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Kama Metal诉马士基案中,法院重申了英国法律的立场——承运人有权且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事件介绍
当有两方或多方声称自己有权凭提单提取货物时,承运人往往会发现自己面临错误交货索赔。在Kama Metal诉马士基1一案中,船东首次利用《英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CPR”)向法院申请指示,在存在竞合索赔的情况下,应将货物交付给哪一方。法院指示,货物应交付给作为提单持有人的收货人。
事实
货物于2025年9月29日在肯尼亚蒙巴萨装上马士基船只,拟在马来西亚槟城卸货。
2025年11月1日,马士基为三个集装箱签发了提单。提单上将Kama Metal Trading LLC(“Kama”/“索赔人”)列为收货人。
提单签发当日,即2025年11月1日,货物即已卸货。然而,由于指定托运人声称对货物保留权益,货物并未交付给索赔人。
2025年12月3日,马士基收到Kama律师的索赔函,称索赔人为收货人,即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持有相关全部三套提单副本,并要求按照通常原则交货。
2025年12月19日,托运人针对第一被告马士基航运公司(Maersk A/S)在肯尼亚的子公司以及索赔人(尽管提单中已纳入英国法律和高等法院管辖权条款)提起了诉讼。
托运人申请禁令,禁止放行和交付相关货物,理由是托运人要么是未收到货款的货物卖方,要么是部分未收到货款的卖方。
索赔人声称,虽然支付的金额与最初约定的金额不同,但这是由于货物质量/纯度问题所致,且索赔人坚称其已支付了应付款项。
《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86部分 利益相关方申请
《民事诉讼程序规则》(CPR)第86条规定,若中立方在金钱、货物或动产方面面临相互冲突的主张,且其本人并未主张任何个人利益,则可向法院申请指示,以处理争议财产。
在此案中,尽管托运人提出了竞合索赔,马士基仍根据该条款向英国商事法院申请指示,并请求法院下令允许其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Kama。
根据本规则提出申请的一方必须为“利益相关方”。《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86.条第1款规定:
86.1
(1)本部分包含适用于以下情形的规则——
(a) 某人就某一债务或任何金钱、货物或动产承担责任;和
(b) 对该人就该笔债务或款项或就那些货物或动产,有两人或多余两人已经提出了或预计会提出互争的诉请。
(2)在本部分中——
(a) “利益相关方”是指第(1)款所适用的任何人员;
(b) “利益相关方申请”是指根据第86.2(1)条规则提出的申请。
法官援引了SKAT v Shah2案裁决中的原则,以确定马士基是否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86条第1款所指的利益相关方的条件。
在SKAT诉Shah案中,已确立利益相关方是指因对立的索赔人们之间的纠纷而面临相互竞争且利益不冲突的索赔的一方,而非因其自身行为而面临不一致法律责任的一方。
根据这些原则,法院判定马士基航运公司A/S(托运人索赔的申请人和第一被告)为利益相关方,因此法院有权下达所寻求的命令。
托运人收到了第86部分利益相关方申请,但未出席诉讼程序,也未委托代表出庭。
判决
法官确信,尽管最终没有证据支持托运人的索赔要求,但托运人提供的信函足以构成一项竞合索赔,且索赔人能够出示原始提单,并为其有权提货的立场提出有力论据。
该命令要求马士基将货物交付给索赔人。该决定最终支持了英国法律中一项普遍且长期有效的原则——即船东既有权也有义务在出示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
协会评论
对于面临相互竞争且不一致的主张的承运人而言,这是一个受欢迎的决定,因为它为他们提供了一种明确的方法,即假设其具有管辖权,则可通过该方法获得英国法院的命令。
考虑到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错误收货方的风险,这一点至关重要,并且使承运人在面临相互竞争的索赔时,无需自行承担风险,对向谁交付货物做出商业判断。
然而,错误交付的风险始终存在,并可能出现在以下情况中:
承运人不知晓风险。在Motis Exports3案中,法院被要求裁定在船东根据欺诈性提单而不知情地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哪一方应承担损失。法院认为,即使船东不知道提单是欺诈性的,且未收到通知,损失也应由船东承担;关于该裁决,可点击此处链接至俱乐部相关文章:Delivery of Cargo against Fraudulent Bills of Lading.
承运人明知存在风险,但仍同意在未出示提单的情况下,根据保函(“LOI”)所提供的保护交付货物。
无提单货物交付情况下的协会保险
因货物错误交付而产生的责任风险是船东们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协会经常协助会员解决的问题。对于因未出示原始提单而交付货物所产生的责任,协会的承保范围是可酌情决定的。
原因在于,根据英国法律,若发生错误交付货物的情况,船东需向提单持有人承担侵权之责,而对此索赔通常无抗辩权(as highlighted in Motis Exports)。
然而,由于航程较短和/或多次销售和转售,由于银行系统的延误,船舶抵达时往往无法提供原始提单。
因此,商业惯例已演变为,在船东同意在不提供原始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的情况下,租船人/收货人同意提供一份保函,以赔偿船东因此类交付而产生的后果。保函旨在就任何由此产生的错交货索赔,向赔偿方提供合同追索权。
值得注意的是,保函的存在并不能恢复或保留协会保险(除非根据协会规则行使自由裁量权)。与保函相关的一些问题在以下内容中得到了强调:Delivery of cargo without production of Bills of Lading: a recap。保函需要谨慎起草,其效力取决于发出保函的一方。英国高等法院最近关于此主题的一项裁决在之前的一篇文章中进行了讨论:Steamship Mutual - In Pursuit of Undisclosed Principals – LOIs。
如果有有关提单和货物交付的任何疑虑,始终鼓励会员与他们通常的保赔协会(P&I)联系人讨论。
注释:
1 Kama Metal v Maersk [2026] EWHC 940 (Comm) (“Kama Metal v Maersk”)
2 Skatteforvaltningen v Sanjay Shah [2020] EWHC 1658 (Comm) (“SKAT v Shah”).
3 Motis Exports Ltd. v Dampskibsselskabet AF 1912 Aktieselskab and Aktieselskabet Dampskipsselskabet Svendborg [1999] 1 Lloyd's Rep 837 (“Motis Exports”).
来源:诺亚天泽保险经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