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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船宠物咬人:“船的锅 ”还是“人的锅 ”?——船舶侵权的历史逻辑与争议原点(上)

  • 发布时间:2026-5-22
  • 阅读次数:346
  • 编辑:航运在线

  文 | 薛勇 章美阳

  引子

  一起真实案例揭开的法律迷雾

  船上宠物咬了人,算“船的锅”吗?海商法里的“千年老规矩”遇上新难题2023年的一个深夜,工程船“港建拖6001”轮安静地锚在海上。新上任的二副郑某起夜上厕所,拿着手机照明刚走到一楼楼梯口,突然窜出一只刚生完崽没几天的母狗,对着他疯狂追咬。郑某吓得魂飞魄散,慌不择路跳上餐桌,结果脚一滑摔在长凳角上,疼得半天起不来——最后诊断为五根肋骨骨折,医疗费花了3000多元,医生还让他休养3个月。

  本以为是一个简单的“狗咬人”纠纷,没想到,就是因为发生在船舶上,事情变得复杂起来。

  郑某把船东告到宁波海事法院,索赔医疗费、误工费等8万多元,还提出了一个特殊要求:对这艘船享有“船舶优先权”——这可是船员讨薪时才常用的“杀手锏”,现在居然想用在被宠物咬伤的案子上?

  船东也甚不服气:“船早就租出去了,事发时,是承租人在经营,船东的责任从何而来?”船东对郑某的误工费也提出了严重质疑:“受伤后18天就去别的船干活,为何索要3个月误工费?而且日薪900块一天是短期聘用价,误工费不能按照日薪价来计算!”

  【宁波海事法院,(2023)浙72民初1579号】

  尽管最后这起案件以4万多赔偿调解结案,但背后的问题却让法官头疼:船上宠物咬人,到底算不算“船舶侵权”?该谁来赔钱?能不能适用船员讨薪的 “优先权”?这些问题,其实仍然与700多年前的那个“猫条款”有关。

  从“猫条款”到“管控责任”的内核延续

  《康索拉度法典》被称为“古代海商法圣经”,这个“猫条款”就是其中著名的条款之一。

  猫作为“最低成本安保措施”,除了与船舶是否适航直接相关之外,还涉及到船舶管控责任。在木制帆船时代,猫与锚链、航海图等装备具有同等的重要性。

  “船舶管控范围即责任范围”,这个古老规则的底层法律基础之一是:船舶就像一块“浮动的小领土”,不管是船上的设备、货物,还是“工作动物”,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都应当对管控范围内的一切要素承担合理的风险防控义务。

  这一逻辑并未随时代消亡:当宠物以船员情感陪伴者的身份登上船舶,由于未受到适当约束而导致发生咬人事件,本质上还是属于船舶管控范围内的安全问题,与古代“猫未履行防鼠义务导致货损”的责任逻辑一脉相承。

  角色嬗变引发的责任边界模糊

  船舶动物的角色转型,是争议产生的核心诱因。古代船舶上的猫是“功能性工具”,其存在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无猫则可能导致鼠害货损、影响航行安全,因此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船东的营运责任顺理成章。

  而随船宠物狗的核心价值在于“情感陪伴”,与船舶营运无直接关联:它们不参与货物运输,不保障航行安全,饲养行为更多源于船员的个人选择。

  这种“非功能性”特征打破了传统法律对船舶动物的定性框架,也让“船舶管控”的边界变得模糊:船东对船员私自携带的宠物是否负有管理义务?宠物咬人是否属于“船舶营运中的风险”?

  船舶动物的“功能性”与“非功能性”并不绝对。

  部分船舶仍然会饲养猫用于防鼠,在这种情况下,猫仍属于“功能性工具”,其管理责任当然的归属于船东。

  二战期间英国商船所携带的军鸽,被列为“特殊设备”纳入战争险赔偿范围,其法律地位介于“功能性工具”与“货物”之间。

  这表明了船舶动物责任的复杂性,有些问题无法从历史规则中直接找到完全对应的答案,还需要依赖现代理论对“船舶侵权”进行必要解读。

  船舶侵权的认定困境

  问题一:责任主体究竟是谁——船东、承租人还是饲养人?

  “港建拖6001”轮案中,由于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了争议,因此无法看到法院对此事的明确态度。但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船东以“船舶光租、实际经营人系承租人”为由主张免责,这涉及船舶侵权责任主体的核心认定问题。

  在随船宠物侵权案件中,责任主体的确定至少需要区分几种情形:

  一,当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直接承担责任,这一情形在法律适用上无争议。

  《民法典》第1245条对此有非常具体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当动物是船员个人饲养时,责任主体的认定就不那么容易了。

  一种观点认为:船员饲养宠物属于个人行为,与船舶营运无关,应由船员个人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船舶作为封闭空间,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义务为船员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如果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能对其他船员饲养宠物的行为进行合理管理,那么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这形成了“雇主责任”与“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不真正连带之债。

  三,当船舶以光船租船的状态运营时,光船承租人就是最直接的责任主体。

  按照《海商法(2025)》第153条的规定精神,光船租船的情况下,船舶的占有、使用、营运均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作为实际经营和管理船舶的人,就进入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如果光船承租人在实际管控船舶期间发生宠物致害事件,首先应当考虑由光船承租人来承担责任。

  四,当船舶以定期租船的状态运营时,责任主体的分析会更为复杂。

  定期租船关系中,船舶出租人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而船员是由出租人配备的,这就可能涉及到多种可能的情形:出租人饲养动物致害、承租人代表饲养动物致害、出租人船员私人饲养动物致害等等。

  BOSS & YOUNG

  律师介绍

  薛勇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tony.xue@boss-young.com

  薛勇律师,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薛律师主要的执业领域包括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服务范围涵盖海商海事(物流、仓储、国际货运、会展物流、非贸物流等)、公司(解散、清算、破产)、房地产销售与租赁、创意/文体园区运营相关法律服务等;服务内容包括日常运营、项目投资、合同管理、商业风险控制、诉讼及仲裁等法律支持。

  章美阳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上海

  zhangmeiyang@boss-young.com

  章美阳实习律师毕业于华东理工大学法学专业,现主要致力于海商海事(国际货运、物流、仓储等)、公司事务、房地产租赁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核心参与合同管理、争议解决及非诉讼法律服务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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