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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沉没货物灭失,还可以找货物的卖方索赔?

  • 发布时间:2014-11-3 8: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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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航运在线

  人在江湖

  □叶伟膺

  谜一般的事故

  1995年11月25日,日本昭和海运有限公司(Showa Line Ltd.,以下简称“昭和海运”)的承租船“东方” (“Eastern”)轮自日本川崎港装载由××进出口公司进口、××保险公司承保的1502.034公吨石油套管和油田专用钻铤管(价值为3727987.07美元)驶往中国连云港[-0.60% 资金 研报]卸货。途中,天气良好,但11月29日13时10分,当该轮航行至连云港正东大约200海里处(东经122度45分,北纬34度41分)时,机舱大量进水,19时15分,船舶沉没,船上货物全部灭失。

  事故发生后,货物保险公司委托打捞公司到沉船地点探摸,未发现沉船。因为船舶和货物均已沉没,船员也都已经回国,没法联系上,故此次事故的真正原因至今仍然是一个谜团。

  赔偿被保险人的部分损失后,保险公司着手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但据了解,“Eastern”轮是一艘钢质船,总吨1070吨,净吨650吨。1978年在日本建造。入韩国船级社。原名 “Shinano Maru”, “Skipper”,1992年改名为 “King Trader”, “Y S Eternity”。1994年6月29日改为现名。该轮在洪都拉斯的圣洛伦索(San Lorenzo)港登记,挂洪都拉斯旗。注册船东是洪都拉斯的 Sunrise Shipping Sociedad de Responsabilidad Ltd.,是一家单船公司。经营人为韩国釜山的Dae Lim Matine Co. Ltd。日本的Tsurumaru Shipping Co., Ltd 从其他公司租进该轮,然后承租给昭和海运,再由后者承揽本案的货物,自川崎运往连云港。如今船已沉没,该轮又没有姊妹船。

  博弈责任人

  当时我们将主攻目标转向昭和海运。

  该公司拒赔,理由是:(1)货物由船东承运,提单由船长签发;(2)提单条款4规定:“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与船东或者光船租船人的货物运输合同( Identity of Carrier- The terms of this Bill of Lading constitute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which is between the 

shipper and the owner or demise charterer of the vessel designated to carry the goods)”;(3)提单条款3规定:“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适用日本法律,任何争议应提交日本东京地区法院解决( Governing Law and Jurisdiction- 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or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Japanese

 Law …and any action thereunder shall be brought before the Tokyo District Court in Japan)”;(4)根据日本法律和“Jasmin”判例,只有船东或者光船租船人才是承运人,货物如果遭受损失,应向船东索赔。承租人昭和海运不是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昭和海运应对货物损失负责。因为:

  (1)本案使用的是该公司的提单格式,抬头写明:“Showa Line Ltd., Bill of Lading”。提单上盖有该公司的许多印章,说明提单由其签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国的一些海事判例,“东方”轮船东是“实际承运人”,昭和海运是“承运人”,两者对货物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货方在中国海事法院起诉,胜诉的可能性很大。但是,在当时一段相当长时间内,昭和海运自有的船舶不靠中国港口,对其租用的船舶,又不能向法院请求财产保全,扣押船舶并获得担保。即使起诉,法律文件的送达和判决的执行都将存在许多麻烦和困难。

  如果到日本法院起诉,日本法律和案例与英国一样,承认提单中的“光船条款”“管辖权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仅有船东和光船租船人才是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负责,承租租船人昭和海运不是承运人,对货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此外,船东可援用责任限制规定,仅负责赔偿约40万美元。由于保险公司当时仅赔付部分货物的损失,因此,即使胜诉,也只能从承运人追回20万美元。

  在此情况下,我们把目标转向卖方NK Trading Inc.。因为该公司有两票货物,未按信用证的要求,提供买方同意租用船舶的函电。

  关于这一问题,买方(被保险人)和许多国际贸易法专家认为: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卖方虽然  未能根据信用证的要求,提供相关函电。但并没有违反买卖合同的规定,不构成违约。船舶沉没致使货物损失,应由货物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买方仍然应支付卖方货款。买方还威胁保险公司称:如不及时赔付,将采取法律途径以便尽快解决赔案。

  我们和一些国际贸易法专家却认为:

  (1)信用证是依据买卖合同开立的,其内容应与买卖合同内容一致。但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法律文件。信用证付款的特点是凭单付款。在CIF条件下,买方为了防止卖方租赁不适航船舶,基于对航运安全的考虑,有时约定卖方提供的船舶须经买方确认,并订明此确认函电是议付货款的凭证之一。也有的在合同中并未作出此项约定,而是通过开征,买方单方面加上由其确认船舶的条款。当卖方收到这种与合同不符的信用证时,有权依据合同及时提出改证要求,买方有义务按合同规定改证。但如果卖方不提出改证,而接受了这种与合同规定不符的信用证,其法律后果无异于同意修改合同条款。由于银行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它不问合同,只按信用证规定行事,故银行在缺少一份船舶确认函电的情况下可以拒付货款,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2)在本案中,卖方未经买方确认,就向一家资信很不好的船公司租用一艘状况很差的有17年船龄的老船承运货物,结果,虽然天气良好,但在运输途中,却发生沉船事故,造成货物全部灭失。卖方未能按信用证的要求, 提供经买方批准的租用船舶的函电(a copy of applicant’s letter / tLX /Fax showing that the carrying vessel has been approved by them),违反了信用证的规定,也是违反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付款条件的规定,构成违约,应负全部或者大部分责任。

  经做工作,买方同卖方进行了几次谈判,最终卖方承认其有部分责任并同意承担30%的经济损失83万美元。 (作者为本次理赔定损案的重要参与者)来源: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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