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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裕”轮货物预约保险合同货物出险后申报纠纷案

  • 发布时间:2012-5-10 10:27:00
  • 阅读次数:3425
  • 编辑:航运在线

一审案件编号:(1999)大海法商初字第484号
二审案件编号:(2001)辽经终字第13号
船名:“嘉裕
原告:长春大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国际业务部(被上诉人)

争议焦点:

预约保险合同是否直接产生合同效力—被保险人将预约保险合同下的部分货物向其他保险人投保是否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货物出险后3天向保险人申报,保险人是否负保险赔偿责任

事实部分: 

199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内货物预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从长春经铁路、海运发运的玉米淀粉、饲料和蛋白粉货物承保,保险费按照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签发保险单的同时,被告在原告处预留了大量的盖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空白保险单,供原告在发运货物时填写和向被告申报用。此后,原告将其从铁路、港口发运的大部分货物向被告进行了申报,并按申报数量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998年12月5日0615时,原告在鲅鱼圈港发运的3604吨玉米淀粉因承运船“嘉裕”在装货港突然发生倾覆而全损,经济损失达人民币8109000元。7日上午9时许,原告将保险标的为该批货物的保险单送给了被告,并于日后向被告交纳了包括该批货物在内的保险费。该保险单上显示的填写日期为1998年12月5日。但原告在预约保险协议有效期间并未按照协议将全部发运的货物都向被告国际业务部投保,而是将大量的货物向该保险公司的其他分公司C公司和D公司投保,相应的保费也由原告经银行直接汇给了上述两保险公司,但原告却对被告隐瞒了上述情况。1999年1月 4日,原告在大连海事法院对承运人提起诉讼,大连海事法院受理了此案,并根据原告的申请,扣押了船舶所有人的财产。1999年4月5日,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撤销了对承运人的起诉,并于1999年5月2日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并支付滞纳金。被告对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被长春中院驳回,被告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3日将该案移送给大连海事法院。

法院意见: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判决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协议。只有原告将其发运的全部属于预约保险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如实申报,被告才能对原告出险后申报投保的货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未将其发运的全部货物如实向保险人申报,而向其他两个保险公司申报,违背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严重违约。被告在知悉原告未如实申报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向其他公司投保情况时,有权拒绝接受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进行的申报和赔偿请求,如果保险人因不知该情况而接受了这种申报,则在知道该情况后,有权拒绝其赔偿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本案中预约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就长期货物运输保险达成的一种协议。投保人依据该协议向中保险公)投保,保险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得拒绝投保人的投保,投保人也要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其出运的货物全部在保险公司投保,这应是预约保险合同的对等义务,但预约保险合同不具备我国《海商法》第217条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故其不能直接产生保险合同义务,上诉人不能据此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

本案中,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已经知道四份保险单项下的货物全部随船沉没,货损事故已经发生。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4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网站

交流中心
ll2012-5-10 10:25:15
该案判决的法院较专业,填写了最大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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