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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赔付争议差900万 保险价值超实际价值引难题

  • 发布时间:2013-5-27 12: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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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航运在线

    船舶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赔付2200万元,被告则认为保险价值超出了船舶的实际价值,应该按照船舶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赔付。近日,这起分歧较大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武汉海事法院开庭审理。  

    2005年8月29日,原告重庆市某旅游船有限公司所有的“银河某号”轮,载客由宜昌发航开往重庆。9月1日,该轮行至笑滩时,受瘴气影响,能见度降低,该轮在追越另一轮船的过程中,不慎触礁,整个船体搁置在鳝鱼尾礁石上。后经打捞机构实地勘测后,认为该轮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原告只好对该轮进行了解体打捞。此前原告曾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轮进行投保,保险范围为“沿海内河一切险”,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该轮保险价值为2200万元,保险金额亦为22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赔付原告损失,原告于2006年2月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200万元保险金,并赔偿因逾期支付保险金所产生的损失。  

    受理该案后,应原、被告双方申请,该院委托一会计师事务所对该轮发生事故当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轮出险当时市场实际价值的评估值为1305.08万元,出险日应有的保护性解体后残值的评估值为242.91万元。  

    庭审中双方争议最大的是赔付标准问题。原告认为,该轮自2003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价值以及保险金额均为2200万,被告一直未对2200万元的保险价值提出异议,同时也一直按2200万元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约定遵循了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保险标的发生全损后,被告应按约定赔偿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赔偿。  

    被告辩称,该轮的实际价值远远没有2200万元,那么保单中约定的2200万元的保险价值超过其实际价值的部分就由于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而自始无效,保险金额最多只能以其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即1305.08万元为限。  

    双方各执一词,观点都存在一定道理。据本案法官介绍,本案在目前在法律适用上缺乏统一标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有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两种方式。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确定主要是基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相互之间的约定,而约定的数额主要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至于最终结果法律并未有严格的规定。也就是说,关于保险价值,双方既可约定低于投保时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也可以约定高于投保时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然而保险合同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而所谓的经济补偿,应该以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投保人实际经济损失为限。涉案船舶的实际价值仅为1350万元,其要求被告赔付2200万,显然存在盈利的事实,这既不符合《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也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庭审结束后,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工作,但双方在合同的性质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存在一定的差距,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该案的处理结果有可能涉及整个保险原则的重新认识,合议庭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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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yu2010-1-7 10:24:25
法院焦点之一:被告保险公司若承担赔偿责任,是根据“银河2号”轮出险当日的实际价值赔偿,还是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即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就其遭受的损失可以获得相应的弥补,但不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应该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相当。虽然原告三峡公司就“银河2号”轮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时该轮的实际价值没有准确认定,但是,作为专业船舶运输单位,原告三峡公司应该具有认定该轮实际价值的能力,以保证该轮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基本相当。在“银河2号”轮的保险金额大幅超过该轮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如果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全额赔偿,就会导致原告三峡公司客观上因“银河2号”轮发生责任海损事故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这一结果显然与保险法所遵循的补偿原则相悖。根据方正事务所所作的《重庆市长江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涉案“银河2号”轮司法鉴定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银河2号”轮出险当时的市场实际价值(基准日2005年9月1日)为1,305.08万元,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200万元保险金额存在较大的差异。所以,原告三峡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其赔偿220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应以“银河2号”轮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

即法院判决的依据是补偿原则,个人认为有失偏颇。但是严格根据保单条款来讲,结论是这样的。

回复Rocky Lai:如有上述情况,保单条款“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也就是说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赔偿保险金额,即2200万。

另外,纠正对船东来说,每年多缴纳的保费,损失只能由船东自己承担。因为作为船东来讲,是最清楚船舶的市场价值的。

至于船东是否上述,是否有新的进展还不清楚。
Hongyu2009-12-7 13:42:48
关注此案。
严格按照条款的理解
按第5条的规定,旧船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船舶市场价或者出险时的市场价,也就是说例如,承保时旧船的市场价为1350万,保险价值应为1350万,保险金额可以等于或小于1350万。注:双方可以协商的仅在保险价值之内协商,保险价值是不能协商的。
按第7条的规定,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转第5条,保险价值按照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按照船舶市场价或出险的市场价。即全损只能赔偿1350万。
上述案例投保当时没有确定好保险价值出现的问题,但是对船东来说是没有损失的,除了每年多缴纳的保费,这部分损失应当由保险合同双方来承担。
沿海内河条款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我觉得对被保险人更加不利,本身条款存在问题。
 
ROCKY LAI2009-9-18 15:56:33
被告这种做法,令人深思。假设原告投保2200万,而市场价值估值为3000万,那么被告是否赔付3000万呢?

为什么在航运市场景气的时候,从来没有听过这种说法呢?
子狂2009-8-20 17:37:08
这个问题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中比较普遍,因此在实践中也产生比较大的争议,建议关注此案的进展情况并公布诉讼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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