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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责任问题

  • 发布时间:2010-2-14 18: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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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航运在线

      在海上保险的实务中,关于保险责任问题出现争议较多的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海商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责任,其中并没有涉及保险人除外责任条款。但在海上保险的实务中,无论是船舶保险还是货物保险的标准格式中,都有“除外责任”的规定。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就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或者过失造成的损失、因发货人的责任引起的损失等,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法第18条规定:对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法律适用的原则,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除外责任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中。实务中对于“明确说明”的理解争议很大。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往往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予以抗辩,而被保险人则声称不了解该免责条款。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出现不一致的认定,并出现:只要双方当事人出现争议,一律以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判决。

      笔者认为,免除责任条款应当区别于一般条款,保险人应当特别提示被保险人注意。为避免实务中在举证问题上发生困难,要求保险人提示被保险人特别注意免责条款应当以书面形式是解决问题的较好方法。但考虑到此问题的理解不仅限于海上保险,一般财产保险甚至人寿保险中均存在此问题,故在此司法解释中不宜作出单独的规定。但此问题应当尽快解决,才能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避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不当。

      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海商法第22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但如果订立合同时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都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海商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从文字上看似乎这种情况是不会存在的,如果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事故,保险人就不会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但是在海上保险中有其特殊性。海上运输中,由于船舶运输的特殊性,船舶所有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可能与船舶或者货物处于不同的地方。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或者货物所有人)不知道船舶已经安全抵达目的港,或者不知道货物已经被安全运送到目的港。在保险人同样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负保险赔偿责任,但有权收取保险费;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依然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因此,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样的规定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来说都是公平的。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中,经常发生承运人在目的港没有收回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付出去的情况,这就是海上运输中经常发生的“无单放货”。发生承运人“无单放货”后,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货主,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出于某种考虑,货主可能放弃对承运人提出诉讼,而是向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要求就投保的货物运输险提出保险赔偿。而“无单放货”是否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则是海事审判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曾出现过不同的判定。依据海商法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是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而无单放货属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不当行为,不应当在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除非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保险人自愿承担“无单放货”的保险赔偿责任,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因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违反此项规定造成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实务中被保险人尽管采取了合理措施,但不一定都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其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即使没有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因采取措施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也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为海商法还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不采取措施的,对于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从这点规定看,有必要强调只要是合理的费用,即使没有效果,保险人也应当承担该项费用。因此,司法解释中特别强调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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