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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 发布时间:2010-2-14 18: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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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航运在线

      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应当遵守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诚实信用被大陆法系奉为债法的帝王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42条亦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看出,诚实信用也是我国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故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要求更加严格。所以保险合同一直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也就成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遗憾的是海商法中没有明确提及诚实信用原则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但是海商法对此项原则的具体内容还是有所体现的。

      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该项原则体现在合同订立阶段,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海商法第222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第223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该项义务时保险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保险人并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具有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增加保险费的权利。实践中尽管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是经常存在的。如果保险人没有主张解除合同,而是收取了保险费,则应当认定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了保险赔付,即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故在司法解释中对海商法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即解决了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也便于审判实务中便于操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费的支付是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依照海商法的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但海商法没有规定被保险人违反此项规定后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只是规定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之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尽管保险人有权拒绝签发保险单证,但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责任也可能已经开始,因为保险人的责任开始时间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海上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费的支付以及保险责任开始可以是不同的时间。依照海商法的规定,一旦保险责任开始,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责任开始之前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应当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与船舶保险的情况不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单是可以转让的,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可能不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如果保险人已经签发了可转让的保险单,即使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未支付保险费,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因此规定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234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的规定既强调了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也考虑到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特殊性,保证了保险单证依法可以转让的性质。

      除合同订立阶段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外,最大诚信原则体现在合同履行阶段,要求被保险人履行保证的义务。我国海商法引进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规定了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合同时的法律后果,但是未规定何谓保证条款,导致在审判实务中经常发生对被保险人是否构成违反保证条款发生争议。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试图对保证条款的定义予以规定。经研究,认为作为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司法解释,对保证条款作定义性的规定不妥。海商法第235条规定了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并赋予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后有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合同(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的权利。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而不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将违反保证条款的情况立即通知保险人,这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因此,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应当不低于海商法第235条的规定。这里的问题在于此种情况下合同的解除日如何确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但是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没有通知被保险人的义务。加之保证条款的重要性,规定自保证条款被违反之日合同解除并不违反海商法规定的原则。故司法解释中明确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为由主张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合同。

      在保证条款被违反的情况下保险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但实务中尽管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保险人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是经常存在的。如果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了保险赔付,即不得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为由,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即在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通知后,仍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保险赔偿的,不得再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海商法规定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后,保险人可以选择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即选择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只是这需要通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而协商结果不是确定的。海商法没有规定双方协商不成时如何处理。保证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是极为重要的条款。英国海上保险法将其定义为承诺性保证,指“被保险人作出的在履行保险合同时条件性的承诺,保证某些事情应作为或不应作为,或应满足某些条件,或应肯定某些事实的具体状态存在或不存在”,一旦条件被破坏,合同即解除。可见保证条款在合同中的重要性。故规定如果双方未能就修改合同的事宜达成一致的,合同仍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既然赋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的机会,那么协商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除非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种观点没有被接受。虽然海商法规定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后,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但根据保证必须严格遵守、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性质考虑,在协商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保证条款的重要性不符。因为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日,保险合同的基础已经动摇,除非保险人主动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的效力应当处于待定的状态。故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了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时,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被保险人滥用协商的权利,也符合保证条款的重要地位。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但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也就是说船舶转让开始到航次终了这段期间,尽管船舶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还是有效的。问题是船舶转让之日起至航次终了时止这段时间内船舶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方以何种途径向保险人求偿。实务中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时,如果船舶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已经取得船舶价款的船舶出让人可能不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请求,而新的买受人又因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不公平。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对此加以规定:在船舶出让人不行使保险合同项下权利时,船舶受让人只要提供船舶转让的证明以及保险单证,也可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这样的规定可能会导致船舶出让人和受让人均向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实务中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时,如果船舶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已经取得船舶价款的船舶出让人依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请求,这是海商法的规定。尽管其已经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但此时船舶证书尚未变更船舶所有人,所以不存在出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司法解释解决的是出让人不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新的买受人可以行使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再则,无论是船舶买卖合同的出让人还是受让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其都必须提交保险合同,所以不存在同时出现两个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情况。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在航次之中发生船舶转让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船舶出让人享有、承担或者由船舶受让人继受。但要求船舶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及船舶转让合同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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