人无法预测和控制的“外来原因”,符合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且该损失不在保险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之内,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则认为,根据保险行业惯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复函,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平安险、水渍险及所列明的11种普通附加险,本案损失不属于上述范围,因此改判驳回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丰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后认为,涉案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一切险的责任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及“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而对“外来原因”并未作出限定性列举。本案损失系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所致,属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外来原因,且该情形并未在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条款中列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亦未就该种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损失应属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判令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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