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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海商法》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有哪些?

  • 发布时间:2026-7-2
  • 阅读次数:325
  • 编辑:航运在线

  新《海商法》第十三章对海上保险合同进行系统性重构,核心是从“保险人本位”转向双方利益均衡,重塑最大诚信原则、合同权利义务边界,同时填补制度空白、适配国际规则,直接影响船东、货主、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的实务操作与司法裁判。以下从核心制度修订、对各方主体影响、实务操作变化、新旧衔接四方面拆解:

  一、核心制度修订(8大关键变化)

  1. 明确船建险法律适用(第245条)

  将建造中船舶保险合同正式纳入海上保险合同调整范围,终结此前“建造阶段适用《保险法》、完工后适用《海商法》”的司法混乱,统一船建险的法律适用标准,填补30年制度空白。

  2. 精细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第248条,最大诚信核心修订)

  - 故意不告知:保留原规则——保险人可解除合同、不退保费、拒赔解除前事故损失;

  - 非故意不告知:引入因果关系抗辩+比例原则,仅当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时,保险人才可拒赔;无关则必须赔付;

  - 新增保费退还规则:责任开始前解约退全部保费(可收手续费);责任开始后退剩余期间保费(航次保险除外);

  - 新增解除权除斥期间:保险人需在知道解除事由后30日内行使解约权,最长不超过合同成立后2年,督促保险人及时行权。

  3. 重构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第249条,重大利好商事主体)

  - 摒弃《保险法》“主动提示+主动说明”的严苛规则,改为主动提示+被动说明:仅对免责/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做醒目提示,被保险人主动要求说明时,保险人才需解释;

  - 新增豁免规则:被保险人知道/应当知道条款内容的,保险人未说明不构成违约,适配海上保险双方均为专业商事主体的行业特性,平衡交易效率与公平 。

  4. 彻底改革保证条款制度(第261条,颠覆性修订)

  废除旧法“违反保证即自动免责”的严苛规则,改为:

  -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人需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不得直接拒赔;

  - 违反保证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必须赔付;

  - 若违反事项与事故无关或已及时纠正,保险人仍需承担赔付责任,大幅降低被保险人违约风险。

  5. 完善预约保险合同规则(第257、259条)

  - 明确定义预约保险合同,规范长期批量投保(如长期货运险)的法律关系;

  - 区分故意/过失未申报:故意漏报/错报,保险人可拒赔;过失情形下,按实际风险比例赔付,避免轻微过失导致全部拒赔。

  6. 统一重复保险规则(第251条)

  与《保险法》统一,明确重复保险需满足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三要件;赔付总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各保险人按比例分摊责任,解决多保单理赔争议。

  马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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