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舶保险的产生和发展

  • 发布时间:2014-11-2 6: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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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航运在线

舶保险的产生和发展
-----船舶保险与船舶保赔保险产生和发展之比较

船舶保险(Hull Insurance)是以船舶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承保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期间因海上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船舶保赔保险(Protection and Indemnity)是承保船东在经营船舶业务中应承担的,却不包括在船舶保险承保范围内的责任风险的保险。对船舶保险与保赔保险产生和发展的比较研究是我们认识和了解它们的前提和基础。只有了解了它们的产生和发展,才能深刻理解它们的相关规定的真正内涵。因此,本文将其作为第一章给予介绍。

1.船舶保险的产生 
船舶保险是海上保险中产生最早的一种保险。在公元前800-700年期间,船舶抵押借款已随着地中海海上运输的发展而在地中海的一些城市,特别是在希腊的雅典广泛流行。船舶抵押借款方式最早起源于船舶航行在外急需用款时,船长以船舶和船上的货物为抵押向当地商人借款。借款的办法是,如果船舶安全到达目的地,本利均需偿还;如果船舶在中途沉没,债权即告消失。由于当时航海的风险很大,且债主承担了船舶航行安全的风险,借款的利息高于一般借款利息很多。一般借款利率为6%,而船舶抵押借款的利率则高达12%,甚至更高。

从以上船舶抵押借款的办法中可以看出,如果船舶中途沉没,债权即告消失,意味着借款人所借支的款项即无需偿还,此项借款实质上是船舶保险预先支付的损失赔款;船舶抵押借款利息高于一般借款利息,其高出的部分实际上相当于船舶保险的保险费;在此项借款中的借款人、贷款人以及用于抵押的船舶,实质上与船舶保险中的船舶被保险人,船舶保险人以及船舶保险标的相同。这种抵押借款与现代船舶保险中“全损险(Total  Loss  )”的保险条款有非常相似之处。因此,把船舶抵押借款当作船舶保险的初级形式是不无道理的。所不同的是,如今的船舶保险无论是否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都必须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而船舶抵押借款中,只有在船舶安抵目的地后船东才需还本付息,当船舶在途中预先沉没,船东的债务(连本带息)则被免除,相当于免交了保险费。

随着1236年格雷高里教皇9世(Pope  Gregory IX)颁布法律宣称收取利息为非法,持续了几个世纪的船舶借款制度已无法持续下去了。 

2.船舶保险的发展 
11世纪中叶,十字军东征以后,意大利商人控制了东方和西方的中介贸易
在经济繁荣的意大利的比萨、热那亚和威尼斯等北部城市的商人中间,已经出现了类似现代形式的船舶保险。这些商人和高利贷者将他们的贸易、汇兑票据和保险的习惯做法带到了他们所到之处。由于意大利商人的足迹遍及整个欧洲,在14世纪以后,保险业就由此在西欧各国的商人中间开始流行,现代的船舶保险业务逐渐形成。

从史料上看,世界上第一张保险单(1)是意大利热那亚商人乔治•勒克维伦于1347年10月23日签发的,承保“圣太•克拉拉”号从热那亚到马乔卡的一张船舶航程保险单。这是世界上发现最早的保险单,也是世界上发现最早的船舶保险单。这张保险单内容比较简单,上面写着:“乔治•勒克维伦向‘圣•可勒拉’号船主借了一笔钱。船舶在安全到达马乔卡前,他必须承担风险并负责还款;如果船舶在六个月内安全抵达马乔卡,借款合同即告失效”。应该说,第一张船舶航程保险单的诞生表明早期海上保险已完成了向现代保险的转变。这张船舶航程保险单未订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仅规定如船舶在6个月内到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尚未有现代船舶保险单的形式,但到了1397年在佛洛伦萨(2)出现的保险单上已经出现了“海上灾害、天灾、火灾、抛弃、王子的禁制、捕捉” 等字样,它已经开始具有现代船舶保险单的形式了。

   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引起了西欧各国对海上航线的探寻。15、16世纪新航线的开辟,使欧洲商人的贸易范围空前扩大,海上保险得到了迅速发展,同时保险方面的纠纷也相应增加。为了适应保险业务发展的需要,巴塞罗那、威尼斯、佛罗伦萨等地政府相继制定并颁布了海上保险法令、条例以及标准的保险单格式,其中包括标准的船舶保险单格式。
在美洲新大陆被发现以后,贸易中心逐渐从地中海一带转至大西洋沿岸。海上保险制度也自意大利经葡萄牙、西班牙的各大城市传入荷兰、英国、法国以及北欧的一些城市,这些国家已处于世界贸易的发展阶段。1556年西班牙国王颁布法令确定了保险经纪人制度;安特卫普于1563年也通过法令规定海上保险及
(1)“保险单”一词诞生于意大利语,为“Polizza”,是“承诺”的意思。(2)历史上第一位评论保险人的是佛洛伦萨的一位商人,名叫Francesco di Marco Datini。他在写给妻子的心中说:“When they insure it is sweet for them to take the moneys;but when disaster comes,it is the otherwise and each man draws his lump back and strives not to pay。”
保单格式,其中包括船舶保险单格式,这一法令及安特卫普交易所的习惯做法被欧洲各地的保险人采用。
16世纪以后,英国采取措施排斥外国商人的势力。例如,1554年英国商人从国王那里获得特权,组织贸易公司垄断经营海外业务,从此对外贸易及海上保险开始由英国商人自己经营,海上保险的一些法令和制度也相继制定和建立。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英国成为了世界海上保险的中心。促进英国海上保险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1574年伊丽莎白女王批准设立保险商会和颁布经营海上保险的法案,并制定标准保险单。1601年伊丽莎白女王制定了第一部有关海上保险的成文法,称为《涉及商人使用保险单的立法》(1)。为了加强英国保险业在世界保险业中的竞争力量,整顿当时的伦敦保险市场,英国政府于1720年颁布了《泡沫法案》(2),批准“皇家交易保险公司”及“伦敦保险公司”这两家公司享有经营海上保险的独占权,其他公司或合伙组织均不得经营海上保险业务。从此以后,这两家特许保险公司垄断经营伦敦海上保险业务长达100年。但法案并没有限制个人经营者办理海上保险业务,这就为劳合社-----一家以个人名义办理海上保险业务的社团组织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1779年开始在英国伦敦保险市场上采用“劳氏S.G.”保险单(the Lloyd’s S.G. form of policy),1795年在英国取代所有其他海上保险单,成为船舶和货物运输保险的标准保险单。该保险单使用了二百多年未作重大修改。
1824年英国政府取消了《泡沫法案》,大量资金开始涌入海上保险市场,英国保险业的经营主体与空间迅速增多和扩大。1884年在伦敦经营海上保险业务的公司成立了“伦敦保险人协会”,这个公会组织在水险条款标准化方面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他所制定的保险条款在国际保险市场获得广泛应用。十九世纪末,伦敦保险人协会将当时普遍使用的条款加以组合成为一套标准条款,最早(1888年)有“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INSTITUTE TIME CLAUSES-HULLS)简称ITC(HULLS)。1970年10月1日印行了“ITC(1970)定期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共有三套(3):第一套是承保“完全条件”(    “FULL CONDITIONA”),俗称“一 
(1) An Act Touching Policies of Assurance Used Among Merchants, 简称伊丽莎白法案。
(2) Bubble Act,又称反欺诈法案。
(3) 上述三套条款中,仅第一套被移植于新条款中,第二套被新的“全损险”条款(TOTAL LOSS ONLY CLAUSE)所取代;而第三套则被完全废除。航次船舶保险条款等其他协会船舶保险条款的变化与上述定期船舶保险条款的变化类同,而且皆是以此定期保险条款为基准。1995年11月1日,伦敦保险市场推出了新的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
切险”条款(“ALL RISKS”clauses),实际上保险人仅承保列明的特定风险;第二套为“单独海损不赔条件”(“F.P.A. absolutely conditions”);第三套为“损害不赔条件”(“F.O.D. absolutely conditions”)。1983年10月1日协会针对新保险市场,推出了对保险人更有利的新的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作为此后新业务的谈判基础,但1983年10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仍可在市场上采用,新的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一直沿用至今。
 
3.中国船舶保险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展海上运输和海上贸易的国家。明代初期的“三保太监下西洋”更是我国古代大规模远洋航行的典范。从1405年起,伟大的航海家郑和率舰队曾先后七次远航“西洋”,声势浩大,影响深远,成为世界远程航海史上的创举。但是,由于我国封建社会发展漫长,且长期实行重农抑商,闭关锁国政策,商品经济特别是海上商品经济活动不发达,直至鸦片战争被迫打开大门以后,海上保险才随着帝国主义的经济入侵而进入我国。无论是外国保险公司或者是我国民族保险公司,无不以水上货物运输保险和船舶保险作为业务发展的起点。
在十九世纪四十年代以前,外商保险公司在华的业务主要通过洋行代理,主要经营水上运输船舶保险和货物保险以及一定的火险业务。到20世纪以前,以英国为主的保险资本基本垄断了中国的保险市场。
为了反抗外国保险商对中国经济的掠夺,建立我国自己的民族保险事业,当时新兴的民族资产阶级在经济上提出了“商战”的口号,要求清政府保护和发展民族工商业,以此同外国资本抗衡。清廷北洋大臣洋务派官僚李鸿章意识到欲求富国自强“须华商自立公司,自建行栈,自筹保险”,决定由官僚民办的轮船招商局于1875年筹建“保险招商行”(1),它是华人自办的第一家规模较大的承保船舶和货物运输的保险公司,受到民族工商业的热烈欢迎和支持,是当时中外瞩目的一件大事。保险招商行成立半年后,由于其承保能力的限制,促使一些华人买办公开招股集银25万两于1876年成立了仁和水险公司,承保船舶险和运输险,并委托轮船招商局代理业务。中国的船舶保险业从保险招商局成立后,借着维新运动和兴办工业的浪潮得到了一定的发展,随后又成立了一些民族保险公司经营船舶保险。 
(1)    参见《中国保险史》,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因帝国主义国家之间忙于战争,一度放松了对中国的
经济掠夺,中国的民族保险业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中国民族资本保险力量薄弱,承保能力很小,根本无法与外国资本抗衡,所以他们在保险业务的经营上听任帝国主义保险公司的摆布和主宰,他们承保的业务大部分都分保给了外商保险公司,自留额很少,分保的费率和条款都由外商制订。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保险事业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作为保险业重要组成部分的船舶保险也得到了大力发展。根据中央1949年8月第一次中央财经工作会议的决定,于同年10月20日成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从而统一了国内的保险市场。为了适应恢复国民经济,保障对外贸易运输的需要,该公司首先开办了火灾保险和海上运输保险业务。在1950年到1951年期间先后又开办了木船保险和海洋渔船保险。在船舶保险方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通过与波兰国家保险公司洽商,确定自1953年1月1日起,双方各半承保中波合资的中波海运公司的全部船舶保险业务。船队中挂中国旗的船舶在中国办理投保。在海上保险业务中,最初我们没有自己的保险条款,一般采用伦敦协会条款。从1956年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始制定了自己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972年又制定了自己的船舶保险条款。在文化大革命中,远洋船舶保险业务曾于1969年1月1日起停办。1980年1月1日国务院又恢复了涉外保险业务。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船舶保险业务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保费收入大幅增加,保险种类日益丰富完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结合中国情况和国际惯例,于 1986年再次修改了中国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船舶战争、罢工险条款,并在原海上保险业务基础上,又陆续开办了海上石油开发保险、造船保险、集装箱保险等新险种。
1985年,随着国务院颁发《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新的保险公司加入保险行列,海上保险业务打破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局面,尤其是外资保险的引入,使得中国船舶保险市场主体增多,保险市场初具规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竞争主体主要由两种形式,一是国有独资公司,一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种形式的公司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第二种形式的公司有太平洋保险公司等。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保险业开放时间表的规定,中国入世后,即允许国际海上、航空和运输相关的保险业提供跨境服务,海上保 
(1)参见《中国保险史》,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
险业竞争将更加激烈,中国船舶保险的相关法律和条款必将与国际船舶保险的法律和条款进一步趋向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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