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海商法》(简称新《海商法》)。
第十三章海上保险合同,共6节43条,第240条至第282条。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海上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说明:本条是关于海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事故的定义。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四十一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保险人名称;
(二)被保险人名称;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价值;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七)保险期间;
(八)保险费。
说明:本条是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四十二条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船舶;
(二)货物;
(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四)货物预期利润;
(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六)对第三人的责任;
(七)由于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说明:本条是关于保险标的。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书面约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说明:本条是关于保险价值的确定。参照保险法规定,对定值保险原则进行了补充和明确,增加“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说明:本条是关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四十五条 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的船舶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建造中的船舶包括符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机械和设备等。
说明:本条为新增条文,首次明确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
第2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说明: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四十七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相关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说明: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四十八条 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但是有权收取手续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但是解除航次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说明:本条是关于未告知责任。一是补充在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解除合同后保险费如何处理。其二是明确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主要是为了防止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为保留保险费之目的明知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不解除合同,而一直等发生保险事故才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第二百四十九条 海上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被保险人要求说明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保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被保险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但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除外。
说明:本条是新增条款,明确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被动说明义务。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规定的是主动说明义务。
第二百五十条 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说明:本条是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处理。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就同一海上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致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但是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
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本条第一款所称保险价值,以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为准;受损价值是指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为标准计算所得的受损额。
说明:本条是关于重复保险。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明确在界定保险赔偿限度时以哪个保险价值为准。
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说明:本条是关于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五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说明:本条是关于保险责任开始后不得解除合同。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五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说明:本条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五十五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说明:本条是关于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
第二百五十七条 预约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将来一定期间内分批运输的货物承担保险责任,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预约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说明:本条是关于预约保险合同。原海商法对预约保险合同的规定较为简单,无法应对“开口保单”或者海上预约保险形式的海上保险实践。本次修改,基于尊重合同自由、以合同内容为判断依据的原则,首次明确了预约保险合同的定义,同时明确预约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百五十八条 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按照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运输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
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说明:本条是关于保险单证。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五十九条 预约保险合同下分批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等具体事项,被保险人应当在每一次运输前向保险人如实申报。
因被保险人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对于该次货物运输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
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被保险人有权补报或者更正,补报或者更正不影响其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权利,但是保险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规定仅在预约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说明:本条是关于保险单证。参考英国 MIA1906 对浮动保险的规定以及其相关判例,也同时参考了我国的相关理论学说与司法案例中体现出来的一些做法进行了修改。
第3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说明:本条是关于支付保险费。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合同自通知到达被保险人时解除。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时至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
(二)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已纠正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之后。
说明: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法律后果。其一,明确“违反保证条款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明确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时至解除通知到达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仍应当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的;(二)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已纠正违反保证条款行为之后的。”
第二百六十二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减损义务。保留原条文。
第4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说明:本条是关于支付保险赔偿。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保险人赔偿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六十五条 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海上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说明:本条是关于发生几次海上保险事故的赔付。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海上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等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
说明:本条是关于减损费用的支付。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 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
说明:本条是关于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故意不赔。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六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装不当。
说明:本条是关于货物损失不赔的情形。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七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运费保险适用前款规定。
说明:本条是关于船舶损失不赔的情形。保留原条文。
第5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赔付
第二百七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说明:本条是关于实际全损。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七十二条 船舶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说明:本条是关于推定全损。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说明:本条是关于部分损失。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 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六十日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说明:本条是关于船舶失踪。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七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未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的,视为不接受委付。
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说明:本条是关于委付。一是参考英美法系增加“合理时间”的规定,防止被保险人拖延;二是明确保险人未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的法律后果,即“视为不接受委付”,这是采纳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结论。
第二百七十六条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说明:本条是关于接受委付后财产的转移。保留原条文。
第6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二百七十七条 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海上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说明: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七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说明:本条是关于向第三人追偿。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因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说明:本条是关于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或者因过错致使不能行使追偿权利。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八十条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说明:本条是关于保险赔偿与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的处理。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八十一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
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偿还。
说明:本条是关于全额支付保险赔偿。保留原条文。
第二百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说明:本条是关于保险人支付全损赔偿后保险标的的剩余利益归属问题。保留原条文。
修改主要内容
1.明确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的定义、保险标的范围和法律适用问题.——第245条
明确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选择解除保险合同时退还保险费的有关规则。——第248条
2.根据海上保险商业实践要求,对海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作出特别规定,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以被保险人的要求为前提——第249条
3.完善海上预约保险制度,对预约保险合同进行定义,并以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规定被保险人未申报、错误申报的法律后果。——第257、259条
4.修订过程中曾试图对海上保险保证条款进行定义,但最终没有保留,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了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法律后果。——第261条
5.完善船舶保险中保险人法定免责事由,增加了“不应当知道”,让是否应当知道能以某些客观证据所推定,有助于查明事实。——第270条
来源:海狮说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