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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英国最高院判决货方有义务分摊海盗赎金

  • 发布时间:2024-2-20
  • 阅读次数:2385
  • 编辑:航运在线

  2024年1月17日,英国最高法院对Herculito Maritime Ltd and others (Respondents) v Gunvor International BV and others (Appellants) [2024] UKSC 2做出终审判决,认定货方有义务分摊海盗赎金。

  事实背景

  2010年9月20日,通过FIXTURE RECAP,船东将“POLAR”轮航次租给租家CLEARLAKE SHIPPING LTD,租约中并入经过修改的BPVOY4,其中包括第39条战争风险条款(附加亚丁湾条款)。

  “POLAR”轮在圣彼得堡装载69493.28吨燃料油后签发6份指示提单,Gunvor International BV(Gunvor)是提单持有人及货物所有人和最终的收货人。因为亚丁湾当时被认定为高风险区域,船东购买了海盗赎金险,保额500万美元;与此同时,船东也向其战争险保险人支付了战争险附加费。

  2010年10月30日,该轮在穿越亚丁湾高危险区域时被索马里海盗劫持,被扣押近10个月。2011年8月26日,在船东支付770万美元赎金后该轮得以获释,船上大部分货物完好。船舶在绕航进行必要的修理、补给和配员后,继续前往新加坡港卸货,并在2011年10月交付剩余货物。

  在交付货物前,船东宣布共同海损,货物保险人提供了GA GUARANTEE,Gunvor提供了GA BOND,其中均约定适用英国法,伦敦仲裁。海损理算后,根据理算报告,货方应当分摊4829393.22美元,其中赎金为主要部分。

  主要争议

  货方主张对于共损费用中的赎金部分,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提单及并入的航次租约,船东支付的赎金,只能从由租家支付保费的保险中获得相应的补偿。涉及的问题归纳为:

  一是依据航次租约,特别是第39条战争风险条款及附加亚丁湾条款及其隐含含义,船东是否被禁止向租家索赔已经承保的风险造成的损失;二是上述有关条款是否已经并入提单;三是依据提单,船东是否也同样被禁止向提单持有人索赔已经承保的风险造成的损失;四是如果需要,对应条款中有关支付额外保费的义务部分,“租家”是否应相应地被替换为“提单持有人”。

  仲裁及诉讼

  因货方拒绝分摊共损,船东依据GA GUARANTEE和GA BOND的约定提起伦敦仲裁。2020年1月8日,仲裁庭就4个先决问题做出裁决,支持货方的观点,即货方无需分摊共损。

  船东上诉至伦敦高院,高院支持了仲裁庭在上述问题1和2的观点,但不同意仲裁庭在问题3和4的认定,因此判决船东胜诉。货方提起上诉,上诉至上诉院。上诉院除了问题1没有明确观点外,支持了高院的其他裁定,因此驳回了货方的上诉,判决货方需要分摊共损。

  货方上诉至英国最高院。最高院各位法官达成一致意见,驳回货方的上诉。Lord Hamblen就上述4个问题逐一给出如下意见。

  船东是否被禁止向租家索赔已经承保的风险造成的损失

  对于特定的有保险承保的损失,合同双方可能约定当此类损失发生之时,只可以向保险人索赔获得补偿,而不能向对方索赔损失。此种做法被称为“insurance code”或“insurance fund”(为了表述方便,以“保险特别约定”代称)。

  在Gard Marine and Energy Ltd v China National Chartering Co Ltd (The Ocean Victory) [2017] UKSC 35一案中,英国最高院认定光租租约中存在这样的“保险特别约定”。在Kodros Shipping Corp of Monrovia v Empresa Cubana de Fletes (The Evia (No 2))[1983] 1AC 736 一案中,英国上议院认定期租租约中存在这样的“保险特别约定”。

  在“The Ocean Victory”一案中,对于是否存在“保险特别约定”这个问题,首先,这是一个合同解释问题;其次,光租合同中明确船东和光租承租人是共同被保险人;第三,共同被保险人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如光租承租人负责修理及支付修理费,以及船舶全损的保险赔偿分配给抵押权人、船东和光租承租人等;第四,上诉院Longmore LJ认为即使不存在共同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约定一方投保即说明双方同意向保险人获得补偿,而不互相追索。最高院Lord Toulson和Lord Mance并没有认同Longmore LJ的观点,并且恰恰相反,认为即使存在共同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依然需要看其他合同约定来支持“保险特别约定”。

  “The Evia(No 2)”案是唯一认定在期租租约中存在“保险特别约定”的判决,但在St Vincent Shipping Co Ltd v Bock,Godeffroy & Co (The Helen Miller), [1980] 2 Lloyd’s Rep 95和Pearl Carriers Inc v Japan Line Ltd (The Chemical Venture), [1993] 1 Lloyd’s Rep 508两案中都明确认定,租家支付保费这个单一事实并不足以构成“保险特别约定”。

  首先,同Abu Dhabi National Tanker Co v Product Star Shipping Ltd (The Product Star) [1993] 1 Lloyd's Rep 397案一样,双方在明确知晓亚丁湾海盗风险的情况下,对航线、费用和风险等做出特别约定,船东无法主张依据第39条战争风险条款,不存在“The Evia(No2)”案中Lord Roskill所强调和依赖的最为显著的特征,即船东享有的不受限制的权利和绝对的否决权;其次,不论是“The Helen Miller”等案,还是“The Evia (No2)”案,均不认为租家支付保费是决定性因素,更何况本案中租家支付保费还存在限额的约定;再次,在已知海盗风险的情况下,船东不能行使第39条战争风险条款下面的权利,第39条也没有要求租家承担时间损失的责任;再次,条款的标题并不重要,即使重要,也是亚丁湾条款的标题重要,因其显示双方对穿越该区域的特别风险已经做了特别约定。

  本案航次租约的约定与“The Evia(No2)”案有重大不同,租家支付保费获得了穿越亚丁湾的权利,并且也没有承担时间损失的巨大额外责任,必须加以区分,因此,Lord Hamblen不支持本案租约的“保险特别约定”。另外,Lord Hamblen强调:英国商法和航运法强调确定性和可预见性;除了“The Ocean Victory”案,在租约中寻找“保险特别约定”的做法会带来不确定性;如果双方不想保险人获得代位追偿权,完全可以简单地在合同中做出约定;实践中如果采取在租约中寻找“保险特别约定”的做法,也会给保险安排带来不确定性。因此,对于问题1,Lord Hamblen认定不存在“保险特别约定”。

  上述有关条款是否已经并入提单

  Lord Hamblen认为关于并入问题有大量的判例和明确的原则,即一般性的并入条款只能并入租约中与提单下运输、交付货物和支付运费等相关的条款。第39条战争风险条款及附加亚丁湾条款涉及对船舶航线的约定,与运输相关,因此,Lord Hamblen判决相关条款并入了提单。

  船东是否也同样被禁止向提单持有人索赔已经承保的风险造成的损失

  有关租约条款并入提单后,对于条款的解释需要在提单的框架下。如果对并入的条款不做逻辑修改——将租家替换为提单持有人,则支付保费是租家的义务,而不是提单持有人的义务。在提单持有人没有支付保费义务的情况下,也就不会有“保险特别约定”。

  如果需要,对应条款中有关支付保费的义务部分,“租家”是否应相应地被替换为“提单持有人”

  对于通过一般并入条款并入的租约条款,只有需要使他们的意思适合提单时才被允许做逻辑修改,但本案中并不需要。亚丁湾条款和战争风险条款在提单下的意思清楚,准确记录了船东同意穿越亚丁湾。并且诚如一审和上诉法官认定的,不允许逻辑修改是有肯定理由的,提单持有人不可能接受一个不知和不可预知金额的支付义务。

  基于上述分析,Lord Hamblen认定船东在上述问题1、3和4中胜诉,因此驳回货方的上诉。

  结束语

  本案澄清了航次租船人支付保费这单一事实并不足以构成“保险特别约定”,货方依然有义务分摊海盗赎金,法官在判决中还涉及对战争风险条款的解读。当前也门胡塞武装和索马里海盗袭击商船,红海危机持续发酵,船东和租家面临各种挑战。希望当船东和租家面临困难选择之时,本案可以提供些许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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