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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保险利益纠纷案例分析?

  • 发布时间:202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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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航运在线

[摘要]本文通过一宗海上保险案例,简要分析了国际贸易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风险的转移与保险利益的关系。本文还分析了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中与集装箱积载相关的除外责任条款。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利益;除外责任

一. 案情介绍

原告是沈阳北方科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是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原告作为卖方,根据日本客户的订单,于1999年8月向日本通过烟台海运公司发运一批配重铁。贸易合同规定为CIF日本神户,合同标的之价款为约9000美元,付款条件为T/T付款。1999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承保险别为伦敦协会货物险A条款(以下简称A条款)。同年8月19日,上述货物被装进集装箱后运至大连港,装船时,集装箱底突然脱落,三件配重铁从集装箱内落下摔在船甲板上,发生全损。日本客户在得知货物发生全损后,以货物不能满足合同的要求为理由,拒付货款。原告根据保险单向被告索赔保险赔偿金,而被告认为不应当赔偿,因此成讼。

二. 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事实较为清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索赔,货损发生在保险人责任期间,货损的原因为集装箱箱底脱落造成货物全损。本案的焦点在法律方面,具体为:

1. 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 本案货损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三. 法院判决的意见

经过法庭调查,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货损发生在保险人的责任期间,被保险人交纳了保险费。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已将保险单背书,并不能以此视为该保险单已实际转让。贸易合同中所订立的价格条款为CIF日本神户,是贸易双方对贸易合同的约定,仅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保险人无权引用;法院还认为根据“A条款”,只有存在被保险人对货损具有蓄意恶行或私谋的情况下,被告在能免责。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没有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

四. 保险利益与货物所有权及货物风险的关系

作者之所以认为本案是典型的案例,是因为在本案中,货物刚好是在越过船舷后发生损害,根据最新修订版《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A5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卖方承担货物进入装运船舷之前丢失或损坏的风险。因此在本案中,货损的风险应当由买方承担。这也是本案被告的主要观点之一,被告称由于货损的风险已经转移至买方,卖方(原告)已无风险且保险单已经背书转让,原告已不再享有保险利益,也就不再享有诉权。

被告为支持其观点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所有权与索赔权(保险权益)是可以分离的,保险权益的转移不以所有权的转移为条件。

(1) 所有权是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所有权与这些具体的权利内容的分离不仅在理论上被认为可行,在实践上也屡见不鲜。比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分离等,都足以说明持有所有权的主体并不一定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2) 保险利益是作为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权利,不仅不依赖于所有权而产生,也不必然由所有权人持有,特别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背书转让的规定更加明确地确定了保险权益是不依附所有权的存在的这一特性。

(3) 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但由于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保险单被背书,则保险合同已经转移。

总之,因为卖方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故无权向保险人索赔。”

本案涉及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因此显得很重要。被告的观点是否能站的住脚,值得推敲;笔者希望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能对此类典型的货损保险索赔,在法律上找出正确处理的方法。

1. 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对于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许多学者已经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国内购销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有很大的区别,在我国国内法中对购销合同中货物所有权做出了相应规定,实施生效不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更加明确。因为本文只涉及国际贸易方面,因此对国内法中的规定不作过多研究。

鉴于目前各国国内法对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的规定分歧较大,因此国际公约中对此问题并未作任何明确的规定,但总的原则是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就依照合同规定,即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则参照相关国际惯例的规定。作为国际惯例,国际法协会制订的关于CIF合同的《华沙——牛津规则》中规定,在合同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时,提单的转让被视为所有权的转移。也就是说,在CIF合同中,货物的所有权既不是在订立合同时转移,也不是在交货的时候转移,而是在卖方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一般指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候才转移于买方。虽然《华沙——牛津规则》是针对CIF合同制订的,但一般认为这项原则也可以适用于卖方有提供提单义务的其它合同。

2. 国际贸易中货物风险的转移

对于国际贸易中货物风险的转移,《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有较明确的规定,该公约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效力高于公约的规定。根据公约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使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如FOB、CIF等)或以其它方法规定货物损失的风险转移时间。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对相关贸易术语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几种主要贸易术语,如FOB、CRF及CIF,都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即货物越过装港船舷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3. 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含义

保险利益原则源于保险合同的本质特性,即保险合同作为赔偿合同,是为了赔偿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保险利益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首要法律原则“赔偿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海上冒险或任何可保财产的法律关系,因可保财产之安全或适时到达目的地而受益,因其毁损或发生责任而受害。简而言之,保险利益是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关系。结合保险利益原则和赔偿原则,任何有效的海上保险索赔必须同时满足下述两个基本要件,即:

1) 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和

2) 该利益遭受了该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

保险利益原则有效地将保险合同与“赌博”区分开来。

4. 保险利益原则与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的关系

就海上货物保险而言,保险利益取决于货物所有权和/或风险的转移。如果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没有分离,那么一般只有货物所有权人对货物有保险利益,或者说在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给买方之前,买方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之所有权密切相连,也就是说享有所有权,就当然具有保险利益,这也与当时的航海实践是相一致的,当时船东和船上所载货物的货主经常是一个人,货物买卖是货主(也是船东)将货物从某地运往另一地点,然后在另一地点进行买卖。因此所有权和风险没有必要分离。

后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出现了各种贸易条款,如CIF和FOB等,根据贸易条款规定,买方要对未取得货物所有权时的货物风险承担责任,为解决上述问题,保险法也增加了相应规定,即在货物所有权转移前,如果风险发生了转移,买方因承担了货物损失的风险责任而具有保险利益。

但非常明显,随即产生了一个法律问题,即当货物风险发生转移,而货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时,是货物所有人与承担货物风险的买方同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还是保险利益已经发生了转移,即只有承担货物风险的买方具有货物保险利益,而货物所有人虽然享有所有权,此时却对货物不享有保险利益?此问题事关货物损害后的保险赔偿中,确定谁有权索赔,因此至关重要。

探讨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先解决买方和卖方谁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保险利益原则源于赔偿原则,因此应当从赔偿原则着手考虑。根据赔偿原则,货物发生灭失、损害时,对这一损失,应当仅有一方有权索赔并得到赔偿,因此在一票货物之上,应当只有一方对该货物享有保险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当损害风险与所有权分离时,货物风险发生转移以后,应当是对货物承担风险的买方享有保险利益,而卖方丧失了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即使卖方还享有货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货物的保险利益因为货物的风险的转移而发生了转移。

在解决了货物保险利益的归属的问题以后,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知道了,当货损发生在货物越过船舷以后,只有买方对货物承担风险并具有保险利益,当货物发生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而灭失或损害时,一般情况下就只有买方可以向保险人进行索赔,而卖方没有权利向保险人索赔。

但有一种例外情况,即买方退单、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时,买方的此种行为将产生风险及保险利益回转的法律后果。在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8条对此种情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虽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没有作明确规定,我们还是可以通过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因为保险利益发生了回转,在发生货损时,货损的风险仍一直由卖方承担,卖方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索赔。保险公司应当对卖方进行保险赔偿,而对买方的保险索赔得以拒赔。

5. 对本案中法律关系的分析

通过上面的分析论述,我们可以清楚看出,本案中的情况明显属于,买方以货物不符合贸易合同的约定,退单拒收货物并不付货款的情况。根据前述分析,笔者的意见是,卖方有权进行保险索赔。

五. 对伦敦协会货物A条款中集装箱积载除外责任条款的理解

本案中,货物的保险依据伦敦保险A条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其中的部分条款的含义产生了争议,争议起因于国内的许多的保险著作对该条款的翻译及理解的不同,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简要澄清。

本案中,被告拒赔的理由之一就是根据A条款中的除外责任的规定,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除外责任的规定如下:

(英文原文)

4.3 loss damage or expense caused by insufficiency or unsuitability of packing or preparation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Clause 4.3 “packing”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stowage in a container or liftvan but only when such stowage is carried out prior to attachment of this insurance or by the Assured or their servants)
5.1 In no case shall this insurance cover loss damage or expense arising from
unseaworthiness of vessel or craft
unfitness of vessel, craft, conveyance, container or liftvan for the safe carriage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where the Assured or their servants are privy to such unseaworthiness or unfitness, at the time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in loaded therein.

(中译文)
4.3 保险标的之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在本款意义上,“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但仅适用于此种积载是在本保险责任开始前进行或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进行之时)
5.1 本保险决不承保损失、损害或费用,如其起因于
船舶或驳船不适航,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或托盘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运输不适合。而且在保险标的装于其上时,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对此种不适航或不适运有私谋。
(以上译文参照杨良宜、汪鹏南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

对上述条款在理解方面,原被告双方存在着争议。首先是对4.3条款的理解,被告认为“包装”包括集装箱,将上述条款翻译为,“在本款意义上,“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即“包装”包括(1)集装箱和(2)托盘内的积载两部分;而原告认为“包装”仅仅指积载,积载的定语为“集装箱或托盘内的”,因此集装箱本身并不是“包装”,集装箱内的积载才是“包装”。本案中,货损的原因是集装箱的缺陷造成的,而与集装箱内货物的积载无关,因此不属于本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被告应当赔偿。

六. 小结

本文从一个典型的案例出发,讨论了在国际贸易合同中,CIF条件下,货物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而风险发生了转移的前提下,当货物遭遇承保风险,发生灭失或损害时,进行保险索赔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本文还涉及了《英国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的部分条款的解释,在我国目前保险业务的实践中,涉及《英国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不少,正确的中译文是正确理赔的一个基础,应当引起我国保险界的重视。

 汪鹏南 合伙人
                    海事与仲裁法律事务部
                   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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