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海商风险 > 船东应当注意:对非法手段共谋所承担的责任

船东应当注意:对非法手段共谋所承担的责任

  • 发布时间:2013-2-28
  • 阅读次数:6821
  • 编辑:航运在线
The Dolphina [2012] 1 SLR 992,新加坡高等法院
在该案件中,原告为一家中国银行(以下简称“银行”),针对The Dolphina的船东启动了对物诉讼程序。最初,银行针对船东的诉因是船东未凭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提单”)而放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银行修改了其诉请,使其包括了针对船东的非法手段共谋而提出索赔。本案的结果是,尽管法院没有支持银行对于错误交付的索赔,但却支持了其关于共谋的索赔。
案件背景
该案的判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本案多少有些不寻常的案件事实。2008年1月, KOSB(“卖方”)与Zhongguang(“买方”)签订了合同以出售一包精制软质棕榈油。根据该合同, 货物的装运应当在2008年3月进行,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早于2008年3月31日。同时,支付方式为Zhongguang在装运前七天提供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后,以汇票方式见票90天付款。
卖方继而从Felda处购买了棕榈油以提供给买方。货物在2008年3月23日的时候装载至船东的船舶“Dolphina”(卖方作为租家)以将货物从马来西亚关丹运送至中国黄埔。船东为该货物签发了四份提单(包括提单4);Felda作为托运人,货物的收货人为“待指示”,并且通知方为Dongma。尽管买方未能在货物装运之前开立信用证,货物仍然运载至了黄埔,并且截至2008年4月1日货物已全部卸完。货物是凭借卖方向船东提供的保函而卸载的;卖方继而从通知方Dongma处获得了相应的保函。货物此后在2008年4月至6月间被放给了不同的终端买家。
关于提单4,法院查明Felda在将该提单交给Maybank(作为Felda的托收人)之前,在2008年4月1日或之前对提单4进行了空白背书,而Maybank(代表Felda)在从卖方收到货款后,于2008年4月2日或3日或该日期左右将提单4背书给了卖方。法院认为,卖方一直持有提单4直至KOSB在2008年4月4日至2008年6月初这段时间中的某个时间对提单4进行了空白背书。
另一方面,买方迟至2008年6月6日方才为卖方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称其是用来支付货款(而货物已经被装运并且在2008年3月或4月卸货,并在2008年4月至6月间向不同的终端买家交货)。银行批准了申请。信用证下应当出示的文件,包括提及信用证和合同号的经签署的商业发票,以及全套的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以下简称“相关文件”)。2008年6月9日,卖方向银行开立了汇票要求根据Maybank的指示在见票90天后付款。Maybank继而向银行出示了汇票及相关文件以根据信用证获得付款。在从Maybank处获得汇票及相关文件之后,银行将相关文件转交给了买方。买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其收悉并审阅该等相关文件,并且指示和授权银行向提示行(Maybank)进行支付,并且在买方的银行账户中扣减相关金额。
银行接受了汇票,但接下来却遇到了麻烦。两天以后,买方将相关文件退还给了银行,理由是财务上的困难。由于银行已经接受了汇票,他们必须并且已经向Maybank付款。
银行无法对货物进行追索,因为货物早在2008年6月签发信用证之前就已经卸货并且交付给了终端买家。然而,根据法院的调查,对于未凭正本提单4而在2008年4月卸货的情形,银行并不知情。
法院判决
先决问题:提单所适用的法律
法院所处理的一个先决问题是提单4所适用的法律。在提单4中没有明确的法律适用条款,但是提单明确地并入了租约条款,而租约本身适用英国法。法院认为决定提单4的适用法律,需要解决三个层面的问题。首先,法院查明是否提单有明确的法律适用条款;其次,如果没有的话,法院则需确定是否有默示的适用法律;第三,如果没有该等默示的适用法律,则法院将会继而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最真实连接点的法律。
法院认为并入租约的条款的总括措辞,在本案即表述为“所述租约中的所有条件、许可以及例外均适用于本次货运中相关方的权利”——这样措辞足以将租约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提单4。并且,租约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属于提单4中租约并入条款所表述的“条件”,因为它提供了用以解释合同含义、范围和效果所依据的法律体系。
无正本提单放货
法院认为,即使租约条款允许根据保赔交付货物,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也相当于对运输合同义务的违反。租约中的该条款仅仅是允许船东在没有出示提单4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而非约束船东必须这样去做。
银行的诉权
银行主张其是提单4的合法持有者,原因在于根据COGSA1992的第5(2)(b)条,其是“由于…提单的任何背书而持有提单的人…” 。然而法院认为,第5(2)(b)条中“任何背书”的表述,一定是指“任何有效的背书”。因此,当提单的背书由于欺诈而存在污点时,背书本身是无效的,并且使得后续受让人无法成为有效的提单“持有人”。根据本案的事实,法院认为卖方对于提单的背书是无效的,因为这是出于欺诈而做出的。根据卖方出具的保函,一旦卖方在支付了货款之后获得提单4,卖方就会将提单4交还给船东。在那个时间点,提单4应当被认为是已完成的提单或者已用提单,并且应当退出流通。
相反,尽管卖方知道其无权处置提单4,仍对提单4进行了背书,因此误述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进一步认为,卖方的背书是“欺诈第三方的一系列措施”中的一部分。
由于卖方对于提单4的背书是无效的,银行不能成为提单4的“持有者”,因而没有获得根据提单4的合同起诉船东的必需的诉权。
银行对于非法共谋的索赔
根据在庭审后呈现的证据,银行得到法院许可变更了其诉请,从而包括针对船东的非法共谋提出索赔。为了使该诉请得到支持,银行必须证明“两个或以上的当事人联合起来实施非法行为,目的在于损害原告的利益而该行为已经实施并且达成目的。”
证据表明,船东、卖方和Dongma的一位名叫SK的董事至少知道货物已经基于保函而被卸载,并且提单4欺诈性地由卖方背书给了Maybank,以确保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法院基于SK在中间程序中提供的针对提单4的动态、船东的商业及运营事务以及卖方的保函条款等证词,得出结论认为,有关船舶运营的往来邮件抄送给了SK,并且是SK授权卖方向Felda支付货款,并提示文件(包括提单4)以获得信用证项下的付款。
根据法人人格识别原则(或者“支配想法和意志”或者“法人分身”理论),庭审法官认为SK对于共谋的知情可归咎于被告。在这方面,法院还强调了船东的其他主管在庭审中作证表明他们并没有参与到船东或者船舶的运营,这也就推断出SK是唯一一个管理船东的人。此外,SK本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就非法共谋而言,其也就无法反驳针对船东得出的不利推断,即SK的知情和思想状态应当被推定为属于船东所有。
将SK的知情归咎于船东之后,法院继而考虑了非法共谋这样的侵权行为是否已经构成。法院认为,即使没有证据证明在买方(与卖方共谋)申请信用证的阶段,船东是共谋欺诈银行的一方,船东(借助于SK的知情)当时知道这样的共谋,并且通过允许向银行提示提单4以获得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而参与其中。在这一点上,法院认为不作为构成了必要的非法行为(在本案中,即船东没有收回正本的提单4)。
法院得出结论认为非法共谋已经构成,并认为船东对于银行根据汇票向Maybank支付的金额承担责任。船东针对法院判决提出的上诉被新加坡上诉法院驳回,尽管新加坡上诉法院没有给出书面理由。
评论
尽管本案的事实非同寻常,但“The Dolphina” 案是一个很重要的判决。法院对于什么情况下提单的背书是有效的分析,具有启发性。本案也是新加坡法院第一次考虑不作为是否能够足以构成非法共谋。
交流中心
暂无信息!
[共1/0页] [5条/页] [总条数:0]  第  
我要发表评论
  • * 提示:本栏目话题提交后,需要通过审核才能显示
  • 匿      称:*
  • 评论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