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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那加”轮货损货物保险合同效力争议案

  • 发布时间:2010-2-14 18:34:00
  • 阅读次数:7298
  • 编辑:航运在线
船名:“萨那加”(SANAGA)
原告: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争议焦点:

法律适用—信用证过期后投保—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效力—保险利益

事实部分:

      1999年8月23日,原告与日商岩井公司签订购买非洲加蓬奥古曼原木的货物贸易合同。合同约定:价格CFR上海/张家港,付款为提单日后88天后开具以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1999年8月29日,法国森特马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由其所有的“萨那加”轮运输涉案木材。
  1999年9月21日,原告开具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到期日及地点分别为1999年10月15日和香港,并要求单证必须载货物装船完成之日起21天内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递交。
  1999年9月27日,日商岩井上海办事处向原告发出装船通知。同日,原告就本案所涉木材之运输向被告投保,被告予以同意并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      
  1999年10月9日,“萨那加”轮发生故障进水,并最终沉没。
  1999年10月12日,原告申请银行将信用证开立后88天付款修改为按全部发票金额见票即付;将交单期装船后21天内修改为单证必须在本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1999年10月14日,银行根据原告之申请,对信用证进行了修改。
  1999年10月25日,法国森特马公司根据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的要求签发了新的提单。    
  1999年11月11日,银行通知原告,关于信用证,国外议付行已来电报称单证的不符情况有:信用证已过有效期,提单没有表明签署方的身份及没有承运人名称,提单货物描述有误。同日,原告通知银行不接受对方的不符点。
  1999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保单项下非洲加蓬奥古曼原木全损的索赔报告,索赔1,733,983美元的货物保险赔偿金。
      但被告以原告投保时违反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将自己所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致使保单无效,同时在出险时,原告没有可保利益为由拒绝。
  同时查明,原告未告知被告其修改信用证情况,亦未告知在其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后日商岩井公司通过担保让承运人重新签发提单并通过日商岩井公司上海办事处将提单再次送交给原告等事实。
      另查明,原告至今未与日商岩井公司就如何支付货款达成协议,且至今未支付给日商岩井公司任何货款。

法院意见:

      合议庭认为,本案中被告在收到装船通知后接受了投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货物运输的实际情况与装船通知一致,且被告经办人员承认在收到装船通知并从中得知保险要素后签发了保险单。从这一点上看,装船通知亦不因此影响被告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前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原告在信用证过期七天后投保,并不构成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本合议庭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不可能按贸易合同在1999年7月开立信用证,表明该付款条款存在缺陷。实际上原告于1999年9月21日才开立信用证。对于上述情况,贸易合同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并及时修改。按照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43条A项规定,银行将不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21天提出的单证。
      货物贸易合同项下所开立信用证中的单据提示日期亦规定为装运日期后21天内。贸易合同中的付款条款如此规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在付款条款上未达成一致。实际上,单据不可能满足合同中付款条款的要求。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不符合付款条款的要求,提供的无论是10月11日的商业发票还是11月1日的商业发票均超过装运日期以后的21天。从1999年10月15日至10月25日日商岩井公司与承运人之间关于提单修改事宜传真中显示,日商岩井公司要求承运人重新签发的提单的签发日期为1999年10月25日以后,即转换提单的签发和11月1日的商业发票的出具都超过了信用证有效日期1999年10月15日,这些情形表明日商岩井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毫不迟延地移交与货物有关的有效单证之义务,造成提单等单证与货款的交换不能顺利实现,其上述违约致使风险转移受阻,货物风险转由日商岩井公司承担。后来,原告于1999年10月12日向开证行申请改证,开证行于1999年10月14日对信用证进行了修改。尽管后来原告修改了信用证,但却被原告拒收,开证银行以单据不符点及信用证过期为由拒绝付款。至此,双方当事人始终未就付款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货物所有权和风险仍由卖方日商岩井公司承担。此后,日商岩井公司虽然直接将提单交给原告,但因货物已于1999年10月12日灭失,日商岩井公司不可能履行贸易合同,故日商岩井公司递交提单给原告之行为已无意义。
      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信用证的修改以及对提单的转换均发生在船舶和所载货物出现海损事故之后,此时因货物已经灭失,承运人无权再签发转换提单,当事人对付款条款的修改也不能改变风险的承担。货物风险应由日商岩井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后,由于国际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出现问题以及货物在变更合同之前灭失等原因,原告在货物灭失时不承担货物风险,亦不拥有货物所有权,无保险利益。故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无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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